抵销权制度在存款保险赔付中的运用

摘 要:在存款保险制度中,存款赔付是否允许采用抵销,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做法不同.存款赔付中的抵销权制度关系到对存款人赔付的金额、众多债权人在清算中利益的分配,以及与本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相协调等问题.本文在比较分析国外存款保险赔付中的抵销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的抵销权制度法律环境,指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采用抵销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并对存款保险赔付中的抵销权制度安排提出几点建议.

关 键 词 :存款保险;赔付;抵销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10-0071-04

我国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在计算给银行存款人的赔付金额时,是否允许采用抵销权制度,即先对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债务予以扣减,再按扣减差额向存款人进行赔付,这将直接影响到对存款人赔付金额的多少,以及其后的银行清算程序中包括存款保险机构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分配利益.同时,如果存款赔付在扣减有关债务时不与我国现行的民法上的抵销权制度、企业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制度相协调,则可能出现制度失配,从而影响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以及其与现行金融安全网法律制度的协调关系.

一、抵销的概念和意义

(一)民法上的抵销权制度

抵销是债的重要消灭方式之一,是民法上交叉债权人的特有权利.抵销权的主要意义,在于节省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和互为受领的徒劳和费用,简便清偿程序,提高交易效益.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债的抵销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一是抵销双方必须互负债务;二是双方所负的债务必须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三是双方所负的债务均已届至清偿期;四是双方所负的债务必须是在性质上或者是依法可以抵销的.

(二)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是民法上的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抵销制度的价值除了简便清偿程序以外,还具有担保机能和利益公平等重要意义.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销权的理由,“一是抵销制度是为了担负担保性功能,通过行使抵销权,而不根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如果不允许抵销,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即:自己欠破产财团的债务,被要求作出全面地履行;与此相对,自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清偿)”[1].在破产过程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通过抵销得到全额、优先清偿,避免出现一方履行债务却可能得不到相反履行的情况,从而实现一定程度内的个体公正.

(三)抵销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的运用

在存款保险制度中,当投保银行出现存款保险事故时(比如不能支付存款,出现破产、被撤销、被接管等市场退出情形),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先向投保银行的被保险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在存款保险机构赔付存款过程中,有些国家和地区允许先将存款人与银行的债权债务相抵,净额计算以后,再按扣减的差额向存款人予以赔付;有些国家和地区则禁止采用抵销,不允许将存款人的债权债务相扣减.在允许采用抵销的国家和地区,抵销规则也不尽相同,这与一国的法律传统、现有制度体系等密切相关.

一国在存款保险赔付中是否采用抵销,将直接影响到对存款人的赔付额,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多少等问题;制度层面上则涉及到银行清算中单个债权人与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赔付过程中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以及与该国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比如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等问题.

支持在存款保险中采取抵销的观点认为:第一,有利于提高存款赔付效率;第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实现个体公正;第三,在已经规定破产抵销权的国家,如果存款赔付在扣减有关债务时不与并行的破产法上的抵销规则相协调,则可能出现赔付差额,从而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在清算中的利益.

不支持的观点认为:第一,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至少包括保护存款人的流动性资产(存款),以及避免因银行出现危机而引发挤兑,抵销可能出现用流动性较高的资产(存款)扣减流动性较差的负债(如抵押)的“错配”,从而削弱存款保险制度的价值.第二,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刺激存款人向银行借债;第三,存款保险机构不是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似乎欠缺主张抵销的资格,它只有在偿付了存款人的存款以后,才取得了存款人对银行的相应债权.

二、国外存款保险赔付中的抵销

世界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少在存款保险赔付中允许对存款人的债权债务先做抵销.

(一)中国香港地区

《香港存款保险计划》第27条规定,在偿付时,存款人可获补偿的金额会依净额计算,即将受保障存款金额减去存款人欠银行的债务金额.

在《香港存款保险计划》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将“用作抵押的存款”排除在受保障存款之外,多家银行曾经要求香港金管局对此作出解释,即用以作为贷款担保的存款是否完全不受保障?或这类存款只会在有关贷款被动用时才不受保障?香港金管局的回复认为,用作担保的存款可以划入存款保险的范围,因为所有偿付均会在全面抵销的基础上作出.

按照香港存款保险计划的做法,赔付中先将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和贷款进行净额计算即“存贷相抵”,扣减以后的差额再比照赔付最高限额予以赔付.净额计算中能够与受保险存款相抵销的存款人的债务金额包括对银行的透支、私人贷款拖欠额、有储户担保并已到期支付的债务、根据合约条文已过期的账款等.原则上用作抵销的只是存款人对银行已到期及过期的债务,不能要求存款人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例如存款人仍未到期的住宅按揭贷款,因为他们认为这样会影响存款人对整个存款保险的信心. (二)中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第43、44条和《赔付作业办法》第5条对偿付中的抵销也做了规定:存款保险公司赔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业要保机构之债权,依下列债务及顺序相互抵销之:(1)以存款向停业机构质借之债务;(2)已届清偿期或依契约约定视同届期之债务;(3)其它依法令规定适于抵销之债务.其中,第1项应以存款人设质之存款本息与质借本息相互抵销;第2、3项应依存款人与停业机构之契约约定或法令规定抵销,无约定或规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项目存款以外之债权抵销之,不足者,再以要保项目存款抵销之.存款保险公司对每一存款人之赔付金额,为依抵销后之存款余额,但以最高保额为限.

从台湾有关存款保险的法律来看,存款保险公司以清理人的身份来主张存款人和投保机构债权债务抵销.可以抵销的债务包括:(1)存款人以存款作为担保的债务(与设定担保的那部分存款相抵);(2)已届清偿期或期限虽未届满但依存款人和投保机构约定届满的债务(抵销顺序为:先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抵销,无约定或法定者,以投保存款以外的债权抵销,不足部分再以投保存款相抵);(3)其他依法可以抵销的债务(抵销顺序同(2)).

(三)美国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12(d)规定,如果存款人对投保机构负债,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保留或者不予偿付被保险存款中的这部分存款,但并不代表存款人和投保机构的这部分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了.也就是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赔付存款过程中可以扣除存款人对问题银行的负债,只偿付差额,但存款人仍保有这部分债权,当这部分债务不再存在时,存款人可以要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偿付之前被扣除的这部分存款;或者可以待问题银行财产破产清算时获偿.

(四)日本

日本的做法大体借鉴美国.日本《存款保险法》第58条规定,存款保险机构在赔付过程中,在存款人用存款作为担保的对于投保机构的债务清偿之前,可保留相应部分的存款的偿付.日本《存款保险法施行令》第11条规定,当这部分被担保的债权不再存在时,存款人可以要求存款保险机构偿付之前保留的该部分存款.

(五)比较与分析

从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存款赔付中均采用“先抵销再赔付”的方式,债权债务抵销一般附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比如抵销范围、特殊抵销、抵销顺序等:

1.一般用于抵销的债权限于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包括用作担保的存款,个别经济体(中国台湾地区)不限于存款债权;

2.可用于抵销的存款人的债务范围各有不同,有的不限于存款人对银行的贷款债务,有的限于存款人的贷款,有的仅限于与被保险存款有关联的债务(如以存款担保的贷款);

3.可抵销债务一般为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不到期债务不予抵销,有的国家则不论债务是否到期均可抵销;

4.抵销对象特定,比如只允许存款与贷款相抵,或者存款人以存款作为担保的债务与设定担保的那部分存款相抵.


5.在抵销时对有将来请求权的债权予以保护,即先按抵销偿付差额,若存款人被抵销的那部分债务不再存在时(比如存款人的债务被履行),存款人可以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赔付之前保留的该部分存款或者参加破产银行清算获偿,如美国和日本;

6.有些经济体还根据债务的不同性质作出了不同的抵销顺序安排,比如台湾,抵销顺序为:先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抵销,无约定或法定者,以投保存款以外的债权抵销,不足部分再以投保存款相抵.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采用抵销权制度的意义

我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过程中,应当允许在赔付存款过程中采用抵销,其重要意义在于:

(一)有利于简便存款赔付的程序,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赔付效率.

(二)有利于实现对存款人存款债权的最充分保护.在存款保险制度采用有限赔付的背景下,如果存款人的存款多于最高赔付限额,通过抵销,存款人仍有可能得到全额、优先的存款赔付,避免出现超出最高额赔付的那部分存款须参加清算程序而可能无法得到全面履行,于此同时存款人仍需向银行全面履行债务的不对等情况,从而实现一定程度内的个体公正.

(三)有利于与我国现有的抵销权制度对接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抵销权制度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的债的抵销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抵销.存款人在银行存款,即与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保险机构赔付存款人存款,是向存款人偿付银行债务,在存款人与银行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这至少满足了一般债权债务抵销的条件,应当允许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抵销.银行破产总体上属于企业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则与程序,尽管因金融机构自身的特殊性,还不能完全依照《企业破产法》所有的条文来执行.因此,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制度也适用于银行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时间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后,必然要与现有破产程序实现对接,上述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时间段无疑涵盖了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赔付存款的时间(即在银行出现破产事由后,先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赔付存款).如果在存款赔付时不允许抵销,存款保险制度将难以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相互衔接,从而可能出现制度失配,影响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以及与现行金融安全网法律制度的协调关系.

(四)避免影响债权人在银行清算中的利益

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如果存款赔付在扣减存款人的有关债务时不与并行的破产法上的抵销规则相协调,将有可能使存款保险机构因赔付存款而取得相应债权的金额出现不同,存款人对破产银行的负债金额也可能出现不同,这些都可能影响到存款保险机构及倒闭银行的其他债权人在银行清算中的分配利益,从而影响到公平清偿原则的实现.

四、我国存款保险赔付中的抵销权制度安排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并借鉴国外存款保险立法经验,我国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应当对存款保险赔付中的抵销权予以明确,须对以下几个重要问题做出合理的制度安排.

(一)抵销的范围

1.存款人可用于抵销的债权

在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赔付存款时,存款人可用于抵销的债权应是存款人在投保银行的被保险存款,非存款债权不包括在内.因为从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上看,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保险和偿付的这部分债权针对的都只是存款人的存款,因此在赔付中用以抵销的债权理应限于存款债权.当然,不影响非存款债权在后面的银行市场退出程序中适用民法上的抵销或破产法上的抵销.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目前的情况,被保险的存款一般包括居民储蓄存款和企业存款(含本外币),不包括金融同业存款.因后者“大多数额较大,且银行作为机构组织较之个人更容易获取机构财务等方面信息,并深谙市场运作规律,加上银行同业存款业务的复杂程度很高,因此,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往往是不被纳入到存款保险范围之内的”[2].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存款、投保银行自身的董事、管理人员与股东在本机构的存款也一般被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以“有效地提高市场约束力,降低道德风险”.

从对应的存款账户来看,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外汇管理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等规定,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包括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活期储蓄账户、定期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个人外汇账户包括个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和外汇储蓄账户.企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企业外汇账户则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2.存款人可用于抵销的债务

按照“存贷相抵”的抵销规则,存款人可用于抵销的债务为存款人向投保银行的贷款,在我国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票据贴现等.在存款保险赔付中,先将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和贷款进行净额计算,扣减以后的差额再比照最高赔付限额予以赔付.

存款人用于抵销的债务,应当是在存款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比如投保银行出现存款支付不能,因被勒令停业、被撤销、宣布破产、宣布解散或宣布清算而停止营业,被剥夺或者停止投保成员资格,被接管或被实施财务救助等情况,发生上述保险事故以后,存款保险机构应及时向存款人赔付存款.如果允许存款人在已经知道投保银行发生保险事故,为避免因有限赔付而造成存款损失,主动对银行负债并主张抵销,将对其他债权人很不公允.

此外,由于在破产案件中,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所有的未到期的债权都视为已经到期,因此所有的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均可以进行破产抵销,为与现有破产制度相衔接,存款保险在赔付中采用抵销时,存款贷款一般也都应视为已到期.

(二)特殊抵销权的行使

在抵销过程中,除了对存款人在银行的一般存款与贷款差额计算以外,还可以将一些特殊的存款与贷款进行抵销.

1.贷款保证人在银行的存款与其提供保证的贷款相互抵销

保证人为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同时保证人在该贷款银行有存款,在债务人的该笔贷款没有被清偿的情况下,在存款保险赔付时,可以将保证人在银行的存款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进行抵销,抵销产生消灭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

2.设定担保的存款与其担保的贷款相互抵销

存款人以其在银行的存款作为担保向该银行贷款(存款与贷款相关联),在存款保险赔付时,可以将以存款作为担保的贷款与设定担保的那部分存款相抵,这个抵销规则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另外一种情况是,存款人以其在银行的存款作为第三人债务的担保,同时存款人向该银行还有贷款(存款与贷款不相关联),则存款人已经出质的这部分存款不能与存款人向银行的贷款相互抵销,因为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第三人该笔存款上享有的质押权优先受偿于银行通过抵销实现的债权.

(三)对抵销权的限制

为防止抵销权被当事人所滥用,损害公平原则及他人利益,各国对民法上的抵销权以及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均规定有禁止条款,在存款保险赔付的抵销中也应同样适用.

1.民法上禁止抵销的情形主要有:

(1)因故意侵权行为负担的债务;(2)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不得主张;(3)禁止扣押的债权,债务人不得主张;(4)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债务为抵销;(5)性质上不得抵销的,等等.

2.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对抵销权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有: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能进行抵销;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能进行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不在此限;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也不得进行抵销.

(责任编辑:汤戈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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