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摘 要隐名出资中包括了两个不同的出资主体,也就是实质上的出资人和名义上的出资人.前者指的是实际认缴出资的主体(即隐名股东),后者指的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出资主体(即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否都有权利将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效力又当如何认定?本文从股东资格认定角度入手,探讨了隐名出资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关 键 词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股权转让

作者简介:王尚,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96-02

股东资格的有效存在是股权转让之前提,也就是说,只有股东才有权利转让股权.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时常不一致,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股东的出资问题.在隐名出资情形下产生的相应主体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否都有权利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效力又当如何认定?下文中笔者将逐一进行展开讨论.

一、隐名出资的内涵

隐名出资的法律概念有广义上的概念和狭义上的概念之分.广义上的隐名出资是指全部或部分隐名的投资主体从事经营实体的现象,投资的对象不管是公司、合伙或其他经济组织,甚至于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狭义上的隐名出资仅指投资于公司的情形,即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本文研究的对象即仅限于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不包括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与普通出资关系不同,隐名出资中包括了两个出资主体,即实质上的出资人和名义上的出资人.前者指实际认缴出资的主体(即隐名股东),后者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出资主体(即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本质就是“名实不符”,即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但却对外显示他人为股东,隐名出资人在公司的工商登记簿上并不显示慰该公司的股东.

(一)隐名出资的形成原因

之所以会出现隐名出资,归根结底是投资主体受到了利益驱动,为了追求可能产生的利润而置商业上或法律上的风险于不顾.具体言之,不外乎从规避法律的风险隐藏财产、商业政策三种原因进行考虑,而无论是属于哪种情况,隐名出资在外观上都表现为并不直接违反法律的特点.

(二)隐名出资的表现形式

隐名出资形态具体可以分为规避型隐名投资、非规避协议型隐名投资、非规避非协议型隐名投资.规避型隐名投资行为根据规避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非协议型隐名投资,即实践中出现的冒名投资行为,由于被冒用名义人并无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其名下的股权确定地归属冒用人.这两种隐名投资,对股权转让的效力无甚影响,故不予赘述.本文的分析主要针对非规避协议型隐名投资关系进行.

非规避协议型隐名投资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协议或者非书面合意,由显名股东显示为股东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又根据隐名股东在公司“浮出水面”的状态分为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在完全隐名出资中除显名股东之外,其他股东及公司完全不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不完全隐名出资中,其他股东或公司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隐名股东甚至可以越过显名股东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在此情形下,显名股东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意义.

二、隐名出资下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极容易引发股权转让效力的争议,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隐名股东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的协议,但是显名股东却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利;另一种情形是隐名股东在得知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事实后,以其是真正的出资主体主张显明股东转让股权的事实无效.前种纠纷需要解决的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应当如何认定,后种纠纷解决的关键在于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要解决法律是否要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而两种纠纷的解决都离不开一个共同环节――也就是本文所讨论的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

隐名出资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1.关于隐名出资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学说

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学说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区别对待说和法律规则说.

“实质要件说”认为隐名股东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其处理,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隐名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益.“形式要件说”认为应以公司工商登记簿上的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因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以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既然投资者做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股份权利享有者的选择,是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由其自身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区别对待说”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主义为准,为了维护不知情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即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的资料记载上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法律规则说”的依据是《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界定,认为隐名出资人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既然《公司法》第217条已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那么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属于合同关系,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外,更多还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四种不同学说的评析

“实质要件说”使用的是民法上的“真意主义”理论来认定隐名出资下的股东资格,体现了民法思维及其注重的实质正义,的确可以维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采取实质要件说确认股东资格会使公司承担对股东出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的义务,增加了公司的负担,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交易的进行,为各种不同商事交易行为设置了法律上的阻碍,进而会使公司登记信息丧失公示和公信力,商事交易面临过大的风险;公司设立及股份认购行为的要式性决定了不宜将隐名投资人视为真正股东.形式要件说看到了商事活动中注重“外观主义”的必要性,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在现代市场日益纷繁复杂的今天,有助于维护交易的快捷安全.但是一味倚重外观性会使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必要维护,即因为强调交易安全而忽视了投资安全.区分对待说和法律规则说两种学说均有合理之处,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一个共同之处,即都承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既然如此,从合同的视角入手解决隐名出资或许是一条出路.

3.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探索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着 委托合同关系,那么,是否可以运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则解决隐名股东身份问题呢?

首先,《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委托人自动介入规则.运用到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来,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授意下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倘若知道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则显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包括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等)应当直接约束隐名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自动把自己的出资置于显明股东的之下的行为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隐名股东应当被认定是具有股东资格的;但若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代持股协议的存在或者在知道后表示拒绝接受该协议的,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自动把自己的出资置于显明股东的之下的行为并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就应当认定显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至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通过代持股协议等方法来解决.


其次,《合同法》第403条规定了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规则.把《合同法》第403条关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规则运用到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来,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时,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当显名股东因为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原因不能对隐名股东履行相关义务时,隐名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主张权利(这个时候无需披露则是因为隐名股东通常事先已知),倘若没有任何股东表示在与显名股东签署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文件时知道该隐名股东存在将不会签署该等文件的,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应当被认定是具有股东资格的.(2)当显名股东是因为隐名股东的原因不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履行义务时,显名股东应当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披露该隐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可以选择显名股东或者隐名股东主张权利,选择前者意味着该隐名股东资格不被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地位的,选择后者意味着该隐名股东被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认定是具有股东资格的.

(二)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进行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形态

当第三人依据公司登记信息而信赖显名股东即为公司股东,法律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认定股权转让有效,隐名股东只能基于违约则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来要求显名股东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而不能基于显名股东无权处分侵害其利益而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当第三人明知显名股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出资人而仍与之进行股权交易时,转让效力应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得到公司认可而有所不同,若公司对隐名股东资格不予确认,股权转让应为有效;若经公司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则股权转让的效力就应该基于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处于待定状态,如隐名股东反对则为无效,如隐名股东追认则为有效.

(三)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而显名股东主张股东权利时的效力形态

若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得到来自公司方面的认可,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可由此有充分的理由不再倚重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而确信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第三人直接与隐名股东进行的股权转让应当有效.反之,若公司拒绝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公司所认可的股东只是显名股东,所以法律应保护显名股东作为具有股东资格所应享有的利益,因此,该种股权转让应被视为无权处分,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果显名股东不予追认或者隐名股东嗣后没有依法从显名股东处取得股权,则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此时的第三人因在其与隐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不能依善意取得规则主张自己取得了股权.

注释:

①陈红.探析公司隐名投资的现状与规范.政治与法律.2003(1).第117页.

②林晓镍.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省略.

③如对外商投资领域的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对公务员投股办企业的限制等等.

④薛启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试析.山东审判.2007(3).

⑤⑧张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0年.第43页,第45页.

⑥林振通.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人民法院报.2007年.

⑦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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