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监管

摘 要:经济和金融的自由化、国际化是近年来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提高我国经济金融国际化程度的战略性步骤就是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离岸金融市场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方面也存在较大的问题,本文系统研究了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及我国监管风险存在的问题,为我国发展离岸金融市场提出建议.

关 键 词 :离岸金融市场 风险 监管

1.离岸金融市场

1.1、概念

离岸金融市场是指专门为非居民提供境外货币借贷或投资、贸易结算、黄金买卖、保险服务外汇及证券交易等金融业务和服务的国际金融市场.离岸金融市场具有高度的国际化与经营自由、先进的结算方法和独特的利率体系.

1.2、离岸金融市场风险

1.2.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离岸金融市场的首要风险,即交易一方或双方因某种因素而未履行合约中的义务而给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即资金的贷方因某种因素不能还本付息,造成资金借方的实际收益和预期收益发生偏离.非居民性的特征导致离岸金融市场存在信用风险.鉴于离岸金融的运行环境比较复杂,离岸金融机构很难对非居民有全面深刻的了解.交易方的道德水平、所借资金的规模、交易方的运营情况和国家的经济运行情况都会影响信用风险的发生.

1.2.2、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因利率、汇率等的变动而导致的风险.市场风险可以通过利率、汇率等波动体现.当市场预期发生变化时,外资会抽逃,导致本币汇率下降.为了应对资金外逃,金融当局提高市场利率,增加了离岸金融市场的利率风险.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给经济金融的运行造成巨大冲击.

1.2.3、流动性风险

关于流动性风险的概念,银监会将其定义为:流动性风险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离岸金融机构的支支付能力较低;另一种是离岸金融机构不能满足企业等机构的转账需求.


1.2.4、法律风险

市场主体在经济运行活动中因无法满足或违背法律需求,使得市场主体无法遵守合同约定,给市场主体带来的风险就是法律风险.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缺失和制度的不健全进行投机,破坏市场秩序.

1.3、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模式

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业务准入和退出监管三方面.各国当局根据国情选取了不同模式.根据业务范围,离岸金融监管的模式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即:避税港型、内外一体型、内外分离型、分离渗透型.

2.我国离岸金融市场

2.1、1989年,招商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经营离岸金融业务,标志着我国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始.按照离岸金融的开展情况分为:

(1)离岸金融业务的初始阶段(1989年一1994年)

1989年,招商银行获批成为国内第一家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初始阶段只有招商银行经营离岸金融业务,为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开辟了良好开端.1994年,招商银行的离岸存款为32283万美元、离岸贷款为43766万美元,是1991年对应的3.12.倍、2.23倍.

(2)离岸金融业务的迅猛发展阶段(1995年一1998年)

国家外汇管理局积极批准其他银行开展离岸金融业务.1994年,工行深圳分行、农行深圳分行获准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到1996年,我国共批准了6家银行开展离岸金融业务.不过1997年12月底,工商银行的离岸逾期率为13%,暗示着资产质量有恶化的趋势.

(3)离岸金融业务的整顿阶段(1999年一2002年6月)

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对香港的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香港的低迷也使得离岸金融业务进入举步维艰的境地.离岸贷款远远超过离岸贷款,银行的呆坏账比例过高.1999年央行叫停了离岸资产业务.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进入清理整顿阶段.

(4)离岸金融业务发展新阶段(2002年至今)

2002年6月,央行恢复允许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四家银行开展离岸金融业务.200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将将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逐渐推广到全国.政策为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提供了保证.

2.2、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问题

(1)监管内容不全面

我国尚未建立成熟的法律体系,尤其是针对离岸金融机构退出的标准,还没有明确离岸金融机构出现哪些经营问题或者哪些离岸金融机构应该退出离岸金融市场.在业务监管方面也隐藏着一些缺陷.有的离岸金融机构为了追求高收益,超出标准经营离岸业务,给离岸金融市场带来隐患.

(2)尚未以风险控制为核心

国际离岸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就是风险控制.巴塞尔资本协议更是突出强调了银行监管风险控制的重要性.根据《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保持资本充足率高于8%.目前我国还未达到这一安全的国际标准.我国在市场风险方面还没有涉及到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中也只涉及到初级的资本充足率.对于资本充足率,相关监管部门尚没有法律规定的明确的干预权力.

(3)较大的国际差距

国际典型的离岸金融中心建立了成熟的监管体系.与国际相比,我国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经营离岸金融业务的,还有段时间中止了离岸金融业务,因此我国的离岸金融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监管手段和技术方法也较为落后.

3.加强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措施

3.1、外部监管

我国外部监管的监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银监会、社会组织等.离岸金融市场需要政府发挥宏观调控作用.政府要继续保持离岸金融业务最具优势的特点:优惠的税率.银监会在监管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社会组织的监管是指具有专业学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对离岸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我国的监管主体必须加强市场准入监管.对于申请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在网上公布其信息.金融当局可以借助外力更充分的了解金融机构,还可以不定期抽查申办的离岸银行的经营情况.

对于业务监管方面可以借鉴新加坡的先进经验,设立银行分级制度.根据业务的开展范围,对申办银行发放不同的执照.不过根据离岸银行和离岸市场的发展,离岸银行的级别可以晋升,从而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我国亟需加强离岸金融退出监管.首先需要制定规章制度确定退出监管的标准.比如可以规定离岸银行不同的利润标准,连续几年未达到安全标准,金融当局可以采取劝退的方法.其次需要规范离岸金融机构退出的形式,尽量较少因退出而导致的损失.

3.2、内部监管

离岸银行人员是离岸金融业务的直接参与者.防范离岸金融风险最基本的是提供员工素质.与国内传统的金融相比,离岸金融面对的环境更加复杂、隐藏的风险更加多样化,这就要求离岸银行人员具有更高的素质.目前我国银行工作人员还和这一要求有加大的差距.严格规范员工的基本素质,未达到审核标准的严禁参与离岸金融业务.

离岸金融机构自身需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离岸金融机构要集中更多的精力建设风险监控部门,提高自律水平.建立全面的银行考核机制,实时对机构的资本、存贷款业务、经营利润等进行考核.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行业组织对成员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3.3、国际合作监管

国内金融管理当局可以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结合,更全面的防范风险.在国际合作监管方面,可以借鉴伦敦离岸金融市场的经验.我国监管当局应增加和其他国家监管当局的联系,强化对国际设在我国分行的监管.各国监管法律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加强合作可以共同规避离岸金融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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