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构建

摘 要 :我国的民间金融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成为法律打击取缔的对象.这一境遇与民间金融所起到的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是极不相称的.因此,民间金融的阳光化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学者们所探讨的对象.要真正使民间金融步入规范化,就必须将其纳入到金融监管的对象当中,构建合理的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

关 键 词 :民间金融,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19-02

1.民间金融法律规制问题存在的原因

1.1 对民间金融认识与管制理念的偏差

虽然我国的经济体制已经转变,但是由于认识的相对独立性以及经济发展仍处于转型期,计划经济的思维模式仍然影响着政府对民间金融的否定态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只有自上而下的明确的经过政府肯定的才是合法的受保护的,而那些所谓“非法”的由民间自由创新所产生的新事物皆被认定为违法成为打击的对象,被认为是金融体系中的非正常产物.因此成为被打击取缔的对象.

1.2 政府及相关利益集团利益的需求

新中国建立伊始,为了快速振兴国家经济,巩固国家实力,政府制订了迅速建立重工业产业体系的策略.这就要求有大量的资金为这一产业提供密集的资金支持.因此,新政府选择建立最经济高效的的金融体制,即单一的垄断国有银行体系.这样,政府就能通过垄断性的金融体制从民间获得大量低成本存款,再通过干预银行资金流向的方式,按照自己的偏好将国内有限的资金集中于政府计划发展的工业部门.但是这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金融体系其效率必然是低下的,要改变这种状况政府必然要进行改革创新.

由于中国的市场基础还比较幼弱,所以必须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我国的渐进式改革要求在改革初期必须保证国有经济产出的不断增长,国家为维持国有经济的增长必然要寻求重新获取和控制经济资源的途径.而民间储蓄是最高效的资金来源,因此,为了将私人部门储蓄有效的集中到国家手中,就需要国家凭借其强大的控制力在改革过程中始终控制占垄断地位的国有金融体系,不断清理 “民间金融”活动,确保把居民储蓄集中在国有金融控制体系内部.在这种背景下国有银行不仅承担着经济职能还承担着支持国家宏观调控,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等职能,因此其与政府之间关系密切.

2.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构建

2.1 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的基本要素之一,不管是高位阶的法律还是低位阶的法律皆有其自己的法律原则.民间金融法律也不例外.规制民间金融的相关法律必然要有相应的基础性原则作为基础指导,只有这样有关民间金融规制的法律才是完整的.但是由于民间金融的特殊性,其法律原则必然又是与金融监管法的原则相区别.


2.1.1 尊重民间金融交易习惯原则

民间金融所涉及的是正规金融之外的资金融通,从阶段看虽然民间金融的发展范围在逐渐拓展,但是其仍旧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多数民间金融机构的存在以及民间金融行为都是依托于本地的经济环境,这就决定其交易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所依据的习俗、惯例也都带有一定的地域性.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在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民间金融的这一特点,要尊重民间金融的交易习惯.

2.1.2 强调风险预防监管原则

虽然民间金融对我国的区域经济发展以及全国的经济增长有巨大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仍不能轻视其潜在的风险.如前所述,民间金融具有金融风险、法律风险的多种潜在风险.民间金融具有要对民间金融进行持续监管使其风险始终处于可控的状态.

2.1.3 鼓励自律监管原则

在金融市场发展初期金融交易结构比较简单,市场规模较小时,金融自律监管是监管的主要形式,而在金融规模扩大金融交易结构日益复杂,且金融体系风险加大时,监管的重要性则开始增强.我国现代民间金融正处于成长期,金融交易的对象主要集中在民营中小企业、小商户以及个人,交易对象范围有限,且其资金来源以及贷款交易范围也多局限于当地市场.除此之外,我国监管机构的权力过于集中,监管对象太过宽泛,再加上监管机关的精力有限不能将所有精力集中于某一监管对象上,致使监管效果不佳.因此,政府监管机构完全可以将某些监管职能交由民间金融自律组织,政府监管机构应当以非现场监管为主鼓励民间金融机构建自律性组织,如行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

2.1.4 独立监管原则

参与民间金融的监管机构必须要具有专业性以及独立性,其监管责任和目标要明确,在监管的具体操作上要享有自主权.由于民间金融的特殊性民间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个目的以及监管方式必然与正规金融监管相异,期监管不应受到正规金融机构以及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影响.

2.2 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制度设计

2.2.1 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第一,在制定机构准入的资金相关条款是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的地区差异,可将规定市场准入资金的具体权力教育地方立法机构.第二,对于民间金融机构开展的业务应当本着鼓励金融创新的原则,充分肯定那些经营的较好已经形成规范模式被广泛接受的产品.第三,对于民间金融的从业人员的要求不必太苛刻.可以通过行业组织或监管机构培训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的风险防范和投资知识,通过从业资格认证方式来净化市场非健康行为,严禁从业人员渎职行为,从源头保障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专业、健康和繁荣.

2.2.2 完善市场退出制度

对于民间金融的破产机制应当依据民间金融的不同形式区别而定,如对于民间金融机构组织的破产可以借鉴适用正规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定,而对于企业和自然人的破产可适用与美国破产法中相类似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我国民间金融机构资本规模小,内部管理机制不成熟,信用风险较大.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中小金融机构信用度的提高,增强对资金供应者的保护.

2.2.3 完善民间金融机构行业监管

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较民间金融自治性较高的特点天然的排斥政府对其内部运行机制的过多干预,其更倾向于通过机构自律以及行业自治的方式取得良好的社会资信.从利益角度分析,民间金融为了获得利益最大化降低机构运行风险,采取自律监管是理性的必然选择,再者其要想合法的在金融市场上存在下去,成为被政府承认的金融机构也必然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规范运行机制.政府监管机构应当鼓励并指导民间金融机构构建民间金融自律组织,建立并完善相关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制订民间金融行业风险管理办法,加强风险控制.

2.2.4 完善信用体系加快信用管理立法

尽管近年来,我国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建立了初级的征信体系,制定了一批与信用建设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信用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但是,这种专门立法的形式越来越难以满足中国的现实需要.总体来说,一要调整立法目标,实现从单一目标向多元目标的转变,二要提升立法层级,实现从专门立法向综合立法的转变,三要实现体制变革,从各自为政向体制融合、从资源分割向资源共享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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