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再

[摘 要]证据种类是证据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文章将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特点出发,去分析在时展过程中它所表现出来的弊端,从而提出对其的完善建议.

[关 键 词]证据种类;封闭式;兜底条款

一、证据种类的概述

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法律事务中,证据是人们熟悉的概念,《辞海》将证据解释为:“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由此可见,证据主要还是法律领域的专门用语.对于其定义,在国内仍然存在多种意见,事实说、材料说、方法说、原因说等等众说纷纭.而笔者认为所谓证据应该是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的种类,也称证据的法定形式,是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所作的法律划分.[1]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制度的特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从上述法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证据种类的数量较多

从刑诉第42条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证据分为七种八类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笔录;视听资料.纵观其他国家的刑事证据种类,数量并不多,一般不超过五类,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证据简要分为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司法认知三类;法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形式归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五类;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勘验、人证、书证和鉴定四类;日本刑诉法规定的有询问证人、书证、鉴定、勘验四类;英国的证据种类主要有证人证言、文件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类.

(二)证据种类比较具体、细致

从国外证据种类看,英美法系对于被告人、被害人、一般证人、专家证人的陈述都用言词证据进行概述,并未进行细化,而大陆法系的言词证据则是稍微进行区分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人证言.但反观之我国的言词证据,则划分的比较具体、细致,形成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四种言词证据.

(三)专门运用法条进行列举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运用法条,采取封闭式的列举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这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是不多见的.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第一,证据种类的数量繁多,给当事人收集、运用证据以及法官审核认定证据徒增不必要之烦恼.我国在证据种类的划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使得各个证据种类外延之间可能存在交叉、反复和重叠的现象.例如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都是以载体中所承载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它们的区分显然增加了诉讼的麻烦,同时也产生了相当的争议.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首先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对证据种类进行划分,避免证据的重叠.例如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勘验、检查笔录可划分为书证,鉴定结论可归到证人证言中,以便更好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而视听资料可将其视为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其他类证据的附属资料.如立遗嘱时制作的视听资料的作用类同于遗嘱;签定合同时所制作的音像资料类同于合同.[2]


第二,种类具体、细致,但有些种类是否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在刑诉第42条中立法者试图穷尽所以的证据形式,因此对于刑事诉讼的种类规定得非常具体、细致,但是有的证据形式实用性非常低,甚至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归属仍然存在争议,如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那么是否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呢?以勘验、检查笔录为例,所谓勘验、检查笔录是司法机关公务人员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资料、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书面记录.它包括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的事实情况的文字记录,而且还包括绘制现场图样、拍摄现场照片等附件.那么司法机关公务人员是否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这样是否更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呢?如果这样,其是否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就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第三,采用封闭式列举法时并没有兜底性条款“其他证据形式”,从而限制了一些新兴证据的使用.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试图穷尽所有的刑事证据种类,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总会有新的证据形式出现.在诉讼程序中越来越多的事实需要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而我国刑诉第42条却将这些证据一一排除在外,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难的局面,比如声纹的匹配、警犬的嗅觉测试、测谎仪这些日益出现的新兴证据不知如何使用.

“兜底条款”作为一项立法技术,借助于兜底条款立法技术,意图达到法律涵盖范围的最大化,其目的就是“在于严密法网,堵截法律漏洞”,以便于法官在没有明确大法律依据的情况而又必须对相关案件作出裁判时能够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和可能.就立法来说,它既要对已往的经验予以总结,也要为未来的发展留有空间,这就决定了在重构我国的证据种类体系时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所以,笔者认为在证据种类中增设一个兜底条款,有利于证据种类体系的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简明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7.

[2]李杨亚.论刑事证据的种类.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2006,(6).

[3]易延友.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23.

[作者简介]杨扬,贵阳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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