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

摘 要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是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但却没有设置与对抗制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成功经验并结合实际情况,探讨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都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关 键 词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

作者简介:黄成纲,泰州局警务保障处综合科科长,江苏省委党校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70-02

一、我国建立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必要性

1.有利于促进控辩平等,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许多国家都对司法权力作出了一定限制,同时亦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别权利以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力的先天不足,尽量使控辩双方力量趋于平衡.没有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就不可能有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了解到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证据,一方面对不应起诉的可以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减少起诉的失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诉人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豍而与此同时,辩方在庭前也能充分了解控方的指控证据.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就能够从实体上、程序上相互抗衡,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如果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缺失,则庭审中控辩双方互施“证据突袭”以致延期审理的现象就会较为常见,审判人员将不同程度地受到控辩双方证据突袭的影响,直接导致裁判结果偏离案件的实体真实,严重影响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然而刑事司法活动实质上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使诉讼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犯罪事实一致.控辩双方在庭前了解对方的证据信息,明确争议的焦点,使庭审中举证质证更加完善,便于法官准确认证并据此做出公正的裁决,保证庭审质量.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对抗式庭审所配套的证人出庭、互相交叉询问等规则一旦实行,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短缺和诉讼成本的直线上升.”豎然而,在我国的庭审实践中,控辩双方希望在庭审时杀对方一个措手不及,因此对于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在开庭前一般都“秘而不宣”.大部分情况下,辩方对于控诉方提交证据目录以外的新证据可能因需要准备时间而提出休庭,而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基本做到知己知彼,避免导致案件在审判阶段拖延、中断的因素的滋生,使审判及时、有效地进行.

(二)可行性

1.立法基础

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它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机关、人民检察院.

2.理论、实践基础

就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现状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第一,现行法律规定为建立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辟了空间.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扩大表明法律确定了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豏

第二,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理论研究为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理论上的基础.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是增强刑事诉讼性的重要途径.在本国相关制度的分析基础上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为我国规范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第三,从控、辩、审三方自身需求来看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就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实际情况看来,辩护方的“证据突袭”是检察官的最大障碍,而检察官的职能又要求其向辩护方开示证据,使司法更加趋于客观公正,法官则要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避免诉讼拖延.

可以发现,在我国建立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有了立法雏形和法理、实践基础,但是并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证据开示规则.因此我国未来刑事诉讼立法能够在相关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建立这一制度,从而使刑事诉讼庭审更加符合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理念.

二、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初步设想

“在制度的移植中,有两个问题是必须解决的:一是被移植国是否存在需要该制度来解决问题;二是该制度移植后是否能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是引发新问题.前者可以说是一个移植的必要性问题,后者则是一个制度功能的发挥问题.”豐在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进程中,借鉴、引进西方的一些有益的做法必不可少,但是在引进的过程中不能生吞活剥.英美法系庭审的背景和构成是它的三权分立制度、陪审团制度、交叉询问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庭规则和证据规则,而我国具有不同的法律模式,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制度缺陷,无法完全移植该制度.豑为了使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能在我国司法环境中良好运转,我们应当采取渐进式的方式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具体制度设计如下:

证据开示的原则

1.双向开示原则

实践证明,双向开示更有利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良性发展,若控辩任何一方对己方的证据藏而不露,则在法庭上利用对方的准备不足进行“证据突袭”有可能导致庭审的延期或成为查明案情的障碍.

2.不对等开示原则

检察机关承担比辩护律师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是适当的,由此,检察机关应向辩护律师出示全部证据,而辩护律师只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证据.3.公共利益豁免原则

当案件证据涉及公共利益或国家秘密时,其确认不能仅凭检察机关单方宣称,而应由法院来行使审查权.如果检察官不提交审查,就必须将案件撤销.

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的主体是负有证据开示义务的人.按照双向开示原则给我们的启示,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应当是控辩双方.

1.检察官

追诉犯罪的职权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因此检察官必定掌握着认定犯罪的全部或大部分证据.他们参与证据开示能够保障辩护方有机会获取控罪证据及案件相关证据,也更加能够了解辩护方证据、避免辩护方“证据突袭”.

2.辩护律师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只有律师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最为有效的法律帮助,但律师的帮助也只能建立在案件事实和庭审前充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

但是,法官作为中立的主持者,具体职权包括确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督促控辩双方履行开示义务等.为防止法官形成庭前预断,以确保其中立地位,要明确规定证据开示应由立案庭的法官来监督和进行司法审查,而并非作为证据开示的主体参与证据开示活动.豒

(三)证据开示的范围

对控方而言,凡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面形式的证据材料均应列入开示的范围,既包括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也包括不准备在庭审中举证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例外情况是,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对诉讼中某些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障碍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不予以开示.豓

对辩方而言,由于无须自证其罪,所以证据开示的范围小于控方,是单方面有选择的开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 段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要开示,不准备使用的不开示.

(四)证据开示的时间和地点

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当是在控方将案件正式移送法院提起公诉以前.这里的“提起公诉以前”是指检察院提起公诉前,侦查机关或部门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这段期间.案件由侦查机关或部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而检察机关则需要对该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解、熟悉,辩护方也需要时间收集辩护证据,只有控辩双方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认识,双方证据开示才会有的放矢.因此证据开示应当在公诉人对案件审查完毕以后、提起公诉前开始.豔

我国证据开示的地点应设在检察院而非法院.检察机关向辩护律师开示的是全部案件的证据材料,而为了证据开示把检察机关不准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诸多证据材料运到法院不利于安全保密,也浪费了诉讼资源,不符合证据开示的价值目标.另外,法官不是证据开示的主体,不作为证据开示的组织者而只是具有司法审查权.因此将证据开示的地点设在法院毫无意义,反而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


(五)证据开示的方式

我国应实行直接开示的方式.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至提起公诉之日,控方将证据材料直接向辩护方开示,这不仅可以使辩护方了解控方证据情况从而作好辩护准备,也可以使控方听取辩护人对控诉证据的意见.如果辩护方已经掌握了足以否定指控的关键证据,以及其它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也应当直接向控方开示,如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机关、人民检察院”,而不能等到进入审判程序后向控方进行“证据突袭”.豖这样,如果检察机关在查证后认为证据属实,就可以及时做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

(六)证据开示的保障机制

为了保证证据开示的有效性,我们还需纠正和制裁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不遵守证据开示的行为,法官一般可采取强制开示、休庭准备、排除证据性以及宣布审判无效四种措施.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以采取如下措施纠正或制裁违反开示义务的行为:

第一,强制开示.法院可以命令无正当理由在庭前不开示证据的一方向对方开示证据,但是要给其一定的准备时间,然后该证据才能在庭审中用作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二,延期审理.在法庭审理中,如果一方出示庭前应当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对方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给自己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未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承担.但是,如果一方未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开示证据后又补充的证据,或新的证据比较简单则可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而如果双方有异议,或当庭交换证据较困难,则可以休庭后再开庭,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为了尽量实现诉讼效率的原则.

第三,排除证据证明力.如果一方故意不开示在庭前应当开示的证据,而同时由于时间过久,导致对争议的证据难以反驳或核实的,则法院可以最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或者宣布证据无效.豗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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