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

摘 要 本文主要对交强险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如对交强险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保费过高、投保率过低等问题进行分析.针对交强险存在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提出解决措施,如建议协调法规、降低保费、提高投保率等.希望通过这些建议完善交强险制度,促进交强险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而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利益,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关 键 词 交强险 社会矛盾 理赔请求权

作者简介:李敏顺,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46-02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和实施,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从法律意义上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使我国跨入了交强险的时代.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交强险在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使交强险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在实践中还存在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一、交强险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

一项制度主要是通过立法去加以规定和完善,交强险制度也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而确定下来的.但是我国交强险在立法方面出现了不协调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受害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绝对的赔偿责任.而《条例》回归到责任保险的模式,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并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选择给付保险赔偿的权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害,受害人不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而且也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而与之相反的是,《条例》规定,受害人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而必须通过其他途径才可以取得赔偿.两者之间的冲突往往让受害人无所适从,同时也让司法实践中出现明显的漏洞,明显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2.责任承担规定不一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第四节“赔偿处理”中规定交强险在实践理赔的过程中主要根据有无过错确定不同的赔偿限额.可见实践中交强险实行时区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根据不同的责任规定不同的赔偿限额.这种做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相冲突,两者的归责原则不一致,这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导致法律混乱与当事人法律适用的困惑,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二)纳入保障的受害人范围狭窄

根据《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交强险现行制度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的受害人范围相对狭窄.主要表现单方事故的本车人员没有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在我国,单方交通事故是大量存在的,2005年通报《2005年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显示,单方交通事故占事故总数59.6%P,其也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但是,我国交强险法律制度没有借鉴其他国家将乘客等本车人员纳入保险范围的做法,没有对本车人员进行保障.

(三)赔偿责任限额低

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较低,对受害人的保障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事故抢救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过低,多数机动车事故的伤亡人员属于低收入者群体,而且伤亡人员大部分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男性Q.我国低收入者没有商业医疗保险,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现在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覆盖面不足,没有对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进行保障,加上有部分机动车所有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我国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更需要交强险提供基本抢救的医疗保障.而现在我们交强险提供的抢救医疗费用为每次事故限额1万元,这个限额远远不能够保证多人伤亡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需要.(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不是非常合理.这11万元的限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落后地区受害人或者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不能够满足发达城市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的需要.特别是在那种群死群伤的事故中,根本无法提供基本的保障.

(四)理赔程序复杂、理赔难

交强险理赔手续很复杂,成本高,没有保障,不少受害人实际上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根据《条例》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拥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但是,由于受到利益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被保险人往往缺乏主动索赔的积极性.另外,交强险赔偿时限也规定必须要以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为前提,但被保险人往往也缺乏达成协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且可能以此为条件对受害人进行威胁.并且《条例》没有规定有效制约保险公司快速支付或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以及赔偿受害人的机制.这样无形之中增加了受害人索赔成本,致使索赔出现困难,受害人索赔缺乏应用的制度保障.

二、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解决法律冲突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1)建议立法机关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例如,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责任承担条款适用于第1款,即是将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侵权责任规定类推适用于强制责任限额内,使旧法与新法达到一致;(2)补充修订《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我们《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通过《民法通则》补充规定强制责任限额内的责任承担问题.《民法通则》同时可以直接补充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用于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条例》在请求权方面规定的冲突;(3)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通则》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以前,有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指导道路交通案件的审理工作.因为法律具有一定稳定性,修改需要一定的时间.在当前情况下,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可以先适用《条例》以及保监会最新公布的通知.但对于《条例》中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则的规定,最高院应该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排除《条例》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适用,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二)扩大交强险所保障的受害人的范围

根据《条例》第3条的规定,我国交强险所保障的受害人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建议将本车驾驶员和同乘人员一并纳入保障范围.这样可以保护到单方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完善交强险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车主交强险投保的积极性,提高投保率.由于现行的交强险制度没有包括本车人员,而本车人员大多都是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对交强险制度进行改革,将车主,车上人员纳入保障范围,可以免去车主另外投商业保险的费用,减轻车主的负担,车主投保的积极性也会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这对于保障受害人是很有帮助的.另外,车上人员在单方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将他们纳入保障范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初衷.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该规定我国已将有参与交强险投保的肇事逃逸车辆的受害人纳入进交强险保障范围,但《侵权责任法》仍未将未投保车辆受害人纳入保障范围,只是规定未投保车辆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由救助资金垫付.但我国救助资金制度还没有真正运行,未投保车辆受害人还是得不到切实的保障.笔者建议将未投保车辆受害人一并纳入交强险保障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交强险所保障的受害人的范围.

(三)提高责任限额、简化理赔程序

我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偏低,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2008年保监会出台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以前,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只有6万元,当时6万元的赔偿限额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2008年保监会进行进一步的调整责任限额,将责任限额提高到12.2万元T,但是,12.2万元的责任限额还是远远不能够满足实践中保障受害人基本利益的要求.尤其是在交通事故受害方为多人时,受害人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建议保监会进一步提高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特别是要适当提高医疗抢救费用的限额和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相关部门还可以根据各地具体的经济水平设立相应责任限额赔偿机制,以满足不同地区受害人的基本保障需要.责任限额的提高,不仅可以进一步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而且对于减轻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负担,进一步提高交强险投保率具有积极意义.

交强险复杂的理赔程序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快速的基本保障,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应进一步理清简化交强险理赔程序,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主要从两方面着手:(1)通过修订《条例》制约保险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主动快速进入理赔程序.《条例》第27条、第31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支付、垫付医疗抢救费用以及赔偿受害人的程序,但是,没有规定保险公司违反程序,故意拖延时间时受害人的救济途径,这对于交强险的快速理赔是不利的.建议通过修订《条例》规定当保险公司不主动履行赔偿程序,除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促进保险公司参与理赔程序的积极性.(2)通过出台相应法规解决异地赔偿、跨公司赔偿问题,协调地方之间、公司之间交强险理赔的程序.建议由保监会牵头,协调各个保险公司,建立全国范围内交强险赔偿的联动机制,使交强险理赔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快速的.

三、结语

交强险是现始发展起来的险种,它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权益的保障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我国交强险制度不是特别地完善,不利于交强险功能的充分发挥,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检察机关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进行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具体而言,我国交强险在实践中存在法律、法规相矛盾;保费过高、投保率过低;所保障受害人范围过窄、理赔程序复杂等问题,笔者分别从完善立法、进一步扩大交强险保障范围、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旨在进一步促进交强险制度的完善,促进交强险法律制度在刑事和解实践中的运用.

注释:

①②.通报2005年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情况.news.省略/c/2006- 01-12/16547966126s.s.2010年3月28日访问.

③孙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法律适用.2009(5).

④张小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的问题的思考.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报.2008(1).

⑤李隽琼.新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家用车保费降为950元..省略/cysc/jtys/csjt/200801/12/t20080112_14199577.s.2010年3月2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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