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

【摘 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立足点之一.它主要指一种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关系.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这种对于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也降低了《保险法》所本身固有的投机性.本文将缕析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不同.

【关 键 词 】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

(一)学理解释

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

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同时,如果非法利益得以保护便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

2、可计算性:保险利益必须属于经济损失,可以用有形的货币加以估价④.保险利益原则纠其本质就是为了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给予金钱上的补偿.如果被保险人遭受到的是精神上的伤害,保险利益原则爱莫能助,因为这种损失无法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同时,保险利益的这种可计算性也充分考虑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与保险公司乃至法官断案时的过程更加简化,节约司法资源.

3、确定性: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必须受到确定性的约束,这种确定性指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能确定的利害关系,这种确定性的要求有助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稳定性,也防止了相关的行为甚至是道德危险的发生.

(二)财产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原则规定在《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但是法条没有列明和为财产保险利益.“在实务中一般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利益和法律责任”⑤.从学界的通说也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只限于狭窄的与物质有关的利益以及关系罢了.所以,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如须得到适用,则必须有可保障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是将来的.所谓现有利益指一种现存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利益.而将来的利益又称为可期待利益,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虽无此种利益,但是基于现有的权利在将来一定会产生的利益⑥.这种可以期待的利益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上亦得以一种合法的法律关系产生,如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其他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除了以上两种利益以外,所谓的责任利益也得到保护.而此处的责任利益仅限于民事责任,对于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在所不问.依通说,“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⑦.所以对于责任利益的保护也仅限于民事之债.


(三)人身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受到亲属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亲情的规定,申言之,人身保险利益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之间,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所做的限制恰恰体现了人身保险利益的限制性.并且人身保险利益并不如财产保险利益一样直接体现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而是基于一种“信赖关系”⑧.其直接保障的对象是亲属的生命权或者是身体权.

同时,对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定要与投保人保持一种亲属关系才能成为保险利益的当然承受者,在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上,应当认为成立相当的关系⑨.因为被保险人通常是有损害之人,如与保险标的无任何之关系,那就是无保险利益却得到了赔偿,似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宗旨相违背.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在此问题上采取了一种模糊的态度,实在不当.

三、结语

保险利益原则从当年的西欧发达的海上贸易开始,对于《保险法》的立法、执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作为一个通行与世的公理,我国的《保险法》也大胆的借鉴吸收了这一制度,实乃可喜可贺的进步,但在具体的条文以及司法实践中人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如在人身保险中未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我国的保险立法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孙积禄,等.保险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7;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09.但是,后来孙积禄老师又提出“风险转移说”.

②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61-62.

③曹东红.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法理分析[J].政治与法律,1998,3.

④如《日本商法典》[Z]第630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可以金钱估价之利益为标的.

⑤王卫耻.实用保险法[M].台北:文笙书局,1981:112.

⑥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Z]第20条:“凡基于有效契约所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⑦梁慧星.民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395.

⑧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146.

⑨也有持否定说的,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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