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管辖权

摘 要:国际海洋法法庭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设的常设司法机构,受理有关解释或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产生的争端,以及授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他协定特别规定的所有事项.和其他主要国际司法机构一样,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可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2011年,我国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首例咨询案――“担保国责任与义务”案中提交了书面意见,对我国而言,本案是继“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案”后我国第二次参与国际司法机构咨询程序,展示了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司法活动的国际形象,面对日趋复杂的海洋争端,深入研究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管辖权对于我海洋争议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 键 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咨询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098-02

1996年,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作为专门处理海洋法争端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在德国汉堡正式成立.和其他主要国际司法机构如国际法院一样,法庭的管辖权也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两部分.一直以来,我国的学者主要着眼于对法庭诉讼管辖权的研究,对咨询管辖权的相关研究比较少,但咨询管辖权作为法庭一项重要权能对于缔约国来说至关重要,我国已于1996年批准《公约》,对我国而言,我国与周边国家愈演愈烈的东海、南海等海洋争端无论是主动起诉还是被动应诉都需要深入地研析法庭的相关制度,以更好地维护我国正当、合法的海洋权益.

一、《公约》、《规则》关于法庭咨询管辖权的规定

法庭包括海底争端分庭(以下简称分庭)和简易程序分庭、渔业争端分庭、海洋环境争端分庭和海洋划界争端分庭四个特别分庭.法庭由21位独立法官组成,处理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以及授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他协定特别规定的所有事项.

从《公约》争端解决机制设计初衷看,法庭主要的职能在于解决争端,但是,这样的制度安排似乎有一些问题,从法庭之前重要的司法机构职能设置上看,作为诉讼管辖权的补充,咨询管辖权在通过司法途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①在国际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对《公约》的一些规定进行解释的必要,②有时争端当事国也希望从法庭得到一些对他们争端的建议而又不愿诉诸司法途径解决争端,如果法庭没有相应咨询权,将会使法庭在解决海洋争端时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在《规则》中就增加了有关法庭咨询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按照《公约》及《规则》规定,法庭和分庭都有提供咨询意见的职能.但分庭是《公约》行使咨询管辖权的主要机构.《公约》第191条规定:分庭经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规则》第138条规定:如果与本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专门规定向法庭提交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则法庭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这些规定从有权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可以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内容以及咨询程序的步骤等方面对法庭及分庭的咨询管辖权加以规定.

1.有权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

依据《公约》第191条,分庭经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可见有权请求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是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或理事会,同时《公约》中使用了“应”(shall)发表咨询意见,从而限制分庭咨询管辖权自主性.但是否可以把请求权扩展到缔约国?对于这一问题《规则》第130条第2款规定:分庭应考虑咨询意见的请求是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如果法庭做出肯定裁决,则规约第17条及本规则有关适用该条的规定应予适用.

对于法庭的咨询管辖权,《规则》第138条规定:如果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专门规定了向法庭提交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则法庭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由此可见,有权请求法庭发表咨询意见的主体是协定授权法庭发表咨询意见的缔约国,对于法庭咨询管辖权,《规则》用“可以(may)”加以规定,这一规定再次印证法庭的主要职能在于解决争端,行使诉讼管辖权的判断.

2.可以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内容

根据《公约》第191条和《规则》第130条,分庭受理的咨询意见可分为两类:其一,《公约》第11部分及其有关附件规定的“区域”内活动,不能扩大到《公约》规定的全部事项;其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他们之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向分庭提出咨询意见[1].与分庭相比,法庭的咨询管辖内容要小,仅限于当事国请求法庭发表咨询意见的法律事项.

3.咨询程序

《规则》第8节130~138条对海底分庭和法庭的咨询程序做出基本规定.《规则》第131条规定:对大会或理事会活动范围的法律问题给予咨询意见的请求应包括该问题的确切陈述,并应附有可能使问题更清楚的所有文件;这样规定便分庭对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客观的评论,发表正确的咨询意见.①对于紧急事项,《规则》第132条规定“分庭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加速该程序”.《规则》第133~134条是关于书面陈述和必要的口述程序的规定[2].《规则》对这一程序规定的十分详细,但对于参与这一程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部分排除了参加《公约》的国际组织.第135~136条是关于法庭评议和通过咨询意见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海底分庭和法庭的咨询程序是一致的.

二、“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与我国的书面意见

2010年,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第16届会议期间,瑙鲁建议根据《公约》第191条,请求分庭就担保国责任问题发表咨询意见.2010年5月6日,理事会协商一致通过,请求分庭发表咨询意见,这就是“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也是法庭自成立以来第一个咨询案件. 作为《公约》缔约国,我国参与了案件咨询程序,并提交了15页的书面意见.我国的书面意见分别对分庭管辖权和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三个问题发表了我国的看法.这也是我国继国际法院“科索沃独立案”后第二次参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咨询程序.在“担保国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我国主张担保国负有确保遵守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担保国承担赔偿责任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第一,担保国未履行《公约》第11部分规定的义务;第二,有损害事实发生;第三,担保国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担保国已经制订了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被“合理地认为”足以确保遵守的法律和规章并采取了行政措施时,则应无赔偿责任.②担保国在履行上述《公约》义务时,可考虑制定法律和规章等方式确立起管理承包者从事“区域”内活动的国内法律框架,确保承包者依据合同、海管局制订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在国内法上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总的来看,我国的书面意见内容完整,论据充分,与分庭咨询意见的基本一致,这也反映了我国应用海洋法的成熟.

三、法庭的咨询管辖权与中国

咨询意见是法庭和分庭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的权威性、建议性的解答,是对《公约》及与《公约》宗旨有关的国际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尽管对于提出咨询的请求者而言并没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不能实际地、直接地解决争端,但作为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法庭及分庭的咨询意见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广泛的影响力,国际社会无不重视.

2006年,中国依据《公约》,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声明,对《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主权和军事活动等的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请求法庭或分庭就海洋法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与中国的上述声明并不矛盾.就中国周边的海洋问题而言,在谈判、协商等政治、外交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诉诸法庭或分庭的咨询管辖,也可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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