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现代化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原则

[摘 要]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该基本原则的实现,反映了商场现代化进程中国际社会进行利益协调的过程,昭示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变革的走向.

[关 键 词]国民待遇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影响

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WTO《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等规定的资格标准来确定.

在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缔约国必须以法律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即使对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给予其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在著作权领域,《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无论是作品的“国籍”或是作者的国籍符合规定的,均可按缔约国的国民对待.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给予以下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著作权保护: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何缔约国有长期居所的人,在任何缔约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人(即使他在任何缔约国中均无国籍或长期住所).

在邻接权领域,《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分别作出了规定.表演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表演被录制在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未固定在录音制品上,但由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广播传送.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声音的首次固定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录音制品首次在另一缔约国出版.广播组织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广播由位于另一缔约国发射装置发射.

在国民待遇原则负载的价值理念中,蕴含着丰富的制度内容,指导着各方面的制度运行.具言之,该基本原则的实现,反映了商场日益现代化进程中,国际社会进行利益协调的过程,昭示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变革的走向.可以说,国民待遇原则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大影响.

自19世纪下半叶《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缔结以来,国民待遇原则已为各国立法所普通接受.时至今日,该原则在实际运作中已有诸多变化:一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由于某一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缔约国享有的权利与在本国享有的权利不尽一致,从而产生权利享有的不平衡.因此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相关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其结果是,本国人与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内外有别”,即对外国作品给予特殊保护以达到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例如,我国政府在修改著作权法之前,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实用艺术作品等提供高于本国人相关作品更高标准的保护.二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这种限制首先来自于互惠原则,即针对缔约国之间保护水平的悬殊,实行“利益均衡对等”,在某些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例如,关于作品延续权的保护,目前仅有法、德、意等少数欧洲国家有明文规定.根据互惠原则,其他国家作品不能享有这一利益.这说明某些情形,知识产权在权利要求国的保护状态,可能受制于权利起源国的相关规定,从而就使得国民待遇原则受到互惠原则的某种限制.其次是由于保留条款的出现,影响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在以往的国际公约的缔结或加入中,缔约国可以对公约规定的某项权利或几项权利申明保留,这种保留条款实际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限制.不过《知识产权协定》取消了这种限制.协定第72条规定,未经其他缔约国同意,不得对该协定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其潜在含义是,缔约国欲在其国内法就该协定作出保留时,必须征得其他缔约国的同意.三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以特别的立法形式规避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这种例外规定并非是国际公约的要求,而是某一缔约国国内立法的创制.就其实质而言,是相关国家为了回避国际保护义务而采取的实用主义性质的保护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挑战.例如,一些西方国家鉴于现代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的特殊情况,修改其著作权法或在该法之外创设了一些新权利,最有代表性的当推“公共借阅权”与“复制权”.前者尚未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当然无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后者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权利,但有关国家以公共资金或税款作为复印补偿的方式,这就使得外国作品事实上不能享有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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