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独立性

摘 要 经济法之地位问题本质上就是研究经济法是否是独立法律部门的问题,并引申出研究的重点是经济法独立性的问题,这个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争论之焦点.本文通过以调整对象的角度来分析经济法独立性的问题,并通过和相关部门法进行比较来探究、论述经济法之独立性.

关 键 词 经济法 调整对象 独立性 行政法民商法

作者简介:唐敏,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94-02

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自经济法产生之日起,其争议就从未休止过.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其中,肯定派持肯定的态度,以肯定经济法具有独立调整对象作为依据,承认并认可经济法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另一派则否认了经济法的独立性,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及方法,因此无论是单个经济法规或者是这些法规之总和,都不能构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他们认为经济法就是一个学科或者是一种规范之综合等等.但是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学者们对经济法的认识已经越来越清晰,而且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的表现也更加明显,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经被普遍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一、从调整对象看经济法的独立性

法律之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关系,一国之法律体系及法律部门归根结底是由该国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内容决定的,因此,法律部门划分之客观基础是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社会关系.从当今各国法律体系来看,通常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若干分类,分类的标准主要是根据法律对象的不同,从而将一国法律规范分为不同的独立法律部门.因此,每个独立法律部门就必需有其特定调整对象,因这些特定的调整对象有其特殊性,为了更好地进行调整,各部门法律需要采用不同种类的调整手段或方式.也就是说,只有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才存在独立的法律部门.所以,划分法律部门之标准应该是看其是否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因此,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关键是看经济法有没有自身特定之调整对象.有关这一点,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经济法调整对象作了深入探讨.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可界定为四类:市场运行关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涉外经济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包含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及经济管理关系三类;另还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分为市场管理关系、企业组织管理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四类.从以上不同学者的观点来看,虽然学者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可以肯定的是,学者们都认为经济法是具有自己特定调整对象的,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但经济关系不是一国全部经济关系,而是具有特定的范围的,即不像有的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经济法就是调整一国所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我们说经济法不是调整一国所有经济关系的法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因为一国法律体系中有众多的法律规范都会对经济关系加以调整,基本上所有的法律都调整经济关系.

因此,立法者为达到对某一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往往在法律中将行政、民事、刑事等多种调整方法进行有机结合与综合使用,但是仍不妨碍各个部门法律拥有各自独特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与政府、消费者、生产经营者之间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当然,不是说只要有关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经济法都予以调整,对于那些市场本身能有效调整,经济法却不能克服市场的缺陷的情况,或者经济法可克服市场的缺陷但成本过高的情况,就没有必要用经济法来加以调整.

二、从与民商法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产生初期,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就是民商法的补充.其理由为:

1.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职能上互为补充.民商法属于市场经济常态的法律,它大多是通过其任意性,体现出“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同时也少有强制性规范范畴,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而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它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以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市场经济的原理,市场时时在进行着自我调节,市场在失灵的时候市场经济本身首先是会采取自身的自我调节方式进行调整,调整无法达到效果时,则国家会对市场进行干预调整,即市场首先采用民商法调节,其次才是采用经济法来加以调节.

2.经济法与民商法调整范围具有交叉重合之处.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调整范围上会有交叉重合,是因为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基本覆盖了整个社会.民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从经济学上看,此类关系属微观经济范畴,而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微观经济关系,亦包括一国宏观经济关系.

3.经济法与民商法价值取向基本相同.从民商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民商法有转向社会化与公法化的趋势,而经济法亦正是以社会化为其价值取向,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已逐渐趋同.但是,由于民商法理念具有限制性,所以不论民商法本身达到怎样的社会化程度,也只是能够保证各个体不损害其他个体的利益.而民商法在此方面的不足却正好可以用社会化的经济法来弥补.

如以上所述的理由,故而导致了不少学者并不认同经济法之独立性.但如换一角度思考,视这些内容为经济法对民商法之补充,这正说明了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并从另一方面论证经济法应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必要性.

而从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经济法和民商法不仅仅存在着联系,亦存在着一定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

1.意思自治之区别.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即所有行为必须为其个人行为,每个人可自由地选择自身作为或不作为,并不受任何外部强制力干涉到个人的意志与行为,而经济法却是限制着意思自治,即它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作为前提,社会公共利益大于个人的利益. 2.市场主体的保护不同.民商法强调一切主体平等,但是经济法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并对弱势群体是有所侧重的,与民商法中所强调的平等是有所差异的.

3.目标内容.民商法所重视的主要是有关经济的目标,但经济法却不仅仅着重于经济的目标,且社会目标亦是经济法所重视的目标之一.

4.国际性的比较.民商法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是可直接拿来借鉴或者直接运用,但是因各个国家经济生活存在差异,经济法又是与各国经济的政策是紧密相连的.

经济法与民商法最大的不同在于体现的理念不同:前者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强调个人利益.也正因为如此,经济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明显高于民商法,它则是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可见,经济法与民商法理念的不同亦是两者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从与行政法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性

从整个法律体系看,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关系是纵向的经济关系调整与政府经济的规范,而前述的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关系的却是横向经济关系调整与市场行为的规范范畴.

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共同点应是它们都属于调控市场经济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我们可从作如下理解:行政法偏重于在形式上作出规范,如行政许可等;但经济法是在内容上作出了规范,例如关于管理权限的授予,即将监督权与处分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法律形式和法律内容相比较,法律形式是较单调的,而法律规范的内容则是较为丰富多样的,因此行政法在稳定性上是高于经济法的.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方法

从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来看,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运用行政方法、刑事方法、民事方法、对市场进行全面干预和监控.在以上方法中,民事方法具有被动性、滞后性、补偿性,其限制着经济法之目的与宗旨的实现,而刑事方法则是作为最后的调控手段,其具有严厉性,故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否则会对市场经济造成严重破坏,因此,唯有行政方法是既适应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又能维持调整的适当性的调整手段.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的任务

经济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运用国家行政权力,调整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避免市场经济的不完全竞争、外部性等市场失灵的问题,以及重新分配社会财富以求经济公平.在此过程中基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国家经济决策机关的地位、职能及其与相对人的关系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两者也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

(三)两者的管理职能

从国家调整市场经济的角度看,行政法主要通过程序法的规范实现政府的管理职能,而经济法主要通过实体法的规范实现政府的管理职能.相对于通过程序法干预一国市场经济的行政法,经济法会对行政机关授予行政权力,并规定着市场的参加者在经济上实体的权利义务.

各个法律部门存在着不同的文化内容和社会意识方面的差异,所体现的精神也是不尽相同的之处,经济法主要体现的是科学精神,而行政法却主要体现了人文精神.现今,也有部分学者从法的基本精神的视角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可见,经济法与行政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从社会的适应性看,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的部门的划分标准除传统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外,划分的社会适应性亦是划分法律部门时需要考虑的标准.部门法的划分既要遵循利于实践指导的原则,更要符合国家的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任何法律部门应当有自身调解的特定对象,此为其他的法律部门法所不可替代的,即使不同的法律之间存在着交叉,但表现的偏向亦应不同,两者间不会出现任何混淆.

五、总结

综上所述,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的标准是当今法律部门划分的唯一标准,,根据这一划分标准,经济法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应当具有和其他部门法可相区别的独特调整对象,并超越民商法之局限性,具有其独立性,从而补充着民商法与行政法或者其他部门法所不能予以调整之领域进行规制,完善了我国私法领域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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