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初查制度”的法律困境与出路

摘 要 初查制度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在目前法律未对其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初查活动的进行受到限制,亦缺乏有效监督制度.本文指出立法化改革是解决初查制度当前缺陷的最有效办法.

关 键 词 初查制度 违法性 立法化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50-01

一、初查制度的违法性与危害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同时材料不一定真实明确,因此初查制度确实在侦破方面有着自身优越性,但也暴露出严重的问题.

初查制度实质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中的“审查”一词被认为包括有“调查”的意思,然而审查对象应是“材料”,而并非“事实和证据”.因此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属于非法进行侦查活动.不仅如此,初查的任务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雷同,难免有“篡侦查活动之位”之嫌.

由于没有法定的侦查手段,初查必将会导致侦查手段的滥用,使检察机关的“严格执法”成为一句空话.同时,缺少相应的侦查措施,很难查明犯罪事实,查不透又不能立案,致使一些犯罪案件被迫放弃侦查,影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由于初查是将侦破工作置于立案之前,因此对应当作出取消处理的案件,大都通过不立案解决,致使取消案件的诉讼过程失去了程序上的监督.实践中甚至出现利用案件进行非法交易的恶劣现象.

二、初查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争议

初查制度在立案程序存在的前提下,处于相当尴尬的语境.针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理论界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借鉴刑事诉讼随机型启动模式,通过取消立案程序或者降低立案标准来解决问题.

但随机型启动模式并非一劳永逸.取消立案程序将涉及到整个刑事诉讼理论的变革以及诉讼体制的改造,其工程量的代价恐怕远远超过取消立案程序所能带来的益处.再者,如果降低立案标准,又必然使大量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且极易引发侦查权的滥用.

与取消立案程序相对应的另一极端,就是取消初查制度.放开立案会导致对当事人的非法侵害,还会导致撤案数的激增.在案件多、诉讼资源缺乏的现状下,究竟有没有足够的司法资源去支撑失去初查制度后大量的撤案程序问题,还是个未知数.

三、初查制度立法化改革

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初查制度现存的缺陷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应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初查一节纳入刑事诉讼法当中,由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层面.

(一)初查制度立法化的意义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

首先,初查制度有独立的价值.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有侦查的性质.因此不如将初查立法化,以实现初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

其次,初查制度与立案侦查有递进性,有利于证据保存.给予初查法律上的明确定位,那么在这个阶段所收集的证据也就同时具有了合法的地位.初查是以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侦查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从事实具体到个人,两者都是针对案件信息的一种行为,程序的转换带来信息的传递..

而且,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缺乏法定性特点与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如果初查能够被赋予明确的法律地位得以存在下去,不仅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大有裨益,也可以成为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一段佳话.

(二)初查制度立法化的具体途径

1.赋予初查明确的法律地位与法律程序对初查制度进行立法纳入,设立如下主要程序:


犯罪消息登记.侦查机关对报案、、控告、群众扭送、自首以及自行搜集的犯罪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式在犯罪信息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初步调查.初查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一定的侦查权力,使其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

进行初步侦查后,对于存在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立案侦查,制作立案决定书并且进行登记,认为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依照刑法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在作不立案登记后,将案件移交治安行政部门调查处置.还建议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建立初查中止制度.

2.规范初查方式,完善监督机制,防止侵犯权利.强调依法初查的原则,明确初查手段的具体要求和注重检务公开工作的具体落实,对于在初查工作中采取的各项措施要保留完整的法律文件,保证公平、公开、公正.同时还要严格审批程序,立案、结案、起诉和审判等环节都有一套比较完整的考核审查制度,对初查手段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领导人员的权责一体化.

3.为初查程序编制相应的法律文书.制定初查阶段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相关法律用语也要进行相应的变更,如承认初查阶段“被调查人”这一法律称谓.通过对法律文书的规范,提高初查制度的权威性与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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