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核责任保险机制的经验

核能作为一种各国公认的高效清洁能源,已经被人类和平利用60余年之久.核能利用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健全的公众责任保障机制.我国应借鉴国际上其他各国的经验,探索未来中国核责任保险机制的发展方向.

美国:法律保障公众利益

美国的核责任保险机制是建立在1957年《普莱斯-安德森法》之上的.该法的规定,特定类型的核设施包括商业核电站、私人研究堆、大学研究堆、核燃料制造厂等必须具有一定的财务保障,以应对核事故发生时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同时,该法授权核管理局(Nuclear Regulation Committee, 简称NRC)和国际能源局(Department of Energy ,简称DOE)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第三者赔偿.

美国的核责任民事赔偿机制由于有了《普莱斯-安德森法》的支撑,对国内核设施的财务保障方式、民事赔偿原则等都有了详细的规定,较好的保障了核设施供应商、建筑商的经济利益,鼓励了核能应用的发展,并且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国内公众的利益,一定程度上消减人们对核事故发生时的赔偿能力不足的担心,有利于核能和平利用的长久发展.美国通过多年的积累,用于核事故的民事赔偿保障金额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水平,基本可以应对一次核事故发生时所带来的民事赔偿.

日本:巨灾准备金制度

日本以法律为原则,行政政令为具体指针,规划了一整套核第三者的保险机制,以保险限额分层设置的方式,建立了商业保险、保险池(Insurance Pool)和国家保障三位一体的保险保障机制.根据日本国内法和相关政令的规定,日本的核运营商对核事故承担唯一责任和无限责任.

鉴于日本灾害频发的特殊地质环境,日本建立了核保险的巨灾准备金制度.日本的保险公司成立了日本核共体,以保险池(Pool)的方式向核电站运营商提供1200亿元以下的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提供核物质损失险等财产保险.日本核共体按每年收取的毛保费的50%提取巨灾准备金,并无限期留存.巨灾准备金享受10年税收优惠延迟,每年的保险赔款从准备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核共体各成员公司补齐,目前日本核巨灾准备金已超过900亿日元.

欧洲:全球第一个区域性核损害赔偿公约

欧洲国家由于面积较小,地理位置相互连接,跨国核损害赔偿发生的概率较高,因此欧洲经济合作组织于1960年组织发起多个西欧国家签订了全球第一个区域性的核损害赔偿公约,即1960年《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规定了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与豁免原则、责任限额与财务保障、诉讼时效和司法管辖等内容,明确了核损害民事赔偿采用严格责任的原则,运营商承担唯一责任.1963年经合组织对《巴黎公约》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布鲁塞尔公约》,建立了缔约国之间的共同补偿基金,是第一个为核损害民事赔偿建立互助基金的国际机制.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的约定,核运营者负责第一层的财务保险保障作为责任限额;超过第一层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成员国承担,限额由各成员国规定;超过第一层和第二层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成员国之间的共同基金共同承担.这种三层保障机制的设计既有效适用了运营者和成员国的偿付能力,又保障了在重大核事故发生时各成员国能充分获得保障.

欧洲大部分国家关于核损害民事赔偿的规定都与国际公约的框架内容基本一致,大多数国家都是《巴黎公约》或《布鲁塞尔公约》的缔约国.但各国对国内核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比如与英国、法国不同,德国、瑞士、芬兰等国要求运营商承担无限责任.


中国应建立完整的核责任保险机制

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是制定核责任保险保障的重要依据.国际上都有关于核责任赔偿的相应的法律及条约规定.而我国目前已有10多座运行反应堆,还尚无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核损害赔偿法规.现作为我国核损害赔偿依据的[国函64号文]仅仅是一个行政性的批复,我国正在加紧《原子能法》的出台.为适应我国核电的发展,迄待尽快出台关于核损害民事赔偿的相关法规.

核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需要以巨灾风险的角度来看待核保险.建立巨灾保险保障金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在巨灾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另一方面能保证保险公司实现稳定、持续经营,美国及日本都建立了相应的核巨灾保障金制度.巨额赔款会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流,影响保险公司正常营业的支出需要,被保险人有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赔偿.巨灾风险需要靠多年的积累来予以分散,建立一个由国内保险公司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保障基金有助于保险资本的年度积累以应付可能的发生巨大赔付.

中国应建立巨灾保险体系.建议建立一个商业保险与政府保险双位一体的保障机制,由商业保险公司覆盖底层保障,政府提供超赔保障;商业保险无法提供保障的风险可以由政府提供保障.商业保险公司可以联合推动,成立一个由政府牵头、财政予以支持、全行业参与的巨灾保险体系,广泛应用国际再保险机制分散风险,及时有效地应对巨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国应加入国际公约.我国目前尚未加入任何国际公约.在发生跨国索赔时,可能会产生责任界定不清、无法有效地开展核损害赔偿国际合作等问题.建议尽快推动核损害民事赔偿的跨国合作,包括积极探索参与制定或加入核损害民事赔偿国际公约的途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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