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问责官员复出需要程序正义

最近一段时间,被问责官员复出任职的新闻频频见诸媒体:去年10月因胶济铁路超速事故被免职的原济南铁路局局长耿志修,近日以铁道部安全总监的身份参加公务活动;去年因“628事件”被撤销党内职务的原县县委书记王勤,数月后调任贵州黔南州财政局副局长;2007年因“黑砖窑事件”被撤职的山西省原洪洞县副县长王振俊,早已复出并任该县县长助理职务等


近年来,官员因安全事故、件或滥用权力等问题被追究责任,赋闲一些时日后东山再起复出履新,已经成了引人注目的现象.复出者既有像原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原北京市市长孟学农(两人在2003年“非典”事件中被免职,半年后分别出任宋庆龄基金会副主席、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原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2005年因松花江污染事件辞职,次年就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那样的高官,也有像原重庆市彭水县县委书记蓝庆华(因“彭水诗案”被免职,两个月后被任命为重庆市统计局副局长)、原县县委书记王勤、原洪洞县副县长王振俊那样的中低级别官员.

这些被问责官员的复出,大多在社会上引起了种种非议,受到了舆论的批评.有论者认为,官员被问责后很快复出,有的还获得提升,这不但使问责打了折扣,乃至完全失去了问责的意义,也让公众有一种被敷衍甚至被愚弄的感觉.

被问责官员复出之所以引起公众的质疑与不安,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现行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对官员问责的规定不够完善,在执行中缺乏有力的制约,从而使得一些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任职缺乏足够的程序正义.关于官员问责与复出任职,主要可以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公务员法》等党纪政纪条例和法律.目前来看,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并尽快解决.

首先,按照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主动引咎辞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应当予以免职(或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都不是党纪政纪处分,而只是官员承担领导责任的象征性形式;至于免职,在《公务员法》中更是一种正常的职务变动,与官员是否承担领导责任没有必然关系.

同时,官员辞职或被免职之后,其原有相关职级待遇一般保持不变;辞职官员“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这就是说,官员以辞职或免职的方式被问责,原本就“注定”了他必然是要复出的,他被问责而赋闲在家,其实不过是享受了一段难得的“带薪休假”,哪里有什么被处理、被惩戒的意思?

其次,按理说官员辞职(包括责令辞职)是主动行为,被免职是被动行为,前者更能体现官员的自觉担当与反省意识,但免职却在《公务员法》中显得更为“正常”,而且被免职官员的复出一般不受“一年以上”的时间限制.这就使得免职成为比辞职更常见的一种官员问责方式,也成了一种更常见的官员复出“预案”.一些地方为了更方便快捷地安排被问责官员复出,故意混淆免职与撤职的区别,将原本应当按撤职处理的官员“偷换”为按免职处理.

如前所述,免职在《公务员法》中不是一种处分,撤职在《公务员法》中则是仅次于开除公职的严重处分,在《党纪处分条例》中,撤销党内职务是仅次于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的严重处分,免职与撤职岂可混为一谈?诚如有批评者所言,以“免职”代替“处分”的做法,只会给社会造成逻辑上混乱――如果某领导对事件负有责任,为何不给予“处分”呢?如果没有责任,为何又会被“免职”呢?

为维护问责制度的严肃性和实效性,重塑问责制度在公众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应当全面整合《公务员法》、《党纪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形成相互协调、统一完善的问责制度体系.在问责实践中,一方面要尽量减少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免职之类的象征性问责形式,更多地采用记过、降级、撤职乃至开除公职等处分手段,以强化问责的实际意义,并抬高被问责官员复出的门槛.另一方面,被问责官员复出要全程透明运行,要向社会公示公开,大大方方地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要让被问责官员向公众证明和承诺,他对自己的过错有了深刻的认识,对重新担任公职有了更诚恳的愿望和更切实的准备.反之,如果被问责官员复出搞得如“衣锦夜行”般神不知鬼不觉,非得靠读者“偶然发现”或网友“人肉搜索”才能为公众所知,只会让人觉得这是暗箱操作,是在为那些既无反省与悔过、也未有突出实绩的被问责官员进行“补偿性安排”.

只有被问责官员复出具有程序正义,才能进而构建起实体正义.只有这样,官员问责制度才不至于成为走走形式、避避风头以应付舆论、忽悠公众的缓兵之计,不至于成为被“问责”官员的一种“带薪休假”福利.(作者系北京资深评论员,知名杂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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