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

摘 要刑法作为公开的约束性法律,展现出其公开公正的属性,除了有约束性的作用和保障之外,刑法还对所约束的社会人群和相关机构具备一定程度的关怀特性.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蕴含的阐述.刑法条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这是关怀特性的一个重要部分.要使做出的判决合情合理,那么刑法关怀是必不可少的,要从根本上贯彻此精神.不仅要持续进行关怀,还要为此提供一个完善的实施方案,为其构建和谐清晰的实施框架.


关 键 词刑法关怀刑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1刑法解释与解释刑法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蕴含的阐述.刑法条例中所具备的一部分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解释刑法就是某人群不限制时间地点对相关法律条例所作出的分析和理解,此种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二者相比较而言,都是对相关法律条例作出的阐述,而前者与后者的根本区别就是所代表的立场和手段不相同,而二者各自在言语中所体现的刑法关怀的程度也是有很大区别的.

1.1解释的主体上的差异

解释刑法没有特定的人员限制,所有的群体组织或相关人群都有对法律条例展开阐述和解释,假设相关从事法律工作的工作者们在进行相关工作期间若有需要,也可以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活动.这就强调了解释刑法的主体没有门槛,每个人都有对条例理解的权利,这是解释刑法的前提条件,而这就决定了此种解释没有实质的权威性.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一部分人群认识了解相关法律条例,促使立法内容不断完善.刑法解释则完全不同,相比较前者的人群广泛性,刑法解释只有少数人和群体可以实施,不仅如此,对相关法律作出解释的要求和形式也是非常严格的.而满足这种条件的组织基本上分布于我国重要行政机构,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不仅对既定的法律条例作出解释说明和填充,而且也对具体的法律活动起到作用,具有非常高的地位.

1.2解释方法上的差异

解释刑法没有特殊的要求来对解释手段进行约束,什么人来对法律条例阐述,怎样阐述,为什么阐述,这些都没有严格的约束,因为此种方式可以让相关人群更进一步的对法律法规进行更全面的了解,所以在如何进行解释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和限制,在一些特定领域中也可以很顺畅的进行应用.刑法解释则不同,它由国家权力部门作为代表发声,目的是为了让公众更好的对想了解的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体会,并对实际案例进行指导,在方法的使用上有一定的约束条件.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它以各种方式全面影响着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与整个人类社会.

刑法解释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发展时段,根据不同的环境背景衍生出更合理的东西.要使理论与实践相互呼应,就必须在尊重原本的意愿的根基上,不断对具体的实例进行琢磨和探索,以此创造出更多更实用的内容.刑法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文理解释是一种首选的解释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于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它解释方法.文理解释依赖的是法律赖以表达的语言的日常意义.由于自然语言的含糊性,因而文理解释方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还须借助于论理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不同种类的解释在实际运用中的作用和效果也是完全不同的,要正确地区分和使用解释方法,不断对现有的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更进一步地对刑法关怀进行完善.

1.3解释功能上的差异

从达到刑法关怀的期望来看,刑法解释无疑使更具权威性,更有实际意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制度的环境现状,若想更进一步的对法律进行持续关注,仅仅依靠公众的力量是仅仅不够的,要保证参与力量的权威性、具有相当程度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意义.刑法解释的发声机构是国家权力机关,本身具有公信力且在执行的过程中更具有规范性,根据既定的流程来分析具体案例,从每个方面来分析问题的细节,从而达到作出有效措施的效果,类似像这样的方式可以达到一个相当好的良性循环,具有提高整体效率的作用.但是在解释刑法的领域内,本身所作出的解释和分析不具有权威性,只为社会和公众提供一个参考和借鉴的作用,因而,无论哪种形式的解释刑法,都不具备任何的实际意义和权威性.

从事法律案件判决的工作人员根据既定的法律条例和自身储备的法律素质对案件进行解决,他们在此过程中会确保做出的每一项内容有所依,有条例可查,在特殊情况下也会根据以往的案例加以借鉴.而从事法律案件判决的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刑法解释的代表,我们会在之后的内容中作出详细研究,刑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其表达形式也是很丰富的,无论运用哪种手段,都能够从中感受到深深的人文主义情怀,在此过程中,刑法解释肩负主要任务,要仔细地对每个环节进行认真详细的研究,用合适合理的方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刑法关怀的方面来讲,达成这一目标绝不能够局限于固定的法律条例框架中,要更灵活地在实际运用中充分发挥它的作用,确保在其过程中有理有据,这样一来,刑法解释和它的多种方式就能够对刑法关怀作出(下转第130页)(上接第128页)更进一步的支持,也可以对自身的运作进行不断完善,带来更丰富的经验.

2刑法的适用

刑法解释和解释刑法有相当程度的区别,由于字面上的接近,许多人往往会错误的对刑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解读和分析,严格地来说,刑法解释中包含着许多不同类型和功能的解释方式,要正确的对每一项内容进行区别和划分,不仅可以很好的理解刑法解释的概念和具体内容,还可以对其他的解释方法的具体实践手段和对象进行更一步的体会和理解.注重每项具体内容的着重点,清晰地在头脑中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和概念.

在司法解释的范畴中,最大的特点就是依托完备的法律条文,虽有理可依但却并不完全合理,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把刑法关怀放在重要位置,一味地按照既定法律进行判决,却忽视参与其中的各种人群所应得到的合理解释.有时甚至参照法律的条件下也讲不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上来看,司法解释应由相关国家权力机关来负责,而通过许多案例和具体的实例我们却可以发现司法解释主体的不清晰性,许多作出解释的发声部门并不是所规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各个下层机构争相成为发声部门,导致作出的解释无法完全具备权威性,不断的恶 性循环,形成了一个混乱的形式局面.这种越权的机构部门所作出的内容却成为了实际案例中司法解释的依据,本身清晰的权利划分被滥用,很难让公众信服,国家法律对社会和公众的关心和保障却导致了此类情况的发生.不仅严重的与刑法赋予公众的权利相背离还破坏了既有的刑法解释系统.反过来说,现有的解释系统也并不完全合理,在司法解释的主体代表中存在许多的争论,即相关的机关是否符合条件,即使从法律的角度上说的过去,但是在配置合理性等问题上还有待继续发展和改进.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主体的争议问题上,应选择恰当的时间对解释主体进行合理的调整.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是监督部门,把它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与其本身的性质相矛盾,不仅不能够滥用行使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权力,而且在话语权上明显底气不足,无法确保在权力使用中是否有无滥用的现象发生.其次,即使成为代表作出了司法解释,在实际案例判决中的参考性也微乎其微,在严格的法律制度中,此种解释只能成为参考性的文本而不能放在法定的位置上.再者,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相关部门的职能正在随着具体情况进行不断改进,检察院逐渐具有诉讼的权力,而这就构成了原被告与司法解释的主体逐渐混淆在一起,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法律秩序,也很难实现公平公正.最后,此类机构的司法解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漏洞,缺乏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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