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学定位

【摘 要】我国自2005年引入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对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位,法律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侦查询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中又是作为何种证据使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是什么关系,二者内容有出入时,又应该以何者的效力为准,这些证据立法上的空白都应该尽快被填补.

【关 键 词】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属性;证明力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并在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得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是,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视频资料,能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若能又作为何种证据使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是什么关系?二者内容有出入时,又应该以何者的效力为准?上述这些问题,法条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讨论,以其明确我国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在证据学中的定位.

一、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

2010年6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概念做了修改,即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在法庭上出示,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范围,具有证据能力.这意味着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是证据的一种.该法条还对证据的种类做了规定:“证据包括:

(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收集到得证据形式很多,但如果要在法庭上运用这些证据,就必须把它们分别归类到法定的八种证据当中去,不能归入其中的就不是证据,也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1]因此,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其证据种类就必然属于以上八种证据种类之.那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究竟属于上述哪一种类的证据呢?

目前我国证据学理论界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证据类型的主要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视听资料是一种新的特殊的证据,兼有言词证据和物证的特征,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所作的录音、录像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取证目的需要进行的,属视听资料证据.”[2]而根据理论界对视听资料的共识,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3]视听资料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计算机贮存资料以及其他高科技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狭义的视听资料只包括录音、录像等音像证据,二者的共同特征是以声音、活动影像及其组合感性再现案件事实运功和过程的证据.而视听资料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都是针对待证案件事实的“描述”.因此不是针对待证案件事实、或者针对案件事实不是运用“描述”的方法,都不等于视听资料.[4]也就是说,对证人、犯罪嫌疑人的询问、讯问的录音录像,这些材料并没有针对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涉及的案件内容,所以此类录音录像资料不属于视听资料.用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段记录固定的证据不一定就是视听资料.把讯问录音录像归入视听资料的观点混淆了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明对象,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明对象的事讯问过程的事实,并非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只有“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5],才属于证明具体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


第二种观点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一样,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载体,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属于言词证据.[6]而根据《规定》第7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讯问录音录像并不像讯问笔录那样随案移送法院,而只是在上述特定情形下,才可能当庭播放.因此讯问录音录像有别于讯问笔录,我们不能把讯问录音录像等同于讯问笔录,片面的归入言词证据中.

综合对以上两种观点加以分析,不难发现,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不能简单的机械确定,其证据类型根据其证明目的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不能单纯的看证据本身,我们应该关注的焦点是举证时举证人要说明的问题.一共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在最一般的情况下,讯问录音录像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上公诉方和辩方围绕着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发生了争议,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就是为了验证被告人在之前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此时讯问录音录像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1999年1月18日实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8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因此,采用录音录像的手法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实质仍然是以记录的供述内容证明案件的具体事实,其本质依然是口供,与讯问笔录的差别只在于记录的载体不同.

第二,在特殊的情况下,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人证言.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能够获取法定的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会采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他人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或者为司法机关破获他人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可以构成法定的立功情节.在此时,记录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线索的录音录像即属于证人证言,在诉讼过程中上用来证明他人的犯罪行为.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都属于言词证据的范围,所以讯问录音录音录像是在以上两种情况都属于言词证据.第三,在证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时,对证据考察的重点和目的就发生了变化,全程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就不再属于一般情况下的言辞证据范畴,而是属于视听资料.由于讯问录音录像直接、完全地记录了整个刑讯、欺骗、威胁等不当讯问的案发过程,让事件的每个细节都表露无遗.所以它是证明刑讯、欺骗、威胁等不当讯问的行为实施与否的最直接证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7]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对刑讯 逼供案件的证明还具有高度的准确性、逼真性、完整性和动态直观性.而且,在讯问结束后的任何时候,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都可以通过特定的设备生动的再现整个讯问过程,真实的再现供讯、供双方在讯问活动中的完整过程,这时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是视听资料,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实整个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此时同步录音录像就属于视听资料.

二、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力

为了明确了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据法中的定位,在确定了其证据类型后,我们有必要对其证明力进行分析探讨.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8],对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明力,有学者认为口供虽经录音录像的固定,但其证明力没有发生改变.主要观点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仅是对言词证据的一种重复加固(相对笔录固定而言),从形式上看是对笔录固定的一种补强(因视听资料与笔录固定言词证据的显著区别就是直观性),但就其证明内容却没有丝毫变化.”[9]那么,一个问题就摆在我们面前,当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言词证据时,其与同样作为言辞证据的讯问笔录如果出现内容上的差异,该如何处理?讯问笔录,是以文字的承载侦查人员讯问行为获取的言词证据,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反映的是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事实.由于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在承载信息的形式和过程上有所不同,因此,两者不可能完全一致.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人工制作的,其不可能像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反映的讯问的整个过程和内容.因此,讯问笔录的所反应的案件事实应当包含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那么,当讯问笔录所反应的案件事实超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时,应当分两类情况讨论.第一类情况,由于讯问笔录的制作过程受制作人水平、制作人心态、制作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影响,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记录下犯罪嫌疑人陈述会有许多不符之处,这部分不一致的事实只要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就无需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第二类情况,两者的内容差异对比范围应当限定在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上.即讯问笔录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出现差异在定罪方面影响到犯罪主体、主观、客体、客观的认定,在量刑方面影响到有无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50、54、56、57、5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差异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相关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笔录内容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10]但在排除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之后,对于录音录像的证据能力并没有进行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但是讯问录音录像所反映的讯问过程在其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上相比讯问笔录,具有天然的优势.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经过录音录像后的口供对待证事实之证明作用更加大,当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询问笔录不一致时,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讯问、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这时应否定的是讯问笔录的证明力而不是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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