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的立法问题

【摘 要】新《婚姻法》的调整是立法的进步,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法律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婚姻法》的具体内容,就其中一些立法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 键 词】婚姻法;立法问题;财产分配;损害赔偿举证

作为公民,我们应该学法、知法、守法;然而,法的制定者是广大公民中的少数代表,那么这样的法是否完全正确?公平?公正?下文以《婚姻法》为例,浅思其中的立法问题.

从本位主义出发,是每个物种的本能,高级物种――人,自然不能例外.马克思说,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立法的最终目的必然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使之稳定、和谐,促进人类实现各个层次的需要.人的复杂性产生各种社会关系,也就需要相对应的法律,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一、普及法律才能使法融入社会关系

作为新婚人士,因着对课业的研究,上网搜索后,我第一次知道《婚姻法》的具体内容.这里凸显了一个问题,立法只在“立”吗?当一部法律确立后,向公众普及的这个过程才会使法真正进入社会实践,试问公众不了解法的内容,又如何遵守以及利用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真正了解《婚姻法》条文的只有制定者、专家学者、法律人士,能够修正《婚姻法》的还是这些精英群体,这样的法已经失去了很大一部分功能.举一个美国经典案例――麦当劳咖啡烫伤案,我们现在可以看到麦当劳的杯子上都有“小心热饮烫口”的提示,而这源于一起美国老太太在麦当劳因为自己无意被咖啡烫伤,赢得了三百万美元的巨额赔偿的事件.这个多年前的案件放在中国当今社会还是一件很稀奇的事情,根本还是观念和文化差异.我们对法的认识太粗浅,运用法的能力太差,对法的依赖度太低,在观念上只有发生较大或者较严重的事情才会被迫拿起法律的武器.只有普及法律,使得公众对法律有统一的认知、认同,公众才会信仰法律的力量,运用法律武器去调整社会关系,立法方显意义.二、真实描述且可实践的法才能显现立法的权威性


试举《婚姻法》总则中提及的几个关 键 词阐释:1)“男女平等”,在现实社会中,各地婚姻民间习俗纷繁各式,就只“礼金”一项足以体现男女的不平等.2)“实行计划生育”,无论农村还是城市,不执行的情况比比皆是,有的通过罚款以示惩处,有的只需等待下一次人口普查就可以上户口.3)“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随意浏览官员落马新闻中,多少与此项违背,但起诉的多是受贿、渎职之类的罪责.4)“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媒体报道遗弃婴儿的新闻屡见不鲜,多是呼吁父母来领回孩童.如此等等条文,有的与社会真实现状冲突,有法不依;有的不具备可操作性,有法难依;有的属于道德范畴,仅供引导.这些已经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的权威性,一方面,立法不应太笼统,不可实践的可以列为指引性的法条,不断通过实践去找到落脚点;另一方面,法有其强制性,应该严格遵照执行,与社会事件互相映证.只有中肯表述且切实履行的法,才能彰显权威,才会震慑人心,才可实现法治.

三、财产所有及分配不能体现法律公平,不能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

笔者认为,《婚姻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既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阻碍婚姻自由的实现.以第十七条为例,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等收益是个人付出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后的报酬,是个人应得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肯定.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为什么可以无偿共享?在社会生活中,男女地位平等,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双方都能通过各自合法的经济来源维持生存需求,为什么在婚后要将财产合并共享?这样一定程度上会使得物质追求占主导地位的群体以追求富裕的目的寻找一段婚姻.如果没有财产共有制度,仍然愿意与高龄人士结成夫妻、愿意嫁入豪门的美少女,就堪称是让所有人信服的真爱了.

另外,《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过于理想化.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或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需要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从国外立法看,有些国家设有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如瑞士、意大利;而有的国家设立了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如法国、德国等,以满足夫妻在婚姻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

四、财产分配可通过合同、公证等方式实现,因人而异更具合理性

有人认为,财产共有制度保护了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大多是指女性.那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实现,如在婚前签订合同、进行公证,明确成立婚姻关系后财产的所有、分配、处置.在现实生活中,每个家庭的背景不同,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财产分配的共识,兼顾到了个体实际的差异,更具公平和理性.

也有人担心,不通过法律强制统一规定扶养、赡养等义务,占有主导强势的一方可能逃避责任.而事实是,即使法律做了规定,不愿意履行和承担的人寻求各种方式拖延、逃脱义务,少之又少的人通过《婚姻法》去追索自己的权利,即使在法院胜诉了,也缺乏现实意义的强制执行.在古代,人们一方面惧怕法律的严苛不得不执行,一方面民风淳朴自然而然地遵从.而当今,没有连坐制度、酷刑的震慑,法的落实,很大程度上依靠个人品行,个人素养.所以立法如果没有得到公民的认同,就会形同虚设.五、财产共有制引起婚姻关系混乱

根据中国现今的国情,人口众多,婚姻关系数量必定惊人,如果《婚姻法》的立法不能与现实相适应,既无助于调整婚姻关系,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如政府为了对楼市进行调控制定了一系列政策,结果引发了“中国式离婚”.假离婚的现象层出不穷,陌生人之间可以成立临时婚姻关系、公媳之间可以成立在道德上的婚姻关系,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想出各种复杂的组合关系钻法律空子,有的甚至弄假成真,有的因经济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婚姻法》中的弊端,成了引发婚姻关系混乱怪象的诱因,有悖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初衷.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且以妇女为大多数,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难以实现.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等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关键的人证.特别是以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举证更加困难.因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受害一方难以知晓,更难以取得证据.即使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也因其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在此情况下,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1]因为本科专业非法学类,所以本人纯属法学的门外汉.上述几点只是对《婚姻法》管窥一豹之见,但从宏观上来看,我觉得这部法的立法存在较大问题,亟需调整.首先,立法的班子应该避免纯理论派领导和学者,从基层筛选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法律人士加入,立法的话语权应该杜绝排资论辈,无论是学科带头人还是一线实践者都可以对争议性论题发表意见,真理越辩越明.其次,应该充分发挥媒体作为传播者的功能,通过网站、论坛等渠道,一边普及和宣 传,一边在广大知识分子中集思广益,认知是认同的基础.最后,我觉得我国的法律普遍存在一些太宽泛的界定,容易因为解读不同,判罚迥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一个案例库,对下级或本级的所有案例进行梳理,挑选经典、代表性的案例作为可参照和援引的判例,以补充对立法条文的具体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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