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法完善

【摘 要】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定不完善,违法成本低及惩罚措施缺乏使许多不法商家为了经济利益而置食品安全不顾,危害国人健康.刑法上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完善,有利于威慑犯罪,保障食品安全

【关 键 词】食品安全;刑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36-02

一、问题

第一,从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直接罪名来看,仅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惩罚的范围仅限于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不包括提供原料、包装运输、检验检疫等其他环节的犯罪行为;除生产者、经营者之外,故意提供有毒、有害原材料者,以及为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提供方便的各类主体均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环节刑事调整的缺失将为生产、经营者的犯罪行为提供滋生的土壤,难以起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风险预防作用.

第二,我国刑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对于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并没有进行规定.实际上,食品行业存在较高的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较高的责任.比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出非常详细和具体的要求,几乎涵盖了食品生产的每个环节,由此也可以看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很高的注意义务去预防食品安全风险的发生,食品生产的任意环节出现疏忽大意的差错或没有遵守规定的工艺程序,都有可能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食品生产原料、相关检验标准、添加剂及出厂检验等,这就意味着,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仍然有可能使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甚至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进入食品生产环节,造成较大的危害,但刑法对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并没有规定,对此种行为并不能进行处罚.

第三,目前刑法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都是对作为的处罚,但实际上,食品安全法中,对于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是生产经营者必需遵守的,但在刑法中,却缺乏相应的对食品安全不作为的处罚,如果是生产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刑法也难以进行规制.比如《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我国食品安全制度的一个完善,但对于拒不召回的,目前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刑法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有义务排除危险,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当行为人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时,一般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一个方面,事实上,由于《食品安全法》对于生产经营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那不履行该项义务造成危害的,应当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二、建议对策

第一,现有刑法直接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限条文,将全部的注意力集中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这两类主体,对于其他主体关注较少,致使对某些主体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规制缺乏针对性,需要通过扩张解释其他罪名或借助口袋罪加以认定,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惩处与预防.因此有必要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范围做必要的拓展.

第二,过失亦可构成本罪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多为故意犯罪,而事实上,当今的食品安全事故,很多都是由于生产经营者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应当承认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存在.

首先,即便是由过失引起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仍然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食品作为维系人类生命健康的必要物质基础,一旦出现不安全的情况,无论该危险是基于行为人的故意还是过失造成,其危害性都是十分巨大的.这一危害性随着食品销售范围的扩大而扩大,如果涉及出口,其社会影响将是国际性的;如食品导致的危害是具有遗传性的,还会对后代的健康造成危害.

其次,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只承认故意犯罪,将降低生产、销售者的安全防范义务,使存在过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无法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正是由于实践中只认定故意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以否认自己存在犯罪故意成为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者最主要的抗辩理由.食品行业作为一个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领域,即便是专门的从业人员也未必完全了解食品本身及各种成分的属性和作用,认定其行为具有犯罪故意是比较困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食品原料的认识,却不具备非食品原料之毒害性的认识的情形,是极有可能存在的.此时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的,则将无法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


最后,虽然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是由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为谋取暴利而人为故意造成的,但其他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犯罪很多是由此前从无先例的新物质、新技术或囿于当时科技水平无法认知的原因造成的,多数为过失犯罪.如日本的森永奶粉中毒事件、欧洲的风牛病事件等,生产销售者并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而是由于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事实上,三鹿奶粉事件也是在事件发生7个月之后才最终确定致害根源在于奶粉中的三聚氰胺的,仅凭添加三聚氰胺不能认定为是故意犯罪.

第三,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

2009年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了问题食品召回制度.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同时,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处罚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仅凭行政处罚措施难以保障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的实现,而应当在刑法中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将其纳入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作为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三款.以此加强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避免执法者执法成本高昂,经营者守法成本高而违法成本低的“法律低效”现象发生.具体而言,“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打击的是负有召回义务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在发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拒不召回该食品,从而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其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本罪的对象是不安全的食品.其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与经营者在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有关部门要求其召回而拒不召回的行为,从本罪的行为方式来看,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其三,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最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总之,刑法中如果设置“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可以达到与& #12298;食品安全法》相呼应、相补充的效果,以此保证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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