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完善的的刑法法律条文其完善措施探究

摘 要:众所周知,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的一个个出台,它在本着保护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在一步步完善.但是我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中还有些待完善的发条,它们值得我们去思考,去探究.

关 键 词:完善;法律条文;不完善点;导致不良后果;改善措施及方法

据刑法第129条(丢失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丢失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我们可这样理解此条文,所谓“丢失”,是指因疏于管理使被盗或遗失,或因被抢被骗而失去对的控制的情况,所谓“不及时通报”是指行为人发现强制丢失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如果行为人发现后及时如实地报告自己丢失的情况,则不构成犯罪.

这条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就在于,若行为人丢失,只要及时如实报告自己丢失情况,就不构成本罪所规定的犯罪.针对这种规定,行为人只需在丢失后及时报告就行,不需承担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责任,人员会对行为不屑一顾.这样会导致的后果是:行为人即丢失的公务员的责任心进一步丧失,不利于的迅速找回,易使落入社会危险分子手中危害社会安全.

怎样完善?此法条的立法方向不对,不应该针对是否及时报告丢失的行为定罪与否,而应根据丢失是否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侵害后果定罪与否.这样一来,丢失的人不仅会及时通报丢失的情况,更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尽力避免因自己的丢失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而承担刑事责任而尽快找回丢失的.这样更有利于的找回.这样看来,把条文中的“丢失不及时报告”就显得多余,将此句删去便可进一步完善此法条.

刑法条文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此法条不完善点在于规定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若经营者钻此法条缺陷,只生产伪劣产品但不销售,则只能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样怎么也不会达到“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各种量刑要求,起不到真正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正因为此,犯罪分子会大量生产伪劣产品,而这些生产出来的伪劣产品会以各种形式流入市场,威胁市场秩序的稳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

怎样完善?我认为把此法条中“销售金额”改为“经营金额”,因为“经营金额”就包含生产方面的金额和销售方面的金额,这样就会扩大构成犯罪判刑所达到的条件的范围,真正起到威慑犯罪分子,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注: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规定为个人,不含有单位)

此法条不完善点在于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这样会导致以单位的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的滋生.现实生活中确实会出现以单位的形式进行诈骗的情形,虽然当单位进行诈骗时定合同诈骗罪,但总感觉把单位这个主体漏掉不合适.

怎样完善?把此法条的犯罪主体加上单位.这样能有效地遏制单位和个人的诈骗行为.

第177条之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是出现这样的问题.只规定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没有规定犯罪还应有单位.因为现实中的犯本罪的确实有单位.漏掉单位这个犯罪主体无疑是立法的失误,这样会导致以单位形式触犯此罪的行为的增多,会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

怎样完善?将本罪的犯罪主体加上单位就可解决问题,这样会使本法条更能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刑法第37条,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完善处,“近亲属”定义模糊,犯罪分子有空可钻.在第37条中规定,如果违背尸体本人生前的意愿摘取其器官的,或者尸体本人生前未明示同意,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违背尸体本人近亲属的意愿摘取其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处罚.此处近亲属的范围的界定变的十分重要,但是第37条并未对其范围进行界定.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刑法》第93条和388条均提到了近亲属,但是对于近亲属的具体范围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近亲属的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有不同的外延,而法律术语又要求应当具有明确的确定性,模糊的定义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判断,不但容易导致人们做出错误的行为更会影响法律的正确施行.因此,对于第37条中近亲属的具体范围迫切需要得到法律的规范.

怎样完善?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统一的角度出发,借鉴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在此尤其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如果是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应当被看做无效.也就是说此处近亲属中的子女应该被限制为成年子女.在近亲属众多时,难以判断哪位近亲属的意愿是最终的决定时,近亲属的顺序变得至关重要,本人认为,此处可以借鉴确认监护人的顺序,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父母、子女作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作为第三顺序.只要前一顺序的近亲属不同意,位于后一顺序的近亲属的同意就无效.在同一顺序中出现多位近亲属的,只要其中一名近亲属不同意,则同顺序中的其他近亲属的同意均无效.

结语:总的来讲,虽然我国刑法在逐渐地完善,但是我认为其中不乏有一些瑕疵亟待改正.刑法的完善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制度体系,充分地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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