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视角下的地理标志法律问题

摘 要:地理标志制度已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但是目前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体系比较复杂,本文通过梳理以及评价《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阐述国际公约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的贡献.同时我国作为一个地大物博、历史悠久的农业大国,在特色产品上具有替他国家不可超越的优势,阐述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 键 词:地理标志;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1)04-0000-02

一、地理标志概念的发展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Indication)这一概念是在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ofOrigin)上逐渐发展起来的.

于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最早对原产地名称做出了保护.其第一条第二款:“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使用新型、工业设计外观、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ofOrigin)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虽然《巴黎公约》最早提出了原产地名称,但是却没有对其具体定义.

《制止虚假、欺骗标示商品来源的马德里协定》于1891年制定.该公约也没有具体定义.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凡虚假标示某商品直接或间接来自本协定使用的国家或国家中的一个地方,则带有该虚假标示的商品在表示的商品在进口到该国时应予没收”.由此看来,这只是一个大致的定义.

1958年签订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二条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这是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第一次对原产地名称作出确切的定义.

1994年4月,TRIPS协议签订,该协议使用了地理标志(GeographicalIndication)这一概念.第22(1)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示出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样看来,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与《里斯本协议》中的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基本一致,但也有学者指出他们之间的区别,认为“地理标志”不仅可以是地理名称,而且可以代表某一地名的象征,而原产地名称则指地名,不包括象征.如埃菲尔铁塔是法国巴黎的象征,泰姬陵是印度的象征.1笔者认为,这样区别有其重要意义,如在原产自越南的香水上使用“埃菲尔铁塔”的标记,就会使人误认为香水产自法国.这也是地理标志这一概念相对较为完善的地方.

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及评价

(一)《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是第一个提出了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它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第十条,有关带有假冒货源标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第十条之二规定了有关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给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水平不高,诸如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范围、侵权行为之后的救济措施均没有规定.但是《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促使世界各国认识到原产地名称的知识产权性质,促使成员国通过各种手段保护本国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原产地名称,防止国际贸易中的侵权.2

(二)《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较为全面,第一条规定“所有缔约国均应依其国内法,对商品地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的行为进行制裁”,第二条规定了实施机关的操作程序,第四条规定了个体育俄国法院有权对有关名称进行裁判,确定其是否成为通用名称而不再受公约的保护,但酒类产品不在审查之列,即酒类产品名称只要在原属国受到保护,便无条件在各成员国获得保护.

《马德里协定》侧重于从禁止的角度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该协定是对地理标志实施专门法律保护的奠基者,尤其在保护与葡萄酒和烈性酒有关的地理标志方面,开创了国际保护的先河.但是由于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不多,到目前为止有35个成员国3.相对来说,其对未加入协定的国家来说没有强制性义务,保护力度有限.

(三)《里斯本协定》

从某个方面来讲,里斯本协定是真正意义上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的开始,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第一次定义了原产地名称并提出了协定保护的目的及要求;(2)以国际注册作为保护的基本手段,即在世界知识产权下属的国际局注册,则可获得所有成员国的保护;(3)明确宣布“一个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主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普通名称”,即禁止原属国以为的其他国家将原产地名称作为普通名称来保护.4

相对巴黎公约而言,里斯本协定的保护水平较高,它不但界定了保护的标准,最重要的是它建立一个国际注册制度,重而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在成员国各国都受到承认和保护.这是一个有效的实施机制,但是这个实施机制也成为了一把双刃剑,成为了许多国家不愿意加入该协定的原因.截止目前,里斯本协定成员国为26个5.成员国数量太少,制约了该协定的发展.

(四)TRIPS协议

TRIPS协议使用了地理标志的概念来代替原产地名称,使地理标志体系开始完善,协议中的条款主要包括第22条至第24条,以上三条对地理标志进行了不同层次的保护.

第一,确立使用各种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即对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的最低保护.协议第22条要求缔约方必须采取“法律手段”防止地理标志滥用:防止以并非商品真实原产地地理名称作为其原产地标志;防止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地理标志;包含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字面真实但却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成员国应不允许其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第二,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协议第23条总共包括四款,与其说是“补充保护”(additionalprotection)倒不如说是“特别”或者“额外”的保护,其主要包括以下层面:

首先,各成员方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措施,以阻止利用某种地理标志来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其中还包括即时以翻译的方式使用或是与诸如“式”“型”“类”“仿”等词语一起使用.本条款对于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保护更加广泛,并且还不以误导公众为前提,显然保护强度较之于第22条要大.

其次,有关商标:如果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中包含了并非葡萄酒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者其商标由此种地理标志组成,则各成员方如果其立法允许,则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拒绝此类商标注册或宣布其注册无效,该条款也没有要求以至于“误导公众”.

再次,在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同音的情况下,可以给予第22条第四款的保护,但对于虽然字面真实却有误导公众的实际效果的地理标志仍然不予保护,并且该条款只适合葡萄酒,不适合烈酒.

最后,有关参与多边谈判,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

第三,国际谈判与例外.也即协定的第二十四条,本条款包括9款.总结下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关于谈判和审议等的规定.第24条第1款所说的谈判并不是只在TRIPS理事会主持下&# 30340;任何多边谈判.虽然协定没有明确提及这是双边谈判,但实际上这是为某成员国之间就“单个地理标志”进行双边谈判,奠定了法律基础.6第2款所要求的审议在TPIPS理事会范围内已开始并完成,而且就相关问题的谈判也在进行中;第3款特别规定,各成员国在实施本条款时不得降低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第二部分,关于协定的例外,主要有六项:一、所谓的“祖父条款”,即在1994年4月15日(签订TRIPS协议之日)之前至少已经连续使用10年,无论善恶与否,或在次日之前善意使用的葡萄酒和烈酒可以继续使用;二、在该成员国开始适用TRIPS协议之日前或噶地理标志在其起源国获得保护之前善意申请成为注册商标,或给予善意使用而取得商标权的商标,其有效性不受影响;三、已成为通用名称或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的地理标志;四、超过5年未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的;五、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者的姓名,但以不使公众产生误解为限;六、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或者已停止保护,或已被放弃的地理标志.

上述六项,大多是针对葡萄酒和历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而其核心是承认并保持TRIPS协议缔结之前的法律状况.

三、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与我国

上述四个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是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知识产权公约,其他还包括如1975年WIPO颁布的《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示范法》,示范法和国际条约不同,它本身不是法律,只是各国在制定其国内法的标准或样本,目前有很多发展中国家以其为标准制定了国内的《地理标志法》.

就上述四个公约而言,我国仅加入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众所周知,《巴黎公约》给予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过低,与我国关系重大的仅有TRIPS协议.但是,由于TRIPS协议是目前世界上覆盖面最广、总体保护标准最高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在加入该公约时,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水平就应该与公约相持平,这是我国加入WTO的义务之一.反之,我国也应当积极要求WTO成员国承担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

就如前文所言,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历史悠久的农业国家,拥有相当多的特色产品,“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长项’之一”.7我国应当利用国际公约在我国普遍适用之际,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以确保我国特色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中拥有优势,以达到其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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