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第三次分配的税收政策

[提要] 本文针对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在鼓励慈善捐赠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扩大捐赠免税资格的范围和增加可享受扣除的慈善机构的数量、出台实物捐赠抵扣规定、允许结转或递延抵扣、适时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等政策建议.

关 键 词 :第三次分配;慈善;税收

本项目为2012年度河南省教育厅课题《河南省慈善事业发展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2012-QN-486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5月19日

近年来,如何缩小收入差距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人们开始更加关注第三次分配.这是通过社会捐助慈善活动,最终实现社会公平,国内的第三次分配理论源于西方国家的“慈善捐赠事业”.在第三次分配中,作为财政政策的税收的作用不容忽视,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为第三次分配提供一个良好的税制环境.

一、第三次分配的意义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收入分配可以分为三次分配:通过市场按照效益所进行的分配属于第一次分配;通过税收、扶贫及社会保障统筹等方式来进行的分配属于第二次分配;第三次分配是通过人们的捐赠来实现的,是在道德力量作用下进行的收入分配.

第三次分配可以弥补第一次和第二次分配的不足,能够实现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及具有转移支付的功能,这对于缩小我国收入分配的差距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第三次分配让纳税人自愿地提供部分收入用于社会事业,而且这部分收入是直接用于慈善事业而不经过政府,其管理成本和交易成本都较低,且效率高、时间短,对资金提供者来说能直接看到捐赠的成果并产生更高的成就感.

二、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在促进第三次分配方面存在的问题

跟其他发达国家的慈善事业相比,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起步阶段.2011年美国慈善捐款总额占GDP的1.98%,同年我国人均捐赠占GDP的0.33%.慈善捐赠主要来自于企业和个人的税后所得,社会捐赠的规模与税收激励密切相关,税收优惠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的关于捐赠的税收优惠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现行慈善捐赠所获得的税收减免程序复杂.我国税法规定,个人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可以在税前抵扣,但是普通公民却很难得到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原因是个人捐赠后极少主动地索取捐赠凭证,而以捐赠凭证申请税收减免的更是几乎没有,使得这一优惠条款未落到实处.目前,我国个人捐赠减免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程序繁杂,完整规范的退税相关程序尚未形成.按照我国税收减免程序规定,捐赠者若想得到捐赠的税收减免需要经历层层审核以及自上而下逐级批准的近10道程序,而且退税程序繁琐,增加了捐赠者的交易成本,不利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及时落实和工作效率的提高,使得捐赠者的积极性受挫.

(二)捐赠者获得税收优惠的慈善组织少.2012年中国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民间组织已发展到47万家,而专门从事慈善活动的中国慈善总会和各级慈善协会731家.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只有向税法所规定的可以接受捐赠的机构所进行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才能获许在法定的限额内扣除.我国公益性捐赠单位的资格认定范围过窄,公益性捐赠只适用于教育和民政事业,而不包括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等其他公益事业,这些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包含在接受免税捐赠的范围内,无法出具减免税凭证.在我国现有的慈善机构和基金会的这类非营利机构中,仅有等22家公益组织享有全额扣除优惠的资格,而且这类组织与政府都有密切的联系.

(三)缺乏对实物捐赠优惠的具体规定.目前,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实物捐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我国税法中还没有关于企业捐赠实物用于公益事业在所得税方面的具体优惠规定,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企业或个人捐赠的实物可在税前扣除.我国税法尚未明确实物捐赠的计价方法以及估价数额发生异议后如何处理,实物捐赠需要评估实际价值,操作起来非常困难.在现实生活中,慈善捐赠的方式较多,由于我国发展水平低,地区收入差距大,实物捐赠所占比重较高,因此,在我国鼓励实物捐赠的现实意义更大.我国目前的绝大多数社会捐赠税收激励规定,除对第29届奥运会、防治非典等的实物捐赠可税前扣除外,只允许个人或企业的捐赠在税前扣除,这不利于鼓励企业和个人的捐赠行为.

(四)缺乏结转的规定.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的公益和救济性的捐赠在该年度会计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因此,只有当年具有利润可纳税的企业下才可享受捐赠的税收优惠,如果是亏损企业,则无法享受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无法进行税前扣除,这对当年进行捐赠的亏损企业是极为不利的.美国关于捐赠的税收优惠规定如下,企业当年超过税前扣除限额部分的捐赠可以向后结转五年,而且结转的捐赠扣除要优先于当年的捐赠扣除,即使企业当年亏损,也可以就以前纳税年度结转过来的捐赠额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前扣除.

(五)遗产税与赠与税的缺失.慈善捐赠的相关税种设计不合理,使目前我国的税制对捐赠行为无法起到最大范围的激励作用.中国至今没有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等特殊税种,因为他们更愿意把积累的财富留给子孙后代.遗产税是个人所得税的补充,征收起点较高,高收入者是其课税的主要对象,它是抑制财富代际转移的有效手段,能够减小社会的贫富差距.在美国,由于个人向非营利性机构的捐赠是免征个人所得税、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因此美国富豪愿意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用做公益事业,把自己的财富转向社会,比如捐给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美国的遗产税达到50%,当遗产在三百万美元以上时税率高达55%,因此美国的税法规定可以引导更多的富人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用作公益事业.

三、建构促进第三次分配的税制环境

(一)扩大捐赠免税资格的范围和增加可享受捐赠扣除的慈善机构数量.我国现存的公益组织较多,应当考虑扩大享受捐赠扣除的公益组织范围.灾害救助、科学技术发展事业、扶贫济困、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事业、教育事业、妇女儿童事业、社会保障事业、医疗事业、残疾人事业可以将其纳入享受捐赠人优惠的公益组织的范围.目前只对38家“国字头”公益机构进行的捐赠才允许全额或部分抵扣,而针对其他大量的社区性公益机构的捐赠则不享受捐赠税前扣除的优惠.而社区性公益机构与捐赠者和接受群体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更易于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它是社会公益事业的主要参与者,应该得到大力发展.在放宽限制的同时,明确对互惠性的非营利性组织捐赠不予减免税. (二)出台实物捐赠抵扣规定.实物捐赠应当被允许抵扣,而实物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最大困难就是估价方面存在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出台实物作价的实施细则,对物品如何评估作出具体规定,这是进行实物捐赠抵扣的首要措施.同时,扩充捐赠类型,完善对实物捐赠的估价管理工作.在捐赠的类型方面,既有、有价证券的捐赠,又有实物捐赠.目前,我国关于实物捐赠的税收优惠制度还未出台,而实物捐赠按照实质性原则也应在税收优惠的范围之列.国外关于实物捐赠的普遍做法是捐赠者事先通知税务部门,按照独立评估师的评估估价或类似财产同期折算成申报,由国家税务部门审定,然后纳入捐赠者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三)允许结转或递延抵扣.应该允许企业当年超过限额部分的捐赠可以向前结转至上一年度或递延至下一年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结转或递延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企业当年捐赠超出的部分也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前进行扣除,而我国税法并没有这方面规定.如果企业某个年度捐赠的数额较大,则超出部分无法享受结转扣除,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捐赠的数额,不能更好地调动捐赠者的积极性.允许企业对当年捐赠超出捐赠限额的部分结转至下一年度进行税前抵扣,企业有的年度可能需要向社会提供较多的捐赠,例如重大自然灾害的突然发生,而有的年度企业却无能力向社会捐赠或提供的捐赠较少.我国现行的税法规定企业捐赠超过当年税前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这是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的,而且不利于企业逐年消化一次性较多的捐赠.对于企业一次性数额较大的捐赠,可按照国外通行的做法针对超额部分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适时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尽快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通过全覆盖、累进制的个人税收体系,引导富裕阶层向慈善公益事业进行捐赠,促进第三次分配,从而提高其个人之间与代际之间的财富转移的成本,推动捐赠的倒逼机制.在我国,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开征可以引导富人向社会转移财富,并带动非营利机构的发展.非营利机构是政府服务的延续,慈善机构、基金会对贫穷家庭进行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救助,这是实现第三次分配的重要途径.遗产税的开征涉及到许多方面,而且需要很强的操作技术,所以它的实施必须要有一系列完善的配套制度作为支撑.实践表明:高额的遗产税和赠与税会对捐赠产生较大的影响,发达国家的慈善税收优惠制度可以归纳为“一疏二堵”:“一疏”就是企业和个人的捐赠可享受减免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二堵”就是使用高额的遗产税和赠与税提高资产转移的成本,从而促使富有的阶层创立基金会.通过上述促进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的改进,整合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带动更多的民间财力投入我国的慈善事业,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的第三次分配.


主要参考文献:

[1]丁元竹,江汛清.中国志愿服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高炳中,袁瑞军.中国公民社会发展蓝皮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葛道顺,商玉生,杨团,马昕.中国基金会发展解析.社科文献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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