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锁企业商品调拨税收筹划

摘 要 :通过解读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连锁企业集团内部进行商品调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条件,并提出了几种税收筹划方法以减少企业实际资金成本.

关 键 词 :连锁;增值税;税收筹划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3.0154.01

近些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民营企业的茁壮成长,许多跨地区的连锁品牌店面数量迅速增长.由于我国民营企业在财税处理方法上并不规范,品牌连锁经营普遍存在税务风险.本文即对连锁企业商品在集团内部调拨的增值税缴纳义务问题进行讨论,并为连锁企业提供相关税收筹划方法.

连锁经营是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和经营制度,是指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个企业,以一定形式组成一个联合体,在整体规划下进行专业化分工,并在分工基础上实施集中化管理,把独立的经营活动组合成整体的规模经营,从而实现规模效益.连锁经营主要分为直营连锁、合作连锁、特许连锁、自愿连锁等形式,不同的形式在财税处理原则上也存在不同规定.直营连锁是指由总部直接投资成立的分店,总部持有分店100%的所有权,对分店拥有绝对控制权.合作连锁分店也由总部直接投资成立,所不同的是总部只持有合作连锁分店的部分所有权,另一部分所有权由合作投资者持有.特许连锁是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组建的连锁经营体系,总部对特许连锁分店授予特许经营权,同意分店使用总部品牌,并对分店提供技术支持和管理指导的一种商业模式.自愿连锁是指在某一龙头企业的率领下,同行业中小企业通过自愿加盟的方式集中于龙头企业的管理控制下而形成的经营联合体.

不管总部和分店之间存在上述的哪种连锁关系,在财税处理中,必须要分清是由总部统一核算还是分店独立核算.统一核算与独立核算属于税务范畴里的概念,需要进行独立核算的条件是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当地负有缴纳流转税义务的经济实体,独立计算盈亏,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并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非独立核算的分店需要将日常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资料定期送报总部,由总部进行统一核算.

实施分店独立核算的,总部在对分店进行商品调拨时,在税法上统一视同销售,总部是一般纳税人的,需要向分店开具增值税专业,总部是小规模纳税人的,需要向分店开具增值税普通.总部在向分店调拨物品当月,需要将该部分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金,合并其他发生的销项税额计算应缴增值税.

分店未达到独立核算标准,未实施独立核算的,由总部进行统一核算.在该种情况下,需要首先区分该分店是否属于直营连锁分店模式.对于属于直营连锁的情况,需根据财税字[1997]第97号《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该规定通知,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也就是说,总部对非独立核算的直营连锁分店进行内部商品调拨,需要符合上述条件并报经共同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后,才可由总部统一计缴增值税,否则需由分店独立向当地申报增值税.

如分店非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则需要区分分店是否与总部地址属于同一县(市).如总部与分店分处不同县(市)的,根据1998年财政部令第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商品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的,视同销售,需要分店独立计缴增值税.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属于属地管理,增值税专用不能跨地区使用,如果总部调拨往县(市)外的分店不征税,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则分店再进行销售时,就不能将本是归属总部所在地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则会出现对同一商品重复征税的情况.我国增值税是和地方共享税,总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总部和县(市)外分店之间的物品调拨不作为应税行为,则势必引起税收在地方之间转移,降低征管效率.所以,对于集团内部跨县(市)进行商品调拨且受货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发货方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计缴增值税.关于如何定义上述用于销售的行为,应根据国税发[1998]第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商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商品行为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或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如果总部跨县(市)将商品调拨到统一核算的分店,该商品将由分店对外实现销售,以分店的名义对外开具或通过分店账户收取货款,则该调拨行为属于应税行为,需要由分店在当地独立计缴增值税.如果总部跨县(市)将商品调拨到统一核算的分店,该商品在最终实现对外销售的时候,由总部的名义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并且通过总部在分店所在地开设的账户收取货款的行为,不符合国税发[1998]第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商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中对用于销售的解释,该调拨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应由总部统一在总部所在地计缴增值税.

如分店与总部同属统一县(市)的情况,可由总部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于商业连锁企业来说,更希望由总部在总部所在地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主要是因为商品调拨到各地分店时并未实现最终销售,需要等到分店对外售出的时候才实现销售.如能够设法在商品调拨时不缴纳增值税,而是等到由总部在实现最终销售时才统一计缴增值税,则可推迟纳税时间,争取到该部分资金的时间成本. 对此进行税收筹划可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在各地设立地区性子公司,由子公司在当地投资设立若干分店.这样可以在两个层面上减少了企业的实际税务成本:组织结构多加了一层地区性子公司,可减少分摊在由总部首次调拨商品过程中的增值部分的比例;由于各地子公司与下属分店在同一区域,可以由子公司统一核算且统一计缴增值税.第二种方法是企业以总部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建立资金结算网络,当各地分店实现销售时,由总部直接开具给购货方,货款则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部在当地开立的账户.这种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于销售的规定,可由总部统一在总部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第三种办法是由总部在对独立核算的分店进行调拨时可与分店签订委托代销合同.根据1998年财政部令第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如总部与分店签订委托代销合同,可不必在货物移送当天就产生纳税义务,而是在收到代销清单或收到货款当天才产生纳税义务,如果没有代销清单及货款,总部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才产生纳税义务,这也合理延迟了纳税义务产生时间,节约了企业的实际资金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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