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效力是我国宪法学中的一个理论问题,其主要有四种学说争议,即“有效说”“无效说”“部分有效说”“模糊说”.笔者认为,作为独立的有效的宪法组成部分,宪法序言不仅对宪法正文具有约束力,它本身也应具有法律效力.
[关 键 词 ]宪法序言;概念;规范性
一、宪法序言的概念与特征
宪法序言,又称宪法前言,目前学界并无统一的定义.所谓宪法序言,是指由该宪法或该国传统、习惯、理论以“序言”(或“前言”“等)的名义所确认的,位于宪法正文之前,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成为该宪法正式文本之有效组成部分的叙述性文字.根据这一定义,宪法序言的特征如下:(1)位于宪法正文之前:(2)是一种叙述性的文字,主要用以叙述立宪之根据、建国的由来、国家之目的、宪法之地位及确立意识形态等,在内容上不属于宪法规范,不适宜写进宪法正文;(3)宪法直接将其确认为序言,或者该国传统、习惯及宪法学理论将其视为序言.位于宪法正文之前的叙述性文字并不总是宪法序言,还要该宪法是否确认它是序言:(4)是正式公布的宪法文本的有效组成部分;(5)宪法序言在内容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学说争议
(1)“无效力说”,其认为宪法序言没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中大多数原则性规定难以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没有必要赋予其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主要是某种价值观的表述,其价值主要在于使宪法结构更具完整性,本身不具有法规范的属性;第三,宪法序言原则性的规定和事实性的叙述,其结构形式不符合也没有必要符合法律规范的结构要求,因而其法律效力也无从谈起.(2)“有效力说”认为我国宪法序言与正文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构成部分之一,自然与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同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其修改也都遵守严格的程序;第三,宪法序言在正确解释宪法、使用宪法条文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即在现代宪法体制中宪法序言的职能作用日益体现出来,它具有构成宪法规则的规范性基础.(3)“部分效力说”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具有片面性,只针对宪法序言的部分内容,不能涵盖宪法序言的全部.宪法序言仅具有部分法律效力,即它必须和宪法条文相结合,宪法序言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之我见
首先需要弄清楚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则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法律条文表达法律规则,法律条文表述为规范性陈述或语句,可以说规范性陈述或语句表达了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效力其实可以转化为法律规则的效力,进而外化体现为法律条文的效力.法律条文不等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语句表达出来的意义,其实质是立法者通过语句的组合传达出的某种确定性的意图.制宪者希望通过对历史的描述和对国家意识形态、根本任务等方面的叙述传达一个在他们看来十分重要而关键的意图,并且有意将这种意图纳入法律的框架内,进而达到预期的效果.问题就在于,制宪者传达的意图是么想达到什么样的效果笔者认为,序言的叙述性内容与序言最后一自然段有着天然不可分的内在联系.第十三段第一句:“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样两个字眼:成果,根本.这里的“成果”指的是什么什么叫“根本”如果把这两个字眼同前面大量的叙述性内容做一些联想会发现,这里的成果对应的是20世纪中国发生的四件大事:辛亥革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制宪者从这四大事件中揭示出历史发展的规律,从而引申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结论.“历史必然性,是中国宪法效力的来源.宪法序言前六段的作用在此表露得非常清楚了,这六段对于历史的描述,正在于为整个宪法的效力找到来源.这是一种特殊的效力,它连接了法和社会,连接了法律秩序和现实秩序.如果这部分内容没有‘效力’,也就是没有‘约束力’的话,那么本宪法多数主要内容的合法性就将值得怀疑”.
通过这种方式,序言确认了现政权的建立和存在具有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而自然地规定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根本”二字明确地表明其合法性不容动摇,否则就是对现政权的动摇.“我国宪法序言的重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历史赋予宪法本身及由宪法所授权力以正当性、合法性”.确认政权的合法性和宪法的正当性才是制宪者真正想通过序言表达的意图;序言的形式特点恰恰满足了这种意图所要求的载体形式.正是序言的这种独一无二的确认作用才使得制宪者坚持在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把序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而且有的国家如法国宪法委员会就多次引用宪法序言做出重大决定.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序言是可以被适用的,它具有独立的宪法价值.因而,宪法序言是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很大的宪政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