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规制与史上法律对金融调整的差异

[摘 要]不同时代,有不同的金融关系,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必然也存在差异.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金融法现象,历史上法律对金融的调整要么是确认一定的金融关系合法要么是限制禁止一定的金融关系,现代金融规制是深入到金融关系内部对金融关系进行改造,以金融交易关系为基础,对金融利益进行再平衡.

[关 键 词 ]金融法;国家干预;金融规制;习惯法

法律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规则,古往今来呈现出各种形式.从原始社会的习俗习惯到奴隶社会制定法,从各文化中的神创法到世俗社会的人定法,从村规民约到国家法,从议会立法到行政立法,从君主立法到立法,都莫过于一个规则.法律对金融活动调整活生生的存在于上述各类法律中.金融是资源的跨时空交换,表现为货币、债务债权、信贷、信用、证券、期货、期权合约、融资.在人类原始社会早期,跨越的度很小,表现为物与物的现时交易,之后发展到货币媒介交易,再到赊销或借贷等跨越更长时间的交易.人类的活动范围扩大后,又出现了跨越空间的汇兑,汇票.上述各对当时金融活动进行调整的规则就是当时的金融法现象.

不同时代有着不同的金融关系,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必然也存在差异.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金融法现象,在古代主要以货币、信贷(、法定利率)、信托、保险、为标志.近代主要以公司法(股份制)、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为标志,表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的主体地位.现代主要变为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监管法、证券监管法;强烈的国家干预和社会本位思想.

一、古代法对金融的调整

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最早的信贷现象出现于原始社会,大约公元前3000年的苏美尔古代文献中披露了人们依据数量借贷粮食、按重量借贷金属的信贷系统,这些借贷是带利息的.这样的信贷由最早的法律进行协调与规范,比如原始习惯和习俗.早期苏美人的金融法习俗经过整编后写进了《汉漠拉比法典》中(大约公元前1800年).该法典规定借贷行为要在法律文件中细致记载,并经过官员作证,然后存放在神庙里,债权人必须等到收割季节,才能才可以催促农民还款.如果由于风暴或干旱而造成庄稼减产,当年的土地贷款应付利息将予以免除.当时的法律已将贷款利率进行限制:谷物贷款年利率被限定为33.333%,银子贷款年利率为20%.类似规定还有印度的《摩奴法典》将利率定为24%,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为8.333%,超过者债权人被处以4倍的罚金.[1]雅典的“六一农”:借债者收成的5/6要给债主做利息,自己留下1/6,不能者还本付息没为奴隶.[2]公元前594年,雅典经济危机,索伦改革,所有因负债而沦为奴隶的人都获得自由,所有有关利率和贷款交易的限制取消.


古代政府借贷已经存在,现在叫政策性贷款,体现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周礼》中记载政府借贷由泉府负责并收取利息,泉府相当于今日之财政部和国家银行,负责征税和稳定物价及赊贷.[3]在西方为了反对,也为了减轻雅典和德劳斯神殿带来的影响,古希腊的许多城市从公元前4世纪就决定成立公共银行,由政府官员掌管或监控.

《圣经》中要求得更严格,在其《出埃及记》(第22章第25节)中写道:向你周围的穷人出借物品,你不应成为他的债主,你不应向他要利息.公元789年,查理大帝把禁止有息贷款的禁令扩大到非宗教的范围.这位西方大帝曾是金属货币的革新者,但却不是银行的改革家等从此,叙利亚人从西方金融舞台上消失.在此后长达2―3个世纪中.除了在犹太人那里或修道院那里能找到信贷外,人们在西方其他地方几乎看不见个别信贷的踪影.[4]

从公元12世纪到14世纪,银行交易在西欧经历了一个复兴发展时期.这个银行复兴运动由意大利北部的商人兴起,先是在热那亚占了优势地位,后在博洛尼亚,最后在佛罗伦萨占据了中心地位.这些商人一方面与热那亚、比萨和威尼斯的“交易商”有着紧密的联系,另一方面又与罗马教廷保持着接触,罗马教廷为了回报得到的一些周到服务,便向商人们提供某些有益的庇护.交易活动通过商人们的双手,得到巨大发展.他们不但以行家里手的身份操纵金属硬币,而且开始用“汇票”处理信贷业务,以汇票形式在某个日期,用某种货币,向某人付款.

古代货币法现象,主要包括本位货币的确定,各种货币之间的比价,货币的统一.统一货币在我国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货币,货币分为黄金和铜钱两种,黄金为上币,铜为下币.[5]统一的货币包括金融货币和信用货币,这种统一有的是通过立法政府法令,有的是通过商业习惯甚至习俗未实现.

古代商人习惯法(行业自律)占主导地位,因为农业社会重农抑商,商业不利于等级社会的稳定.在古代西方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系统,一个是商人法系统,有自己的商人法和商人法庭;另一个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法律系统,政府法与宗教法.前者存在于商业城镇例如雅典、威尼斯、热那亚、阿姆斯特丹、香巴尼等.所以当时的金融交易关系主要由商人法进行调整.

二、近代金融法时期

近代金融关系发展主要表现为股份制公司、票据关系发达和银行的建立.股份制将个别资本转换成了社会产业资本,集中了社会资金,同时创立了有限责任,分担创业风险,鼓励资本跨越时空集中.“全体出资人有限责任制”意味着消灭了无限责任那样的人治控制,从而确立了使公司机构成为客体性条件的法治性控制.[6]票据关系的发展表现为国家通过票据立法对商业信用的确认,票据关系是金融关系的进一步发展,解决了货币的跨时空交易.

英国早期公司立法主要采取两种特许:王室特许状和议会特许状.在特许状上载明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权利以及股东的责任形式等内容,同时授予公司垄断经营权.这种法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英国一部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公司法是1720年的《泡沫法》,该法规定下列行为非法和无效:(1)未经过会法令或皇家特许状授权,以法人社团的身份开展经营活动、向公众募集可转让的股份;(2)用废止的特许状假冒法人社团、承销或包销非法人社团的证券.《泡沫法》是近代金融法上法律对金融调整的一大败笔,该法最大的失误在于:它不是正本清源、努力改革引发投机狂潮的行政性垄断和法人社团特许制度,而是指望通过阻碍合股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减少法人数目来避免危机.到1825年,英国国会颁布《泡沫法废止法案》,1844年制定《合股公司法》规定私人可以准则主义设立的公司,但是股东仍需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直到1855年《有限责任法》的颁布才最终确立了有限责任原则,但该法并不允许银行业和保险业设立公司.1857年的《合股银行公司法》和1862年《公司法》才分别是银行和保险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7] 美国早期也采取特需设立原则,之后改为准则主义,无需经立法机关特别许可,即可依法组建公司但涉及公司的规模、资本数额和公司宗旨、权利等问题时,常常受到各种限制.二十世纪初各州系统取消了限制条款,以吸引投资者,于是各州争先恐后地缓解公司法上的规制.公司法在措辞上尽量使用一般性的和允许性的用语,以使公司的运作尽量少的受到政府干预.

三、现代金融法时期

(一)从金融监管的初步形成到全面监管阶段[8]

银行制度建立.14世纪到15世纪意大利的威尼斯是银行业的发源地.典型的资本主义银行以1694年英格兰银行的成立为标志.1782年成立的北美银行是美国的第一家商业银行.虽然在出现银行业及银行业以后发展的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没有只针对银行的专门立法,但与银行相关的立法早就存在了.政府对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的法规,可以追溯到18世纪初英国颁布的旨在防止证券业存在过度投机行为的《泡沫法》.但是,早期各国的金融监管并没有固定的制度安排可循.近代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则是与银行制度产生和发展直接相联系的.基于此,一般认为,具有实质意义的以银行业为主的系统性监管起源于英国和美国(其中美国的大银行大多都根据各州议会以法令的形式设立).

伴随着银行业的发展进程,证券交易在16世纪的欧洲也已经存在.当时里昂、安特卫普、阿姆斯特丹都已经有了证券交易所,股票、公司债券及不动产抵押债券等有价证券也先后产生.美国的第一证券交易所――费城证券交易所诞生于1790年.早期的证券交易市场完全是自由市场,基本上依靠自律管理,没有专门性证券立法,只有一些零星的立法,如加利福尼亚州1879宪法明文规定,禁止以信用方式购买证券.

古典与新古典自由主义经济思想的影响.20世纪30年代之前的金融监管很少直接干预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行为,更不对利率等金融服务和市场进行直接控制.从方法和手段上讲,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比较尊重市场选择的结果,基本上不使用行政命令,而是强调自律;关于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等方面的限制也类同于公司法的规定,比较宽泛和相对灵活.

以法律形式确立的金融监管制度――从《国民银行法》到《联邦储备法》.1863年美国成立了通货监督局,国会通过了《国民货币法》,其中有许多规范银行业务活动的规范.次年,美国对该法加以修订并更名为《国民银行法》,其宗旨是确定联邦政府对银行业监督和干预的权威,建立统一监管下的国民银行体系以取代分散的各州银行,从而协调货币流通,保证金融稳定.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美国国会又于1913年通过《联邦储备法》.

全面规制时期.1933年的经济危机使美国银行业遭受了巨大打击.在整个20世纪30年代,美国都在致力于建设和完善以银行监管和证券监管为主体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有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1956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和1977年的《社区再投资法》.这三个法案构成了这一时期美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监管的基本法律基础.

(二)金融监管放松阶段

20世纪70年代以后,广泛和直接的金融监管被认为是过度和压制性的,损害了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效率与发展.在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动下,各国普遍放松金融监管,并取消了一些过期和无效的管制措施,直接的行政干预逐步被放弃,金融机构开始享有更大的经营自由,跨地区综合经营成为一种趋势.

在放松金融监管的金融自由化背景下,美国通过了1980年《放松存款机构监管和货币控制法》、1982年《存款机构法》、1987年《银行业平等竞争法》、1988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从而废除了长期奉行的单一州原则和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金融业跨区综合化混业经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三)金融监管否定之否定

新自由主义主导下的金融规制的松懈,导致20世纪80年代以后经济危机在全球蔓延.2007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先发展至今的全球金融危机使人们重新认识到金融监管与规则的重要性,2008年美国通过《金融改革法案》.

四、不同时代法律对金融调整的差异

金融规制是通过制定规则而实现对经济生活的调整和管理,隐含着公权力对市场的介入和干预,是国家对经济进行管理的方式,在法律上构成国家管理经济的制度.规制可以看作是政府运用权力规定的法律限制,通过这种限制,创造或阻止一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9]具有显著公法性,使用规制性规范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规制性规范是国家介入和干预经济所建立的管理制度,这类规范是通过在经济生活中塑造和创造一定的法律关系来实现一定的市场秩序.[10]

法律规制与法律调整的关系,笔者认为二者是种属关系,后者包括前者.法律规制是法律调整的一种新方式,它结合了传统公法和私法的两种不同调整方法.笔者不赞成韩龙教授关于“法律调整不包括立法成分,法律调整是一个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完整过程”的观点.法律调整本质上是法律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调节、变动与整顿),对合理的平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确认,对根本有害的利益关系进行否定禁止和制裁,对部分有害或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改造以使其向善或平衡.

笔者认为在古代并不存在系统的现代金融规制,因为该时期金融关系不具有独立性,依附于传统的商事关系(贸易关系),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融资规模有限和杠杆率极低,不存在现代的高度金融风险,没有必要保护投资者,当时的放贷者都是强势群体手中握有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古代也存在国家干预经济萌芽.比如古希腊和埃及公立银行,我国周代的泉府和宋代《青苗法》,只是这些干预作用有限,多为临时性和行政救济性干预,不是当时经济发展主流.

古代时期,金融活动比较简单,

主要表现为借贷等融资合同关系和政府对的限制.当时农业社会的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的稳定对商业和融资活动采取禁止的立法态度,由于当时处于诸法合体时代刑民不分,往往对违反者实施刑罚.在禁止的同时发展了一种商人之间的法律体系商人法来调整商人之间的金融关系,已明确商人之间的金融权利义务,多为商人习惯的确认,商人自觉和商业信誉保障遵守,并不存在政府力量的介入故不存在规制,具有商人自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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