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安全的物权法保护

摘 要: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是否稳定和安全,主要看第三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妥当的保护.如果没有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社会公共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是物权法所追求的目标,也是法律存在的意义所在.

关 键 词:交易安全 物权行为理论 善意取得制度

一、何谓交易安全的保护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交换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系,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得到各自在财产上的归属利益或利用利益.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也就是说交易很可能会出现风险.

从实践中看,这种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很常见:如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乙又为丙设定抵押权,然后甲与乙的转让合同出现问题,丙的利益如何保护又如乙将一部电脑卖给丙,但电脑是甲所有,乙没有对电脑的处分权,乙将电脑交付给丙的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丙能否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丙的利益能否受到保护,如何保护出卖入在商品交易中总是希望不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要求静的安全.而买受人和第三人则总是希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要求动的安全.静的安全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便捷,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如果法律不保护乙的利益,那么交易存在风险,如果法律保护乙的利益,交易安全得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是否稳定和安全,主要看第三人的交易利益能否得到妥当的保护.

交易安全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即保护动态的安全.各国法律设立很多制度模式为防止或减少风险,以确保交易安全,如制度、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制度等,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物权法的保护是不可替代的.

二、古代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当今世界,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系有两个: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均诞生在欧洲,并受两个时期不同社会结构的法律影响,这两个法律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研究物权制度中交易安全的保护一定要从这两个社会的法律开始.

罗马法泛指罗马国家的法律.罗马法创立和发展出个人主义所有权制度,并建立起绝对保护个人所有权制度的法律体系.罗马法开创了个人本位主义立法之先河.在个人主义的观念支配下,罗马社会开始只承认罗马人享有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而其他人,依照其他方式获得物,不被认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这就是罗马法的“物在呼叫主人”的原则,强调“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因此,在古罗马,基于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交易,不管其如何流转,所有权人都可行使物上追及权,要求财产受让人返还财产.这种模式过分注重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取得了的财产被剥夺、不能实现交易目的的危险.所以.该种模式不利于稳定的交易秩序的建立,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随着日尔曼民族的入侵,西罗马帝国的灭亡.整个欧洲逐渐控制在日耳曼民族之下.日耳曼民族逐渐将自己的法律带到整个欧洲,与原有法相融合而形成日耳曼法.日耳曼法反映日耳曼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理念,即集体生活方式和团体本位思想.日耳曼法中“所有与占有无明确区别.对于物有事实支配者,因而受保护.”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即前手的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于第三人,即使是无权让与,所有权人也无权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向转让人要求赔偿损失.这种模式客观上保护了动态交易安全,满足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对所有权人过于苛刻,而且其不区分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有违交易公正.

三、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它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即无因性原则)与分离原则、形式主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框架.抽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效力不受原因行为影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即便以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债务为目的,其本身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分离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其原因相分离,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形式主义原则又称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契约必须有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实质上.物权行为是形式与意思的两面一体,换句话说.物权行为是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与交付和登记等公示方式的直接融合.基于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行使.这样,第三人就受到了保护.所以物权行为有良好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交易安全保护功能成为支撑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重要理由之一.

物权行为理论自创立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在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一文中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课题组的见解代表了法学界大部分学者的意见,该论断也成为否定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重要理由.有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

研究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难看出我国也一定程度地承认物权行为的理论,只是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明确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所有权转移是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基础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混淆,既妨害了交易便捷,又使得它和社会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物权行为理论正顺应了要求交易便捷的社会需求,客观上确实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旦物权行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买受人就已获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他以第三人为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就是一种有权处分,这一点,不因为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存在债权行为方面的瑕疵而改变,因此.第三人是否善意就不是立法者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交易安全功能上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导致出卖人的不利被夸大,即使的确存在对出卖人不利的情形.也未见得就有必要避免,因为出卖人的身份角色不是始终不变的.但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有些绝对化,应当适当修正抽象性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以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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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等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在我国最早承认善意取得是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及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中规定.后在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进一步明确“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与传统的善意取得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不仅限于动产范围,对部分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只限于共有人非法处分共有财产.

善意取得要点有三:一是让与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所有权的外观,如因租赁、借用而占有标的物:二是存在一个合法正当交易或买卖,即存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符合法律规则的交易行为;三是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权,但善意的信赖所有权外观受让标的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客体广泛,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原因在于现实中不动产的权利登记并非绝对正确,有可能存在权利虚像的情形,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善意取得即可以基于债权关系也可以基于物权关系,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使两者之间利益的一种平衡安排.尽管善意的举证有些困难,但是对于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就体现出相对物权行为理论较优的地位.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法律对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该制度保护了市场交易中不特定多数市场主体的利益,促进了财产的流通和交易的便捷,实现了社会的整体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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