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对职工权利的保护

摘 要:公司职工权利不仅关系着职工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进步.2005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对保护职工权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尚需在职工应被列为公司法的保护对象、恢复法定公益金条款、提高工会的作用、完善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制度方面予以调适.

关 键 词:公司法;调适;职工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5-0338-2

现代公司如同一个微型国家,它不仅影响着其臣民(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影响着顾客、供应商、职工的利益.职工是公司的细胞,公司要发展,要有竞争力就要始终把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放在首要的位置.从法律角度而言,职工的积极性与职工所享有的权利密切相关.因此职工权利的保护历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而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对职工权利保护还很薄弱,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加强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但是还存在着诸多的忽视与不足.因此迫切需要在公司法中制定更多的法律条款对其予以更充分的保护.本文即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1 职工权利的内涵

若想了解职工权利的内涵,应从作为人的职工的身份演变入手,其身份演变的路径是这样的:自然人――公司人(组织人)――具有人力资本价值的公司人.由此得到一个具有三个层面的公司职工的权利结构:职工的自然性权利――作为“自然人”的权利;职工的组织性权利――作为公司“组织人”的工作权利;职工的人力资本权利――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权利.

综上对公司职工权利结构的分析,我们了解到公司职工的权利是以身份性和价值性为特征的综合性的权利.因此,我可以把公司职工权利的内涵界定为:公司职工权利是以身份性和价值性为特征的综合性的权利,它是建立在劳动者的人权基础上,在公司组织中,以职工的工作权为主要内容的,以人力资本权利作为本质特征的权利总和.

2 我国《公司法》对职工权利的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公司法》对职工权利的规定及其职工权利保护的现实

我国2005年《公司法》加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职工董事制度.规定在《公司法》第45条第二款、第68条、第109条第二款.主要是国有企业或以国有企业为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其二,职工监事制度.新《公司法》第52条,第71条、第118条要求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其三,保护职工利益.《公司法》第17条、18条明文要求公司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第18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在决定改制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等.

总的来说,这些规定并没有实际解决现实的问题.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对职工权利的保护是非常薄弱的.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民营企业,唯利是图,为了追求利润不惜漠视甚至严重损害职工权益.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很多公司仍旧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2)工资水平低下并且工时长.据世界创造业协会2003年的数据统计,中国制造业工人的小时工资相当于马来西亚、墨西哥的四分之一,是日本的四十分之一.而且很多公司的加班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3)职工福利权被排除、职工监督权形同虚设.(4)拖欠工资现象严重.由此导致的职工重大件多有发生,例如吉林省的通钢事件,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2.2我国《公司法》对职工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2.2.1没有明确把职工列为《公司法》保护对象企业单纯强调利润,忽视“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经济观是职工权益保护薄弱的最根本原因.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开宗明义的第一条,在确定其立法目的时,只是强调要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对职工的合法权益却只字不提.这显然是没有把职工权利放到同等地位.

2.2.2职工福利权缺少法律保障2005年以前的《公司法》第177条和180条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5―10%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但是,新公司法却删除了法定公益金的条款.笔者认为,删除提取法定公益金条款至上的表现.使公司职工的福利权等发展性权利失去了法律保障.

2.2.3工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新《公司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从理论上说,如果这些能够得到充分实施,工会在保护职工权益方面就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却是例外一番情形.这是因为中国的工会同国外的工会是不完全相同的.外国的工会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其不受企业管理部门的影响,可以完全独立运作.工会的影响尤其在资本主义国家是很重大的.而我国的情况却与国外截然相反.首先多数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根本不设立工会.其次,即便是国有企业设立工会,法律规定工会职能有四个:维护职能、参与职能、建设职能、教育职能.而在实践中国有企业中设立的工会主要只负责职工福利、安排娱乐活动.并且更为关键的是,工会不是独立的,而是完全从属于企业的管理部门,其运作资金完全来源于企业划拨.所以,工会在国有企业中的声音也是很微弱的.仅是一个摆设而已.

2.2.4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流于形式《公司法》中规定了职工董事制度,但依据45条、68条和109条的规定,只有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应当有职工董事”,而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可以有职工董事”.这种规定不仅使职工的政治待遇因经济性质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应有的差异,而且使大部分公司的职工不能参与公司的决策过程,同时亦与国际上倡导职工参与的广泛性和深入性相悖.而且即使在国有主体的公司中对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具体比例未作规定.这种做法完全可能造成由于人数少,比例低,以致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没有影响力.当然《公司法》也规定了职工监事制度,但“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的比例相对偏低,而且作为一项任意性条款交给章程来确定,也可能使职工参与制度流于形式.

3 加强我国《公司法》对职工权利保护的建议

3.1职工应被列为公司法的保护对象

笔者认为,职工的权益不列为公司法的保护对象,不足以体现现代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因此应将公司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将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列于同等的保护地位.把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Ë 16;为公司法一般指导性原则,以彰显立法者对公司职工权利保护的决心与力度.

3.2《公司法》应恢复法定公益金条款

新《公司法》应当恢复提取法定公益金条款,使公司职工福利权得到法律保障.笔者认为新加条款可以设计为:“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税后利润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福利.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不得低于5%”.

3.3提高工会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虽然明文规定公司应当为工会提高必要的活动条件.但是现实中工会的活动并没有有效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为工会并不是独立的运作,它并没有发挥其应该有的四大监管职能.通过对国内外工会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应取长补短,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工会在保护职工权利方面的作用:首先应规定工会独立于企业的管理部门;其次在《公司法》中规定具体的资金来开展工会运动,最后应当充分发挥工会的四大职能,有效的维护职工权益,使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有更好的保障.

3.4完善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制度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在国外历来被视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德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监事会和董事会,监事会任免董事会成员并对董事会的活动进行监督: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这两种机关,职工与股东原则上都有平等的参与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一是规定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有职工董事”,并明确规定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比例.二是提高职工监事的比例,如将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从不得低于“1/3”,改为与股东代表各占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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