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维权的法社会学

摘 要耶林曾言:“为权利而斗争是一种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但现今中国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为权利而”的现象.转型时期的中国,各种冲突大量出现,矛盾错综复杂,在征地纠纷、拆迁冲突、移民安置补偿、物业纠纷、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等冲突中,当事人相对普遍地选择诉诸暴力来维权有人为讨个说法而放火,有人为寻求公道而绑架,有人为权利而,有人为权利而杀人.这些人以生命呼唤正义,但他们为什么不选择法定的救济途径来维权,而是采取“暴力维权”这种最极端的私力救济方式呢?这种现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本文想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切入,进行一些思考,例如关注引发这一现象的内在原因,最终的目的是希望能回到法律的框架下解决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关 键 词暴力维权法社会学权利

作者简介:郑励、刘小娟,复旦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25-02

一、暴力维权产生的原因

恩格斯在其《暴力论》中认为:“暴力是每一个孕育着新社会的旧社会的助产婆.”所以在转型时期的中国,暴力维权现象的出现有其一定必然性.

(一)社会文化原因

私力救济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就趋向于私力救济.“轻法厌讼”,追求“天人合一”的自然、和谐,中国人理想的和谐社会,“无诉”是重要方面.当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产生冲突和对立,出现权利义务争端,“和为贵”成为解决纠纷的原则受到人们普遍推崇,这便是古代中国对待诉讼的一般态度,延续至今,人们在寻求解决争端的方法时,首先仍倾向于私力救济.

而暴力维权意识也充斥于整个社会主流文化中,我们也可称之为“朴素的正义观”.一部描绘社会底层人员通过暴力进行维权的小说《水浒传》,几百年来都让人们津津乐道.“天经地义”或“直觉正义”深入人心,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无需赘言.从打抱不平、拔刀相助、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等日常词汇身上,我们也不难看出暴力维权意识早已深入普通人的思想观念.

(二)社会客观原因

现今中国,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利益分化严重,集中表现为收入分配的分化,即贫富差距扩大.中国改革开放后,基尼系数呈不断增长的趋势,已远远超过国际公认的分配差距的“警戒线”,说明社会分配制度不公平的倾向性已经明朗化.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这将加剧公众心理失衡程度,产生对社会制度的不信任,并开始在人们心中囤积,此时若没有适当的方法加以疏导和宣泄,就极可能引发社会震荡和冲突,威胁社会稳定及安全.

经济上的贫富差距影响着社会分层,进而作用于立法、法律实施等方面,例如底层社会成员容易发生的传统暴力型犯罪和侵财型犯罪行为处罚相对更重,法律实施一般有利于较高社会阶层等等.在一个存在分层的社会中,社会阶层结构难免会影响法律的运行,在无法寻求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自然会有部分人采取极端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宏观的社会制度层面,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或者主体能力的弱化,使利益分化严重的情况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首先,虽然我国社会成员有多种利益表达渠道,如信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行政领导接待制度等等,但对弱势民众而言,这些渠道往往存在梗塞现象,使他们无法有效地表达其合理的利益诉求.

其次,中国计划经济下有一个区别于他国的鲜明的产物――“单位”.计划经济下的中国的“单位”,是与外界相对封闭的存在.自踏入单位的那一天起,单位就是个人除了家庭以外的全部天地.个人和单位之间的这种强烈的依赖关系,使得脱离单位的个人无生存的余地.单位领导扮演的权威的角色,使其对成员间的纠纷总感觉有义不容辞地去解决的使命感.而他和单位成员之间的这种权威――服从关系,又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而迈入现代化的社会增加了人们接触的广度和深度,单位领导的权威已经逐渐解体,其仅仅能够将自己的控制范围局限在工作场所,限于工作事务,而且单位成员频繁的流动更是削弱了这种控制,从而导致其控制纠纷解决纠纷的能力下降.一旦家长式的领导规训的个人放纵了自己的自由,整个社会就呈现出一种纠纷四起的局面,此时社会的礼治秩序已经失去,而法治秩序仍在建立,必然会出现漏洞,也会发生极端的现象.

最后,中国虽然有一套正式的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制度,即公力救济制度,但其利用率不高.原因是三个方面的综合:一是公力救济的成本太高,耗时过长,诉诸公力救济需耗费经济、时间、心理、人力、机会成本等.经济成本包括仲裁收费、法院费用、律师收费、辅助费用等.除上述私人成本外,还需耗费社会成本.因为经济实力弱,当事人对解纷时间高度敏感,几乎不可能等待走完复杂程序,更难忍受拖延;二是程序繁琐,法律复杂.一套与其他国家相比最复杂的法律程序,使最需保护的弱势群体离司法正义距离最远;三是公力救济的实效性不足,即便付出巨大成本,权利仍可能得不到救济.当前行政主导型体制会将政府偏向资本的态度传递到政府各部门、司法机关.司法救济,法律运作普遍非规范化,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大量存在,民众对司法公正怀疑,没有对法律的信仰.政府的一些与民争利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或放纵了社会黑色或灰色势力对社会生活的浸淫,正常的社会秩序受到侵蚀,取而代之的是由私人强力或暴力所构筑的“另类社会秩序”.

(三)个体主观原因

人们选择暴力维权行为必然有其主观因素,大致可以有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暴力维权源于对现有解决机制的不信任.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往往是会积极、主动地进行认知和选择,在经过一番比较之后才会做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选择.此时,外界刺激,如法治现状、已有机制的成效等,如果给予当事人正面的刺激,那么当事人就会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反之,则会寻求自己认为的最有效的解决途径.

一方面,社会阶层中的底层民众因为明显的社会不公,使得他们逐渐“被边缘化”,由此产生严重的社会剥夺感和相对贫困感,对社会地位低下的负面情绪累积,又无法通过制度的调节达成利益和利益的维护,引起部分民众对制度的失望,继而发生强烈的社会不公正感.另一方面,国家立法和司法的成就提高了人们对生活状况的期望,当预期与现实存在差距时,挫折感便产生,对现有解决机制如诉讼、行政调解等便有了不信任,不信任会积压成为对政府、社会、制度的愤怒,一旦遇到利益遭受侵害,不满便会以此为导火索,引发暴力行为.“不信任――暴力――更深的不信任”的恶性循环在多种纠纷中呈现.不信任成了一个习惯,甚至一种文化,成为转型中国一个日益严峻的社会问题.社会底层民众在“被边缘化”和对制度的不信任的双重心理作用下,主观感受越发强烈,在生存规则的推动下,逐渐促使底层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和维权行动的开展,最终选择为了权利,为了利益而诉诸暴力.

其次,非暴力解决问题的方式已不能满足权利维护的需求.暴力维权者在通过屡次与权利侵犯者和平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容易产生非暴力无法满足其需求,维护其权利的印象,从而诉诸暴力解决纠纷,维护权利.而暴力维权实效性明显,实现权益的可能性大,并且符合当事人自保或报复 的心态,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是有利于吸收不满、平息愤恨的.例如式讨薪行为,当行为人认为悲惨境遇不可改变、效用高于生存效用时,就会选择.与真实不尽相同,企图或姿态旨在发出求助信号并提高生存的边际效用,旨在发出信号、祈求帮助、引起关注、形成压力、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所以,个体在选择采取暴力的方式维权时也是有理性的衡量的存在,而非一种莽撞的冲动.

再次,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能力弱.当事人经济地位弱,难以应对较长时间、高成本的法律程序,且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缺乏,权利意识淡薄,举证无力,此时暴力的维权方式能得到更快捷便利的运用.而“法律常常宣称保护弱者,但其实法律从来就是强者的武器”,“法律最声名狼藉的一点在于:它赋予富人比穷人大得多的权利.有的人认为这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基于现代法律的形式主义特征,强者更有能力来利用法律,他们有足够的财力和人力来进行繁琐的现代法律程序游戏,高昂的诉讼费、僵硬而陌生的诉讼程序规定、极低的运作效率,使得缺乏支付能力、相应的法律知识的社会弱者不得不选择放弃继续这样的游戏,或者干脆不加入.如此一来,作为维护社会正义底线的司法救济也将失效,积压在心中的不满和怨愤只会越来越多,濒临爆发的边缘.

综上,暴力维权是人的一种本能自救行为,它是行为人在社会环境和心理因素双重作用下而做出的痛苦选择.从上述对暴力维权行为内在逻辑的解析,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人的无奈,折射出当前某些社会制度的缺陷,引发对当前制度正义的思考.


二、暴力维权的法律规制

弱势群体通过暴力维权有力地维护了自身的权益,获得了一些维权的经验,有助于形成权益意识,逐步改善自己的权益状况;同时能引起政府和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广泛关注,促进制度和观念的完善与改变;暴力维权给其他社会阶层带来的观念上的冲击,能够引发人们从暴力维权现象认识到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缺失的事实并体悟到目前社会存在的问题.以上这些也不失为暴力维权的积极影响,但不可否认,暴力维权这种不依法定秩序、游走于公力救济边缘的救济手段,如果运用手段不当,结局就是使其自身权益再次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在现代法治社会,也是与法律至上、和谐社会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需要对暴力维权进行校正,通过完善法律规制尽量避免其滥用.

如前述分析可知,首先,必须完善公力救济制度.深化司法改革,疏浚权利救济渠道.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争取覆盖全国;建立柔性的司法程序制度,实现与民间解纷机制的有机结合;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扩大调解、仲裁的适用范围;提升法官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诉讼效率;加大国家财政投入力度,减少诉讼费用的收取;完善现行相关举证制度的规定,适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等等,降低弱势群体参与诉讼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其次,关注社会公平,促进制度正义.第一,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应谨防“多数人的暴政”和“少数人的”,更多地关注立法公平;第二,制度设计要体现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纠正权利的两极分化;第三,政府应恪守宪法做出的戒规,谨慎行政.

再次,规范政府行为,构建法治政府.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不应成为资本依附型政府;打破户籍制度,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行政执法,统一、规范地行使执法权;推进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在政府中设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完善利益表达机制,健全信访网络制度;扶持建立各种公益性民间组织等等.

最后,进行法律社会化教育,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心、需要与合理期望,使立法精神和价值导向获得公众认同,正确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徐昕.警惕转型中国暴力维权的普遍化.南方报网.2008年11月18日.

李精娥.私力救济的法律规制――以暴力维权为视角.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制园地.2009年.

蒋超.现阶段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评价.民事程序法研究.2008年.第283页.

徐昕于2006年4月18日在西南政法大学“名家讲坛”的演讲稿.为权利而――转型中国农民工的“以死抗争”.

李精娥.私力救济的法律规制――以暴力维权为视角.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制园地.2009年.

[美]布莱克著.唐越,苏力译.法律的运作行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吴亚辉.论暴力维权――基于法社会学视角.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第59页,第61页.

类似论文

法社会学视野下的青少年高科技犯罪

[摘 要]从法社会学视角看来,青少年高科技犯罪乃一种不轨行为,其日益增多是与青少年在高科技社会领域所受计会控制。
更新日期:2024-10-9 浏览量:20536 点赞量:6171

法社会学对象刍议

摘 要本文意图根据西方法社会学的产生及其发展脉络,来实现对其学科定位的清晰认识或澄清,并&。
更新日期:2024-5-15 浏览量:67289 点赞量:14732

法社会学视角下的经济法

摘 要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这不仅需要将其放到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加以研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关注它在现实社会中的效用。
更新日期:2024-2-21 浏览量:32445 点赞量:8037

商品化引起的法社会学

作者简介:吕洪涛(1987―),男,汉族,河南人,西南财经大学201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
更新日期:2024-6-19 浏览量:80998 点赞量:17787

结构主义整体性思想在法社会学中的运用

摘 要:法社会学是一门法学与社会学交叉的边缘学科 其中功能主义、冲突主义、结构主义、系统论、唯物主义等哲学、社会学理论等理。
更新日期:2024-6-16 浏览量:83561 点赞量:19180

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法社会学

摘 要:家庭暴力救助机制受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制约 机械团结亲密型农耕社会,以家庭、家族和邻里形成的私力救助是家庭。
更新日期:2024-7-20 浏览量:94486 点赞量:20846

社会转型与校园暴力的法社会学

[摘 要 ]法社会学对犯罪的研究在于揭示犯罪的社会学本质和社会根源,这也意味着对校园内的暴力犯罪研究必。
更新日期:2024-2-1 浏览量:9002 点赞量:3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