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程序中单位作证

摘 要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部分涉案事实由特定单位提供证据材料日益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然而,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所不同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肯定单位的作证资格以及相应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立法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否定单位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作证资格和法律地位,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单位提供证据材料的现象视而不见,既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追究和惩罚犯罪,也不利于刑事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完善.为此,笔者在学界关于单位作证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个人思考,试图论证单位的作证能力,为刑事诉立法确立单位作证制度探索理论依据.

关 键 词单位作证作证能力诉讼程序

作者简介:秦增时,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08级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36-01

在我国,单位具有特定的含义,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般而言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团体等.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事实必须依靠相应单位才能得到证明,因此单位作证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当前学界对于单位能否作为证人持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单位并不具有证人的资格,指出证人对案件的了解是通过自然人的五官和大脑而形成的,而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备这些条件,所以,不能作为证人.P有的学者明确指出所谓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得而陈述者而言.Q也有学者认同单位的证人资格,主张单位具有作证能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其中.

笔者认为,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主体,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一部分,完全有资格和能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作为证人主体提供必要的证言.而肯定单位的证人资格,允许单位在刑事诉讼中提供证言,具有重要意义.

一、单位作证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及时有效的追究和惩罚犯罪

众所周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犯罪问题日益呈现多发态势,司法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压力不断增大.人民群众积极向司法机关揭发检举犯罪对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迅速追究和打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履行作证义务,将所见所闻的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反映能够帮助其查清犯罪事实,将充分证据证明的犯罪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同时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但是,不可否认,有一部分犯罪并没有自然人证人存在,只有单位了解案件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否认单位的作证资格,单位仅仅是提供所谓的证明材料而没有资格参与法庭审理接受来自控辩双方的质询或者询问,显然不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及时有效的追究和惩罚犯罪.


(二)有利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理论体系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当事人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中间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都被视为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当单位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或者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出现,却不具有证人资格时,何以承担所谓的证明责任?而证明责任的承担显然因此缺失了一个重要的主体来源.因此,肯定单位的作证资格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理论体系也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肯定单位的作证资格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允许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证人身份出现,发挥单位作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及时有效追究和惩罚犯罪的作用,必须以单位具有作证能力为根本前提.笔者认为,单位相比较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能力.

二、单位作证能力评估

单位作证的主观能力

一般认为,单位是区别于自然人,不具有主观感知能力的组织.主观感知能力是建立在自然人神经系统或者器官组织上的,自然人专有的能力.诚然,单位不具有自然人某些专属性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神经系统或者器官组织.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否定单位的主观能力.笔者认为,即便把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简单等同为神经系统或者器官组织的信息反馈,单位也是具有该种信息反馈能力的.我们知道,单位的决定或者意志是通过是其特定的代表人来实现的,而该单位特定代表人显然具有所谓的自然人专属的神经系统,器官组织,能够以此为基础实现信息反馈功能.

单位作证的客观能力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R通过该法条规定,我们知道,犯罪行为是由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实施的,但犯罪行为处罚的归属则是单位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因此,对单位的犯罪行为能力上的认可,必然衍生到对单位在法庭上辩解,陈述等相关行为能力的认可,这其中必然包含着作证行为能力.

在学界,有学者指出,在单位犯罪情况下,单位可以独立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S而刑事诉讼活动当然的包含着作证活动.这也在事实上承认单位具有作证能力.如前所述,与自然人证人在法庭内外提供证言相对应,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经过单位授权或者许可,其所提供的证言是单位意志的体现,理应理解为单位作证的表现形式.

综上,笔者认为,单位具备与自然人相同的作证能力.许可单位以证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积极发挥单位作证的重要作用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注释:

P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Q陈朴生,等.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东亚法律丛书.1983年版.第122页.

R《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

S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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