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主观要件的法律

摘 要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上对盗赃物“明知”的范围和程度有不同理解,但都认为既包括事实明知又包括推定明知.我国《刑法》中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主观要件的“明知”应界定,以包含明知的必然性和可能性来体现明知内容和程度的要求,而对明知的时间,应针对不同的行为区别对待,不能整齐划一.

关 键 词刑法主观要件明知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25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关于《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的内容修订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此次修订的罪名由原来的“窝藏、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法条在主观要件的认定,是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定性的关键所在,而对“明知”的主观要件的认定和适用由为必要,诸如此类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皆有不同见解.

一、外国刑法上的“明知”

(一)大陆法系国家上的“明知”

日本刑法只规定了故意赃物罪,因此无要求“明知”赃物,但日本刑事学界和实务都认为,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必须“明知”或“认识到”.此外,日本检察机关在起诉赃物罪时,对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象的赃物性有证明义务.

《瑞士刑法》第144条就规定:“明知或应可推知其为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收买、受赠、受质、隐匿或帮助出售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瑞士刑法学理论对“明知”的解释主要包括事实明知与推定明知两种.“明知可以通过事实的或者推定的明知直接予以证实,或者通过轻率地不予考虑或故意地无视来间接地予以证实.”

《奥地利刑法》第164规定了故意赃物罪,第165条规定了过失赃物罪.在过失可以构成赃物罪的立法例之下,比容易认定赃物罪,因为司法机关通常能够确定行为人应否知道所窝藏、代为销售的是犯罪所的赃物.

(二)英美法系国家上的“明知”

依英国刑法理论和判例原则的观点,“明知”包括了“事实明知”,即故意或蓄意,也包括“故意忽视”,为主观轻视.英国反洗钱法中的“隐瞒或者转移犯罪收益罪”,其主观认识因素就有“明知”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

美国刑法对“明知”的解释是,不仅事实明知,还包括三种推定明知的情况:即包括故意忽视、蓄意疏忽和有意回避.总之,依美国刑法典的规定“明知”是介于“蓄意”与“轻率”之间的一种犯罪心理状态,属于犯罪故意的范畴.

通过上述两大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分析,各国家刑法学界对“明知”范围的理解或宽或窄,但也有共同认识,即明知包括事实明知也包括推定明知.大多数国家的刑法理论都认为明知属于犯罪故意的范畴,但基于各国刑法理论体系的差异,在对故意所要求“明知”这一认识因素上的理解也不一样.

二、我国刑法上的“明知”的界定

(一)“明知”的定义

对“明知”含义的理解主要表现为对“明知”范围的界定上.对此,有学者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当然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所得,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足可成立“明知”.

一般认为,所谓的明知,应当指的是明知为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相关事项,判断本人所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前下,即使不明知上述内容,也能明知行为的危害性与危害结果,也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在对“明知”的理解上,两岸刑法学者和司法界也都有较为一致的认识.比如,林山田教授就认为“罪行为人之故意不以确定故意或直接故意为限,即使系未必故意,亦可构成本罪”.大陆刑法学者也认为“明知作为形成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其具体内容有确知与可能知道之分,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仍均属于明知的范围”.

(二)“明知”是否包括“应当知道”

对于,行为人的“明知”是否包括“应当知道”通常认为,行为人交待实施犯罪时行为对象的性质,主观上无疑是“明知“的.为了符合实际情况,应当将“明知”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另外刑法学理的角度来看应认可“应当知道”的观点.为此,实务中司法机关为证“应当知道”是赃物,往往采用的是刑事推定的证明方法.因此按刑事推定的方法可以判断赃物犯罪行为人“应该知道”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之物是赃物,就符合赃物犯罪的主观要件.

(三)“明知”的时间性

从“明知”的时间性看,包括事前明知、事中和事后明知三种情况.事前明知是指行为人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前就明知是赃物,事中明知是指行为人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过程中发现是赃物,而后继续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上述两种情况都可以认定为构成要件中的“明知”.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完成后才发现其行为对象是赃物的,属“事后明知”,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故意.

一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的形成可以在行为之初,也可能是在行为的发生之中,这是我国学界的通说.如对于转移赃物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开始时不知道,在行为过程中才有认识,之后不停止其行为,也构成该罪.除非搬运转移的过程无法或不可能马上中止,如在飞行途中、航班尚未到达将落地.这种情况可视行为人不明知所搬运、转移的物品的赃物性,不应以转移赃物罪论处.


(四)“明知”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是否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不同看法.笔者赞同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这种观点,原因如下: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理论及立法都认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刑法》第312条及《刑法修正案(六)》也没有把间接故意排除在本罪明知之外,因此,如果对本罪的明知做严格解释从而把间接故意排除在外的话,恐怕与立法的本意不符.

张明楷教授从刑法总则和分则从“明知”不同 认识,提出刑法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件因素,刑法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如果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白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危害结果,倘若行为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便成立间接故意.因此,当分则规定以“明知”为要件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三、关于“明知”的认定

(一)判断“明知”的标准

判断“明知”的标准,有客观说,即应从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情况,依通常的人日常经验都能认识的,就可以认为行为人是“明知”是赃物,主观说,即从于行为人个体的情况,依其年龄、知识结构、社会经验等,依主观条件下他能够认识,就认为具有“明知”,折衷说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明知,并认为在认定“明知时,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内在的认识能力的特点,又要考虑到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

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断“主观明知”,应围绕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并结合全案所处的特定的客观环境,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按主客观相统一综合情况来分析、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二)是否可以用推定来认定“明知”

笔者认为,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时,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很重要的是依靠明知推定来认定.在现实司法实务中,往往直接证据或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知的主观心状时,那么逻辑上可行的办法就是从目前的客观状况,进行明知的推定.

所谓推定,乃指由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其中重要所谓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不明事实.事实推定的基本公式是:基础事实+一般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于推定事实.

(三)推定“明知”的具体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该有符合常理和法律逻辑的规则,主要有如下一些情况:

1.从财物交易的时间、场所来判断.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后,一般不敢公开的转移、销售赃物,往往选择在夜间或偏僻无人的地方进行交接,因此对于此类非常规的交易时间、地点就可认定.

2.从交易的来判断.行为人因为急于出手赃物,一般会以较低的出让赃物,以旧品的出售新品.如果行为人是以反常的低廉收受物品的,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的一个因素.

3.从行为的方式判断.如果行为人和本犯的交接物品时十分急促,本犯也并不计得失,行为人也不按般常理进行查看物品,这些反常的行为方式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的一个因素.

4.从物品的性质、特征上判断.如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包装还没开拆却当旧货甚至废品卖的物品,拆整为零的物品,明显更改过,又没有合法证明的机动车辆等.行为人收受具有以上性质、特征物品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

总之,应综合全部案情,结合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形,从上几个主要因素并根据行为人自身情况来综合判断,推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依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推定犯罪人的心理.从构成要件因素来说,“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还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推断行为人犯罪的主观要件,运用推定的方法,结合行为时的时间、地点、赃物的性质和等诸多事实全面进行分析,籍此获得一个客观全面的法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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