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区别

摘 要被害人概念在被害人学中和刑事诉讼法学中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并体现为不同的范畴,本文先通过分别界定被害人在被害人学中和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含义特点,再立足于学科主旨来论述两者的区别,指出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控制预防犯罪.

关 键 词被害人被害人学刑诉法学犯罪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73-02

被害人学是指研究受犯罪侵害的人的心理状况、特征、被害原因、被害防范及被侵害人权利义务的学科.它的研究范畴包括所有与被害人有联系的问题,如被害人在人格上、生理上、心理上和道德观念上的特性、社会文化素质及其环境条件因素等等.

由于被害人概念本身所具有的跨学科性,在当前的刑事法学术界,对被害人概念的定义是不统一的,不同刑事学科中都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本文着重从被害人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对这一概念进行比较,并对其存在的区别予以阐述.

一、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概念

被害人是被害人法学的核心概念,其应包括被害人的范围和特征.此处的被害人也称“刑事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即指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团体、机关、事业单位或国家.此处的被害人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关于被害人范围有两种意见:1.被害人概念所包容的范围是指受国内法保护而被犯罪所侵害的人,2.指不仅包括国内法也包容受国际公认法规保护而被犯罪加害的人.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研讨会上发布的《为罪行受害人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宣言草案》中称,被害人一词指受到伤害的人不论其为个人或团体,构成伤害行为包括滥用权力的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包括尚未构成违反国家刑事法律但构成违反有关人权的国际公认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此外,被害人还指直接被害人的亲属或受其抚养的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困境中的被害人而成为防卫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失的人.

其特征表现为:

第一,被害人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犯罪行为即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社会关系的行为.只有发生犯罪行为才能使我国刑事法律所保护的人受到侵害,应与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中的受害人区别.且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密切相关,没有犯罪行为则没有被害人.

第二,被害人不仅包括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人,还包括有关人权的国际公认规范所保护的人.

第三,被害人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即指依据我国宪法和刑事法律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及国家.间接受害人则包括直接被害人的亲属和受其抚养的人.

二、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

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及国家.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而狭义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刑诉法学意义上被害人如果自己参诉,则具有实体被害人和参诉被害人的双重身分,即被害人一方面既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同时享有和承担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别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这就与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仅有实体意义相区别.从刑诉法学意义上说,单从实体层面或程序层面去理解被害人都是片面的,应将两者结合起来理解.

刑诉法学中被害人特点:

第一,侵害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这也是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概念与刑诉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相通的地方.即只能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犯罪行为才能对应刑诉中的被害人.虽然不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但由除犯罪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在刑诉法上没有意义.

第二,侵害的对象应仅指直接被害人,一般不包括间接被害人,以防打击范围的不确定.将被害人的范围扩大到间接被害人,会导致被害人的范围漫无边际,继而使得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无法确立,更谈不上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对于自然人作为刑诉被害人的观点学界较一致,而对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非自然人能否作为被害人主体则莫衷一是.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这些社团组织无法全部履行刑诉关于被害人的所有权利义务的规定,故不能当成被害人主体.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被害人的实质定义即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主体,社会组织虽不可能受到人身伤害,但往往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可支配的财产,其利益也需要得到刑诉法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赋予社团组织与自然人同样的被害人主体资格,让它在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有利于调动社团组织的积极性.

三、被害人概念在被害人学中与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分歧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单从被害人本身概念出发,在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与刑诉法学中的害人概念有许多相似重合之处,如其都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随着现代被害人学的进一步发展,其被害人范围也在扩大,不仅涵盖了自然人,也包括了单位、社团组织等主体,这也与刑诉法学的被害人概念的发展同步.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概念对于各个学科整体构建的基础意义,以及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方式的不同.

(一)理论出发点不同

被害人学是以被害人为中心,形容被害原因、被害过程、被害人特征、被害者与加害者关系以及被害防范策略等问题的一个专门学科.许多被害人学学者从被害人学的创立目的和独特的研究视角出发,认为被害人学是鉴于传统犯罪学对被害问题的忽视而创设的.由于传统犯罪学只注重研究犯罪和犯罪人,而忽视了作为其产物及对立面的被害和被害人,这样对于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及犯罪防治所做出的研究结论只能是片面的.被害人学的产生正是适应了科学犯罪学体系的内在逻辑的固有要求,对被害问题的研究也不能脱离开犯罪孤立地进行,而应把对被害问题的研究建立在犯罪与被害、犯罪人与被害人二元互动的双轨之上,从两者的互动中去进行.从而,对于被害人概念的界定也应是立足于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与犯罪的关联,以过到通过研究被害人和被害现象来达到更进一步研究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刑诉法学中的被害人则主要立足于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害人的诉讼权益保护方面,

具有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意义.一方面他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另一方面他又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被害人既具有实体上的特征,又具有程序上的特征.其实体上的特征,如前所述:其一,合法权益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其二,侵害结果需由犯罪行为的直接侵犯而产生,其三,被侵害的主体可以 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程序上特征是与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时权益密切相关的,虽然有时被害人因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特点如下:其一,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其二,是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三,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刑诉意义上的被害人概念是立足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方面,与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概念立足点不同.

(二)概念外延不同

第一,刑诉中的被害人一般不包括间接被害人,而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既包括直接被害人也包括间接被害人.基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要求在追究犯罪人罪责时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其罪责.犯罪行为在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同时,一般也会相应产生间接被害人,如杀人行为直接侵害的是所杀的对象,若造成被杀者死亡则就会给与被害者存在某种利益关系的人造成间接损失.但这种蒙受间接损失的被害人往往不享有刑诉上的被害人的权利,以防司法打击范围过宽,混乱.而被害人学则从犯罪防治与治理的角度来研究被害人问题,将间接被害人纳入被害人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刑诉中的被害人一般指参与到刑诉程序中行使诉讼权利的被害人,而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也包括因为死亡或放弃诉讼权利等原因不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在刑诉法中的被害人概念的意义在于,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行为直接分割后,为了惩罚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但在被害人死亡、放弃诉讼权利等原因情形下,被害人不参与或不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也就得不到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也就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被害人学则不用考虑到被害人是否参与刑事诉讼问题,它侧重的是从实体方面研究被害人,研究被害原因,提出预防被害的对策,是否刑事诉讼并不影响其被害人的成立.

(三)保护方式不同

被害人学是专门研究被害人的学科,其研究被害人的目的即为通过找出被害规律、被害原因来帮助潜在被害人来预防被害,从而得出预防被害的对策,同时通过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来更深入地研究犯罪人来抑制犯罪.其主要目的重于预防被害,也有预防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目的,侧重于未然的被害.而刑诉法学上的被害人则是针对因已然发生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被害人,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已然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被害人通过诉讼来达到惩罚犯罪、抚慰被害人.其被害人概念的界定更多的是受到侵害后的一种补救方式的体现.这也就是被害人学与刑诉法学中被害人概念对各个学科的基础意义所在.

四、结语

综上所述,被害人概念因为各个学科的学科宗旨的不同而不同,故尽管各个界定各异,但试图统一被害人概念是无必要且不可行的.我国近年来加大了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并取得了可观的成果,对于加强犯罪预防的研究,促进社会稳定安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同时,我国的刑诉法学也对被害人给予了较多的理论关注,并在立法实务中取得了较大的进展,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赋予了被害人应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尽管两门学科对于被害人的概念有区别,但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被害人,预防控制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安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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