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禁止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其演变

摘 要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不得以同一事件或争点重复提出.加拿大判例确立的禁止重复诉讼适用标准避免了对相同事件或争点的重复诉讼和反复判断.禁止重复诉讼判例规则的适用固然有维护法律安定和权威之功效,但是过于机械地将其绝对化,也会损害诉讼公正性.因此,加拿大已存的禁止重复诉讼判例规则不可能尽善尽美和一成不变,而是处于不断发展和演变之中.加拿大的一些重要案例,不仅展示了禁止重复诉讼规则的识别标准,也反映了其演变过程.本文试就加拿大禁止重复诉讼规则的适用标准及其演变作一介绍和分析,以期为我国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 键 词加拿大重复诉讼规则演变

中图分类号:D97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30-03

在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对同一被告两次起诉中,就前后两个诉而言,相对于前诉的后诉叫作“重诉”或“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重复诉讼通常都是被排斥和禁止的.由于两大法系法律传统和司法理念的差异,对禁止重复诉讼适用规则的标准上存在许多不同.

一、加拿大早期禁止重复诉讼的判例规则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诉讼都是以当事人获得确定性判决为终局目的的程序,故诉讼不得以同一事件或争点再行提出,否则法院予以禁止和排除.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属于既判力理论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被称作排除规则也称先例判决原则.

加拿大的“禁止重复诉讼规则”与“禁反言”和“滥用程序”规则有关.“禁反言”又分为“直接禁反言”和“间接禁反言”.①“间接禁反言”也称“争点禁反言”(issueestoppel)或“争点排除(issuepreclusion)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争点禁反言”(issueestoppel)这一术语是用来表示“既决事项禁反言”原则中的一项规则.②“滥用程序”有时是被视作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三个规则和作为禁止间接攻击的第四项规则.

在加拿大几十年来,前诉中已决争点是否可以在以后诉中再次否认的问题,一直在困扰着加拿大的律师和法官.加拿大早期禁止重复诉讼规则的适用标准是著名判例Anglev.MinisterofNationalRevenue一案.Angle就个人公司修建的一个游泳池被国税部门决定向其征收应征税款.Angle对该决定提出了异议,认为她已经通过公司本票支付了应征税款,而税务法院认为,所谓通过公司本票已支付了应征税款的做法是虚假的.国税部门知悉了Angle的公司本票情况后,取得了对Angle不利的涉及所欠税款的一项令状.Angle对此令状提出异议,认为税务法院的决定已经裁决了她与该个人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务.最后,该案件到达加拿大最高法院时,法院在1974年裁决不存在争点禁反言,因为先前就债务的决定在先前诉讼程序的裁决中并不重要.

从1974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对Angle案作出裁决起,到2001年Danyluckv.AinsworthTechnologiesInc.案件之前,加拿大最高法院在Angle案中所作出的裁决,一直是适用争点禁反言所必须具备的权威依据.

根据加拿大最高法院在Anglev.MinisterofNationalRevenue一案所作出的裁决,在后诉中禁止重复诉讼应该符合下列三项标准:

第一,相同的争点在以前被裁决过,或该争点的解决对先前裁决是至关重要的(fundamental).该标准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在Angle一案中取得过半数人裁决的决定性因素.法院对该标准进行了简洁描述:应该遵守争点禁反言的前提是,寻求禁反言所依据的对争点的决定对实体性裁决是必须的,即如果不对该争点作出决定,则实体性裁决就不能成立.用两个术语表达:该争点是“法律上必不可少的”(legallyindispensable)和对该争点“必须做出裁决”(necessarilydetermined).

第二,该先前裁决属于司法管辖权内的最终司法性裁决(afinaljudicialdecision).该标准的意义就在于,只有该争点是针对先前最终裁决作出的,当事人才有充分、公正的机会在先前诉讼中进行诉讼,若争点的决定并非是针对前诉中最终裁决作出的,则当事人可能没有热情认真地对该争点进行充分和公正的争执、辩论,并由法院对此作出判断.如果将没有进行充分、公正的争执和辩论的争点在后诉中适用争点禁反言,当事人就失取再行争执的可能,这对当事人是不公正的.

第三,先前程序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与以后程序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是相同的(thesame).此项标准直接的根源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只有在先前程序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受先前程序裁决的约束.但此项标准的潜在政策则是不鼓励当事人不通过亲自参加先前诉讼,就可在以后诉讼程序中坐享其成地通过争点禁反言从中获益.加拿大最高法院对此标准在2003年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仍予以坚持.但在美国,自20世纪40年代起,一些司法区已经放弃了此项标准或者放宽了此项标准.

除争点禁反言外,如果诉讼被发现是勉强的、不合理的,或者滥用程序,则诉讼或重复诉讼就会被禁止和排除.滥用程序是一项法律原则,传统上一直不受Angle一案禁反言标准的约束.在案件不具备Angle案所确立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标准――通常是缺乏第三项标准即相同性的情况下,由反对重复诉讼的当事人主张滥用程序.例如,在Demeterv.BritishPacificLifeInsuranceCo.一案中,作为导致配偶死亡的犯罪人Demeter提出了人寿保险福利的请求明显涉及对其罪责再次诉讼的问题,而该案当事人不是相同的,因为在刑事案件中Demeter的对方当事人是公诉方,而在民事请求中则是保险公司.因此,对此案可以滥用程序作为依据而禁止重复诉讼.③

二、加拿大禁止重复诉讼判例规则的演变

1993年10月前,Dannyluk受雇于一家称作AinsworthTechnologies的公司.1993年秋季,她相信能在公司所欠其佣金中拿到30万加元.她向资方提出了此问题,但未能得到解决.于是,她根据加拿大《就业标准法》,提出了请求给付未付佣金的申请.第二天她就被解雇.根据《就业标准法》所规定的第一个程序,最初的裁决者是一位《就业标准法》的调查者.1994年9月,《就业标准法》的调查者,最后作出了对Dannyluk不利的决定,即仅仅裁决向她支付2250加元,相当于两周的薪水,并驳回了其他有关未付佣金的请求.更令人失望的是,调查者严重违反了Dannyluk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公平待遇的权利,即调查者在作出对她不利裁决时,没有给她提供对AinsworthTechnologies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进行答辩的机会.


根据加拿大《就业标准法》,Dannyluk在行政程序中受到了不幸待遇,可以在《就业标准法》纠纷解决机制内提出申诉,但她没有这样做,而是在1996年向安大略省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她在民事诉讼中请求AinsworthTechnologies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的佣金以及因错误解雇引起的损害赔偿.在该民事诉讼中,AinsworthTechnologies公司对因违法辞退和为支付佣金提起的损害赔 偿民事请求提出了简易判决动议.该动议由McComb法官审理.McComb法官裁决该案满足了Angle案所确立的争点禁反言的三项标准,故许可了该动议.

Dannyluk向安大略省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Dannyluk主张禁止适用争点禁反言,理由是本案虽然满足Angle案的三项标准,但违反自然公正.她主张不公正使该裁决不具有“司法性”.然而,上诉法院认为,Dannyluk案件中不存在违反自然公正,且认为此案与程序方面问题无关.1998年12月,上诉法院对Dannyluk案件作出了裁决,维持McComb法官的裁决.Rosenberg法官认为,依据加拿大的法律,行政程序的当事人必须耗尽行政机制内部实施的充足救济后,才能寻求较高法院的监督权,允许对行政程序中的争点继续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会损害立法机制的整体性.

Dannyluk于2000年是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并获得许可,加拿大最高法院于2001年8月作出裁决.Binnie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将Angle案中的三方面标准仅仅视作两个分析阶段中的第一个阶段.他认为Angle案的三项标准不是禁反言的绝对性标准,只是“前提条件”.最后一个阶段涉及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使.Binnie法官批评Rosenberg法官没有分析“法院明确拥有的支持和反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最后Binnie法官依据以下六项因素,并参考这些因素裁决Dannyluk不违反禁反言:

第一,制定法的措辞.在Dannyluk案中,值得注意的措辞是《就业标准法》第6条第1项所作的规定:“根据本法不得暂缓或影响雇员对其顾主所主张的任何民事救济.”该规定有利于Dannyluk.

第二,立法的目的.Binnie法官考虑的第二个因素是立法的目的.适用该标准涉及与民事法庭对应的法律制度的内容和背景因素.他认为《就业标准法》的立法目的是快速.因而,他的看法是,它不属于当事人可合理预见从《职业标准法》裁决中产生争点禁反言.在行政程序中“赌注”低的情况下,禁止在民事诉讼中再行争执则是不公正的,即禁反言的风险会导致将诉讼置于《职业标准法》机制内不适当水平,造成对其损害.因此,该因素也有利于试图在法院进行诉讼的Dannyluk.

第三,行政程序.Binnie法官的观点是,《职业标准法》调查者对丹尼露克的不公平是“有利于Dannyluk的关键性因素”.

第四,行政裁决者的专业知识.Binnie法官认为Dannyluk提出的就业法问题属于《就业标准法》机制之外的事情.在与裁判庭专业知识有关的间接攻击之“性质”被认为是一种因素的情况下,Binnie法官认为该因素有利于Dannyluk.

第五,引起先前行政程序的情况.在引起先前行政程序的情况下,Binnie法官提到了三个因素.其一,人们必须考虑被主张禁反言的先前程序的当事人面临的难防御性及其在先前程序中所面对的紧迫性.Binnie法官是否认为Dannyluk有难防御性之情况,这一点不明了.Binnie法官论及了立法的意图:立法机关不可能想使较小请求的简易程序成为周密考虑更重要请求的障碍.其二,Binnie法官论及到由于在Dannyluk依据职业标准法提出的请求中,包括了30万未支付佣金请求,Dannyluk对其引起的困难必须至少承担部分责任.当事人明显地在两个法庭寻求相同的救济,似乎观点模糊.在此情形下,Binnie法官把Dannyluk的行为称作“程序前的错误”.

第六,潜在的不公正.Binnie法官所列举的最后的因素,也认为有利于丹尼露克.他认为,作为最后、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法院应该排除感情因素的干扰,考虑全部事实情况以决定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争议禁反言是否会产生不公正.在本案中不论上诉人有什么各种程序上的错误,不变的事实仍然是她主张的价值30万加元的请求从未恰当地进行过考虑和裁决.

Dannyluk案扩展了Angle案有关禁止重复争执的判例检验标准.根据Dannyluk案,法院拥有禁止或许可重复诉讼的自由裁量权,这是Binnie法官通过引用的先前诸多循序渐进的判例作出的裁决.

三、丹尼露克案判例规则的适用

Dannyluk案传播了一种分析重新诉讼的新方法.争点禁反言和滥用程序原则适用于在不同的情形,Angle案标准是适用争点禁反言时考虑的因素,而滥用程序原则是法院自由裁量时考虑的情形,二者分析的角度不同,但它们趋向同样的目的:保证司法制度的整体性和当事人获得平等待遇.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滥用程序原则的焦点是法院司能的整体性,即为保护司法制度的整体性,不应该被许可对相同争点重新诉讼.当然可能存在一些情况是:重复诉讼会提高而不是贬低司法制度的整体性,比如当第一次诉讼程序受到欺诈和不诚实玷污时、当得到以前未获得的新证据原裁决结果就不应该有约束力.还有基于公平考虑,如果通过既判力原则或通过滥用程序原则禁止再次争执的情况会制造不平等,比如原程序的重要性太小以至于不能产生充分、有利的响应,而后面诉讼程序重要性相当大,则允许第二次程序继续进行,比坚持终局性优先能更好地服务于司法.④

从Dannyluk案例作出起的两年多,通常情况下对既判事项进行自由裁量是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虽然新的分析方法不可能影响结果,但它影响了分析并重新重视司法体制完整性的问题以及公平对待当事人.

在Withlerv.Canada(AttorneyGeneral)一案中,该案属于集团诉讼案件,其争议的是刑事部是否可以针对先前诉讼的刑事部对已决的宪法问题再次争执.Angle案的标准在该案中未能满足,因为作为原告代表人不是先前诉讼当事人.⑤集团诉讼的律师认为,女王寻求对宪法问题再次争执是滥用程序.Garson法官援引了Dannyluk案的判决,并在诉讼进行中决定什么因素赋予他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公平地评判他面前的案件.其中主要的是案件争议的性质.权衡滥用程序之结果是法律的发展受益于矫正争议,特别是制定法的宪法性效力.在某些情形下再次诉争将提高了司法制度的整体性.

Dannyluk案的裁决也是诉讼禁反言类型中有影响力的案件.在Boardmanv.PizzaPizzaLtd.一案中,原告Boardman和其朋友通过Pizza有限公司主要的连线预定了一个比萨饼.该定单转交给了最近的特许经营者.比萨饼送来时,已经超过了Pizza公司规定的“三十分钟否则免费”的时间计划.(下转第36页)(上接第31页)Boardman和其朋友从递送人手中接受了比萨饼并拒绝付款.递送人回到经营处不真实地报告说他被顾客抢劫并受到殴打.逮捕并指控Boardman.在审理后,这些指控被裁决是虚假的.之后,Boardman起诉了该递送人、特许经营者和Pizza公司.针对Pizza公司,Boardman提出了递送人侵权行为的责任,但也主张恶意指控、疏忽和损害性谎言的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Pizza公司提出了简易判决的动议:该动议部分胜诉,即获得了基于缺乏理由(也即Pizza公司的任何过错不会导致该递送人编造虚假经过)驳回直接侵权行为诉求,但是责任的诉求继续存在.Boardman之后通过修正诉求内容,提出了主张Pizza公司的合同 责任.该修改受到了反对,而该动议由法官Sutherland审理.

法官Sutherland断定:先前对诉因的裁决启动了争点禁反言,并且也适用诉讼禁反言.按照他的观点,修改诉求的动议,事实上是许可对争议重新争执的动议.尽管满足了Angle案的标准,Sutherland法官仍援引了Dannyluk案中的判决,且在诉讼进行中考虑能否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不适用禁反言.他提到先前判例,提醒司法裁量权只能在“例外的情形下”行使.他在诉讼进行中寻找“例外的情况”而未发现.由于他涉及的是上级法院的先前裁决,因而Sutherland法官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Dannyluk案所关注的情况.可以说,有利于该动议的一切就是将不能对Pizza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也不能给司法资源带来任何额外的负担.此点不足以为他行使裁量权许可重新诉讼.这是Dannyluk案已经且将继续影响中间阶段对重新诉讼的分析.

四、结语

在Danyluck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第一次矫正了民事案件中的争点禁反言原则.在该裁决中,法院扩展了其在1974年裁决Angle案所作的分析.法院宣布Angle案的分析仅仅是第一步,但若在符合Angle案的标准而适用禁反言会造成不公正,则通过行使一般性司法裁量权以拒绝适用争点禁反言.

Dannyluk案表明即使符合Angle案的标准,但仍然存在许可重复诉讼的自由裁量权余地.在Danyluck案判例规则的基础上,加拿大的其他判例规则又证实即使不符合Angle案标准,但也存在司法裁量权以禁止重复诉讼.在两种情形中,主要因素是司法制度的整体性和确保对当事人能获得公平待遇.Danyluck案应该被视为争点禁反言、滥用程序、诉讼禁反言原则和禁止间接攻击规则的重大发展.

注释:

①一些法院和法律释义者根据第二个诉讼是否围绕着与第一个诉讼相同的诉因而提起进一步将禁反言规则区分为“直接禁反言”和“间接禁反言”.当两个诉讼是就同一诉因引起时,称“直接禁反言”,当第二个诉讼是围绕新的请求或诉因引起时,称“间接禁反言”.BarbaraAllenBabcockandToneM.Massaro,CivilProcedure:CasesandProblems.LittleBrownandCompany,1997,1229.张临伟,吕强.论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争点排除规则”.当代法学.2005(3).第117页.

②间接禁反言源于日耳曼法的“不容否认”,其含义在于禁一个人发表与其先前的主张相矛后的观点,在英国法中几经转换,演变成今天的“争点排除”原则.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③在加拿大,经常被作为滥用程序法律原则的权威性依据的案例为:1981年的Mcllkennyv.ChiefConstableoftheWestMidlands一案.ToddArchibaldandMichaelG.Cochrane,AnnualReviewofCivilLitigation,CarswellCompany,2003.261.

④此类情况在美国被称作争点禁反言的例外.张临伟,吕强.论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争点排除规则”.当代法学.2005(3).第119页.

⑤先前诉讼是指Margolisv.R.(2001),201F.T.R.55(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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