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之交通肇事罪的比较

摘 要本文在两大法系成文刑法体系的基础上,对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制特征、法律理念进行了比较,并着重从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角度分析了交通肇事中一些典型的问题.

关 键 词英美刑法交通肇事罪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32-02

一、法理基础比较

对不同法系的类似罪名进行比较,即在于考察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在面对侵害相同或类似客体的违法行为时的法律理念、立法规则及司法上对影响定罪量刑诸因素的归置.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律的渊源广泛、庞杂,刑事判例法主要来源于普通法和制定法.普通法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遵循先例”.P遵循先例就是指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法官采用认为正确、合理并且与立法不相抵触的成例作为判案的依据.如果以后再发生案情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就以以前的判例作为断案的依据.Q英美刑法上的制定法,是指所有包含犯罪与刑事责任内容的成文法令、法规的总和.现在的英国,尽管普通法仍然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大多数犯罪却是由制定法规定和调整,也就是由上议院和下议院正式通过并经过国王签署的议会法令加以规定和调整.R

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的显著特点就是以刑法典为核心,辅之以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从而形成完整的成文刑法体系.S这与英美成文刑法体系结构不同,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并无统一的刑法典,其刑法制定法的内容与形式极为复杂.

笔者对英美法系刑法与中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比较分析,主要即建立在两大法系成文刑法体系的基础之上.事实上,英美刑法中制定法的主要内容就是对普通法的内容进行成文化.因而制定法中有很多内容就取代了普通法的内容.T在成文刑法体系中,英美各国都有对交通肇事这一类罪的规定,有的国家在刑事法典中加以规定,如加拿大是在其刑事法典第249条至第261条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具体犯罪、证据调查、处罚及禁令的发布等内容,有的国家或地区则指定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如英国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分见于《1985年公路法》、《1847年城市条例》、《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1988年道路交通犯罪法》和《1991年道路交通法》等法律法规中.我国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见于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在相关立法中设置了名目众多的罪名不同,但是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罪名设置则很相似,如日本刑法第208条第二款有关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规定.U

英美法系刑法与中国刑法条文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最显著的差别即是,在英美刑法中,英美国家在其专门法规或其相关法规中设置了众多具体的交通肇事罪名,主要有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致死罪、轻率驾驶罪、轻率驾驶致死罪、疏忽驾驶罪、酒后驾驶罪,另外还有疏忽骑自行车罪、关于驾驶执照的犯罪、关于违反限速的犯罪、违反交通指令的犯罪、司机不提供情况罪等犯罪.而在中国刑法中,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则一律以交通肇事罪予以规制,至于行为的性质,交通肇事罪则一概不论,而其罪重罪轻、如何量刑,也均是在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内讨论.

英美法系刑法与中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罪名设置的差别,反映了其法律理念的不同.英美刑法对交通行业从事者所持有的态度显然更为谨慎,原因何在以疏忽驾驶罪为例.疏忽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害与疏忽使用电动锯致人伤害有什么不同,为什么前者即使未产生人身伤害也构成犯罪,而后者即使已出现伤害结果行为人也可能不会被定罪对此英国的北方报告作出了解答:电动锯的疏忽使用并造成每年超过5000人的死亡.正是由于机动车的广泛使用相伴随的危险是如此重大,社会才决定努力尝试限制汽车的使用以减少这种危险.英美法系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相关繁琐条文设置即源于此.

此外,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在交通肇事罪罪名设置上的差别也造成其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上的迥异.虽然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体系上存在巨大差异,甚至在严格意义上讲,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V但是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交通肇事行为,英美法系刑法与中国刑法在对交通肇事主体的界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归罪,还是具有相当可比性的,因此以下笔者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分析.

二、犯罪主体比较

在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机动车辆驾驶者,(二)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对这些行为人应如何定罪.

第一,对于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英美法系刑法的回答是肯定的.英美法系刑法对此的肯定态度源于其对交通肇事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认识,换句话说,英美法系刑法在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上扩大了保护范围,很多在大陆法系国家由行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在英美法系入了刑罚因素,譬如交通运输中的违反交通灯、标志行为,违反交通指令的行为,被吊销驾驶执照期间的驾车行为,在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都会触犯特定的刑法罪名,英美法系刑法在交通肇事罪上的立法特点在这个问题上面体现出了极大的优越性.

而在中国刑法中,因为刑法条文对交通肇事罪的概括规定,就存在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及行人在具备交通肇事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何定性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许多交通事故的发生都直接间接地与非机动车违章行驶有关.虽然非机动车辆肇事的危害范围及危害程度一般不如大型机动交通运输工具那样大,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它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事实.因此,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包括非机动车的驾(骑)驶人员.W还有学者则认为,驾驶非机动车的人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危险性不大,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为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可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即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应包括非机动车的驾(骑)驶人员.X笔者认为,刑法视野中的“交通运输活动”应当限制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相应地,判定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肇事造成伤亡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驾驶非机动车为标准.如果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致生重大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相反,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非机动车因过失致人伤亡的,则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按此标准来判定,既符合立法原意,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二,对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对这些行为人应如何定罪的问题,这在中国刑法上历来有争议,这源自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此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在刑法明文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例下,《解释》的制定者认为:“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 ;是,鉴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Y

由此可知,《解释》的制定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故意的,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事实上仍是在不违背“否定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例的前提下进行的.对此,张明楷先生从刑法理论出发,从六个角度进行了分析,认为要作到既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又赞成上述司法解释,是比较困难的.Z因此张明楷先生主张应当以窝藏罪或者遗弃罪处理这种情形,但这终究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去甚远.

笔者认为,从英美法系刑法的视角出发,这个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在张先生论述的六个方面中,比较贴近《解释》制定者的辩解进行反驳的即是第六方面,即在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其前提是行为人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害(基本犯),将指使司机逃逸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缺乏基本犯这一前提条件.张明楷先生说得并没错,在中国刑法的语境下,司机即是指机动车辆的驾驶者.但在英美法系刑法中,对机动车辆而言,司机是负责或协助控制交通工具的人,两人可以同时是司机,对人力车而言,司机是指拉人力车的人.[英美法系刑法对机动车辆司机的理解,更倾向于将其视为机动车辆的控制者,而不是单纯的直接驾驶者,在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搭载的乘客,不管其与直接驾驶者的关系如何,只要是有意识地通过直接驾驶者控制机动车辆行驶方向的,都可能成为司机.这也很好地解释了在机动车辆直接驾驶者遭受劫持的情况下,劫匪尽管并非驾驶者,却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问题.综合上述,在引入了英美法系刑法中对司机的界定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是可以避免“违背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例”之嫌的.

三、犯罪主观方面比较

从中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表述可以看出,中国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着眼于其客观构成要件.中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强调,行为构成该罪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或者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而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则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作为类罪名,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包括很多具体的罪名,这些罪名的分类最重要的依据即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英美法系刑法中典型的交通肇事罪疏忽驾驶罪、危险驾驶罪、酒后驾驶罪为例,其区分标准即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在英美法系刑法中,受加农法和罪恶概念的影响,人们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开始考虑他的精神状态.\很久以来,英美刑法奉行一条拉丁语格言:“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这充分说明了犯意对于犯罪之成立具有决定性意义.]

对于疏忽驾驶罪与危险驾驶罪,后者是主观恶性相对重于前者的一种交通肇事罪.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指出,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的驾驶方式远未达到一个令人满意、谨慎的司机所被期望的程度.“远未达到”这一表示被告距离一个谨慎司机应注意的程度的限定词,将危险驾驶罪与疏忽驾驶罪区别开来.除此以外,汽车的性能状况也能使一个司机构成危险驾驶罪.车辆状态主要指其机械状态,但并非仅指机械状态,还应考虑加上其上的或其车上或车内承运的任何物品及其附加或承运的方式.可见,在对疏忽驾驶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分中,危险的标准是具体的,危险的标准是综合的,英美法系刑法试图通过极尽列数行为的客观方面,归结出其主观罪过,从而对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作出相对合理的归罪与刑罚措施.

此外,中国刑法中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视为加重情节,在定罪量刑上的重视,是值得提倡的,这是中国刑法在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上注重考察肇事者主观方面的体现.

注释:

赵秉志.英美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吴峻.英美刑法规则与判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林燕.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法制与社会.2008(1).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2001年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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