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在中国民法中的法律地位

摘 要本文从合伙的概念入手探讨了合伙的特征,并且以合伙的特征为依据进一步论述了合伙在我国民法中的法律地位.经过比较分析,文中认为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应区分合伙企业和非合伙企业,不同性质的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同.

关 键 词合伙合伙的特征合伙企业非企业型合伙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6-01

一、合伙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根据合伙的性质不同,合伙还可以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可见,《民法通则》对于合伙的定义无法涵盖合伙的内涵与外延.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在本文中采取下面的概念: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非法人组织.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具有团体性

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参与诉讼活动.显然合伙的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

就像公司企业法人的成立必须有章程一样,合伙组织的成立必须有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4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8条规定了合伙协议的内容.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有着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参与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组织对外违约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二、合伙在我国民法中的法律地位

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即民法据何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对此,目前我国有许多学说:(1)社会经济条件加法律确认论(2)抽象人格说论(3)民事权利能力论(4)民事主体功能论(5)独立意志论,(6)财产载体论.Q

以上各家学说都看到了民事主体的一些特征,分别从不同角度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可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又都值得商榷.美国伟大法官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是对社会的规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更新反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是社会存在的产物.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创制才是民事主体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同时也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主要存在以下三个观点:(1)合伙不是民事主体(2)合伙是同自然人和法人并列的第三类民事主体(3)没有组织和字号的简单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有组织和字号的合伙应当成为民事主体.R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合伙不可以一概而论应当进行区别对待.《合伙企业法》颁布后把合伙分成企业型合伙和非企业型合伙两类.

合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我国《合伙企业法》的重要特征是将合伙和企业联系起来,从企业的角度规范合伙.因此,《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内容看合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表现在:

1.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物质基础

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虽然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拥有自己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合伙企业有其相对独立性的财产.

2.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

依人格权理论,人格权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又以实现人格为宗旨,没有非人格的人格权,也没有非人格权的人格.《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假如合伙企业的名称权、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合伙企业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实质上,合伙企业的人格权独立于合伙人个人的人格权.

3.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首先《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其次,合伙企业还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4.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合伙作为一个组织实体是以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为基础开展其各项经营活动,并以这些财产承担债务和责任,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合伙债务和亏损时才由合伙人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人格和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使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整体利益,合伙的利益与合伙人的利益已经相分离.

(三)非企业型合伙有条件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合伙情况复杂,种类繁多,以合伙的外在形式,即是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组织体为标准,可将合伙分为简易合伙和合伙组织,而合伙企业则是合伙组织中最具有团体性的组织体.以简易合伙为例,这种合伙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但是它成立简单、存续时间短、没有字号、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甚至未进行工商登记,而以事实上的合伙状态存在.简易合伙一般也不需要严密的组织,合伙人常常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合伙人也因此直接承担权利义务.就因为简易合伙的这些特征,我国民法并没有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此外,我国还存在着家庭合伙、承包合伙等形式,这些合伙不以企业形态出现,不登记为合伙企业.这些简易合伙并不属于《合伙企业法》规范的范围,而应适《民法通则》中有关合伙的一般规定.对这类非企业型合伙的法律地位则应具体分析,并非合伙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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