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的修改

摘 要:由于中国公司法实践起步晚,理论研究不足,起草时间仓促,存在许多先天的不足和缺陷,如:中国公司法的主要问题是操作性不够,可诉性不强,法律空白多.可见,公司法的全面修改是其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加入世贸组织,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全球化、法治化也给中国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客观要求和提供了良好的时代机遇.

关 键 词:公司法;修改;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3-0130-02

公司法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它与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社会经济结构和经济水平是紧密联系的.但是,当代公司法的发展必须关注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即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国已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此为契机,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大大加快了.在这种情况下,面对今天的经济生活,公司法观念上的陈旧、技术上的落后、手段上的非市场化等缺点已日益明显,并已严重制约了中国企业制度改革,必须作出重大修改.

一、公司法的颁布与修改

现行的中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次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十八年有余.期间,仅修改过一次,即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了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仅对公司法修改了两条,这次修改公司法的主要目的是支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应该指出的是,公司法经修改之后,国务院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并且,中国证监会虽在着手制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的规定,但仍处于征求意见过程之中.因此,公司法第229条第2款关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实施.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股票上市,仍在执行公司法原有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原有规章.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及其1999年12月25日修订,对中国恢复上市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走公司制之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其意义是应该充分肯定的.但是,由于颁布公司法时,中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许多矛盾尚未充分暴露,实践对公司法的规则需求不及今日,因而公司法不可避免地会留下缺陷.伴随社会投资和公司实践的迅速发展,人们也提出了许多应由公司法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引起学术界与实务界的注意,也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关注.所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将修改公司法列入立法规划.并且曾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做好上市立法工作,重点抓好对公司法的修改与补充.

二、中国公司法修改的要点

1.充实公司设立制度.降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简化公司设立的程序实行准则主义,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的责任.

2.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健全监事制度,增加董事监事背离及离任义务的规定,建立良好的秘书制度,切实扩大和保护股东股民的合法权益.

3.增加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规定,强化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进行约束,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4.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等,加强诉讼保护.

5.努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法治意识,保证中国公司的规范运作,切实使公司的设立、治理结构及其他活动方面的规定能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范运作.

三、公司法的修改及完善

1.重视为国有企业服务.《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情有独钟,赋予国有企业许多优惠和特权.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第3项规定,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设立股份公司,或者国有大中型企业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公司法》豁免适用开业及连续盈利满三年的要求.《公民法》第15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公司法》还专门规定了有别于普通有限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并对其公司法理制度作出特别规定.在这些公司法制度及规则背后,隐藏立法者这样的基本理念,即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其法律地位和待遇也存在某种实际差别.换句话说,《公司法》包含着对非国有经济的歧视性待遇条款,未能公平地对待所有企业.平等是现代民商法的基本理念.在民商法上,平等原则意味着法律应当确认和维护各种民商事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至少在公司法上,平等原则应意味着应当平等地鼓励不同所有制成分的投资,保护不同投资者的投资权益.我们无意否认国有企业在中国经济生活中曾经发挥过巨大作用,也不否认国有企业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歧视或损害非国有经济,或者牺牲以非国有经济的未来利益为代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国有经济逐渐退出竞争性行业,非国有经济、民间投资和外商投资将成为中国下一轮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在此情况下,鼓励各种经济成分积极参加国家经济建设,并提供公平的法律保护机制,就显得至关重要.如果过分强调保护国有企业,必然产生对非国有经济的轻视,它会造就出新的不公平竞争,阻碍民间投资发展.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须自始至终地贯彻鼓励投资的思想,并采取各种必要的投资保护措施.

2.重视政府权力,轻视市场规则对投资行为的约束.重视政府权力和国家干预是任何一个经济转型社会所具有的特点.在中国,为了实现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稳定转型和过渡,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管制只能有步骤地逐渐退出原有领域,不可能采取激烈过渡方式.市场化程度越高,国家直接的干预和管制也就越少,必要的干预和管制手段也将会更趋于市场化.《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事先得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但是,《公司法》并未对政府事先批准的条件、程序作出限制和规定,从而使是否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为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不可制约的行政特权.另外,《公司法》还在公司对外投资、公司股份种类、股份公司发行新股、公司股份的转让等问题上,授予国务院以规章制定权,或者授权政府机关行使行政特权,或者实施特别监管.3.公司法理念落后,难以适应当今的经济实践《公司法》是旨在实现传统企业制度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型需要的专门公司立法,它既有延续传统国营工业企业法的内容,也有借鉴当时国外立法经验的内容.中国制定《公司法》时所借鉴的国外公司法理论也早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相对于目前大量存在的公司制改革、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诉讼的实践情况而言,《公司法》在观念上已远远地落后于时代的要求.就宏观层面而言,《公司法》以法律形式提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问题,但若回忆和考察《公司法》颁布初期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研究状况,当时学界几乎无人能够清晰阐释现代企业制度的具体概念,而当今学者已基本上接受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这一现代企业观念.通过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等的职责分工设计,《公司法》接受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证券监管机构颁布的&# 12298;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更清晰地确立了上市公司与集团公司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相分离的具体标准.这些规定虽然未必适用于所有公司,但却为“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理念的建立奠定了实证基础.就制度层面而言,《公司法》延续了原国营工业企业法的许多制度和规则,没有全面反映当时国外公司法及理论的发展状况,更无法反映出最近十年公司法理论的快速发展成果.《公司法》采纳许多相当保守的规则:通过规定普通有限公司制度,完全排斥民营“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通过僵化地坚持“法定资本制”,以反映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债务的最终物质担保的法制观念;通过建立高度集权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延续改革之初出现的能人现象.另外,经过近十年的公司法实践,《公司法》已暴露出许多自身缺点,暴露出与现实经济生活之间的巨大差距和矛盾,有些《公司法》条文已起到阻碍企业发展的消极作用.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应当全面、正确和合理地反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长期要求,在兼顾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转型需要的同时,更关注国内企业的长期发展.

4.立法技术落后,忽视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多样化需求.《公司法》似乎期望建立起一种统一的强制性规则,实现对各类公司的设立、运行及内外部关系进行整齐划一的法律调整,不支持各公司按其自身情况选择其他公司管制规则.因此,国内许多学者多强调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甚至认为各公司不得以股东内部协议或公司内部文件替代公司法规则的适用.在此前提下,国外公司法上许多任意性或授权性规则,在引入中国时被转换成单一性的强制规则.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始终不懈地追求着利益最大化,当某种任意性或选择性规则被确定为强制性或单一性规则后,必然形成对公司或投资者商业利益的巨大障碍,同时也就必然会遭到来自商业实践的冲击.在本质上,公司是投资者以团体形式从事交易、谋取投资利益的工具,公司法必须体现出为投资者服务的立法思想.如果公司法规则与投资者利用公司形态从事交易的初衷相悖,公司法规则将难以受到尊重,也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公司法规则全部属于任意性规则,凡与交易安全和公共秩序密切相关的事项,应继续采取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投资者或公司进行任意性选择.但哪些公司法规则应确定为强制性规则,哪些应采取任意性规则,立法者须斟酌诸多情形加以取舍.


5.制度供给不足,忽视现实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公司法》仅有230个条款,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法律条款数量太少,这也导致了法律规范原则性过强的特点.法律规范言简意赅显然是优点,它有助于人们尽快地理解、掌握法律的基本思想.但从商业实践角度来说,法条太少、内容过于原则不仅会引发对法条理解的障碍,还往往导致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类似情况在《公司法》中俯拾皆是.在上述问题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公司投资者不得不依赖内部协议调整相互关系,但内部协议的有效性却始终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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