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角度《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一度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热烈反响,更有斩钉截铁的将其定义为“男权立法”.随着房价不断飙升,其中《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对于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成为了焦点,“男权立法”之说有违事实,《婚姻法》的立法应在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避免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冲突的情况下调整相应法律关系,从立法角度论证《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合理性.


[关 键 词]《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按揭买房房产归属

一、比较分析两种框架下法律关系

笔者首先将《婚姻法》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分析按揭贷款购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将夫妻关系视为普通自然人之间关系;再将《婚姻法》纳入到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进一步讨论,从而比较得出如何立法、修改法律来调整相关法律关系最为合适.

笔者认为,按揭贷款买房期间,可能产生的基本法律关系包括,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关系、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关系、银行与首付一方之间的商业借贷关系以及银行对借款人所有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关系.涉及当事人,收付款方甲、婚姻另一方乙、银行、房屋卖方.(相关称为下文不变)

(一)排除《婚姻法》框架下的法律关系分析

1.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候就已经确定,直至双方履行完各自债务,合同消灭.合同在签订时的当事人双方是卖方与买方(首付款人甲),自一方付款,另一方登记转移并交付房屋时,合同关系就被消灭.

2.房屋所有权归属

在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关系中,由于签订买卖房屋双方是卖方和首付款一方甲,并且甲已经登记于自己名下,在法律上已经符合不动产转移的要件,即甲通过债合意加登记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取得所有权后,甲对于房屋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此处由于房屋已经抵押给了银行,银行的抵押权利益优先于甲的所有权.

3.商业借贷关系

商业借贷关系当事人双方是银行与首付款人甲,银行所享有向甲受领、请求其借款与相应利息的权利.由于债权是相对权,银行仅可对甲享有请求权.

4.抵押关系

抵押权的产生从属于债权,银行基于债权对甲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在物权关系中优先于甲的抵押权,在甲到期不履行义务时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

由此,在排除《婚姻法》的法律框架下,婚姻另一方乙,对上述四个法律关系都不会产生影响.问题也随之而来,《婚姻法》的介入应当对上述四个法律关系产生怎么样的影响才能最为恰当.

(二)纳入《婚姻法》框架下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纳入《婚姻法》的框架下,就产生了两种选择,一种是在上述四个法律关系均调整完毕后,对于仍然不符合公平原则,适用《婚姻法》规定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第二种方案就是直接对上述四个法律关系用《婚姻法》规定进行修正.笔者看来,第一种方案类似于修正主义思维,力求在原有基础上尽可能地以避免法律冲突的方式解决不公平现象;而第二种方案类似于颠覆主义,将原有法律框架重来,在与《婚姻法》相关规定发生冲突时,一律不能适用.笔者支持第一种方案,因为第一方案符合本文上述所提到的核心观点“《婚姻法》的立法、修改中,旨在符合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避免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冲突的情况下调整相应法律关系”,笔者将以方案二为例,具体分析上述四个法律关系.

1.房屋买卖合同

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从发生到消灭都不存在乙介入的可能性,所以在《婚姻法》框架下乙不会对该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2.房屋所有权归属

通过《婚姻法》介入,强制规定房屋所有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甲和乙共同所有.

3.商业借贷关系

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为银行与首付款人甲.一方面,银行基于债权相对性,需要对甲履行借款义务,即使《婚姻法》介入也不应当增加银行的相应义务,因为银行与当事人之间并无身份关系,不能因为《婚姻法》介入增加额外的义务;另一方面,银行享有对甲的相对请求权,即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此时就存在《婚姻法》介入的可能性,因为甲与乙之间存在身份关系,可能超脱于普通的经济生活关系,而承担大于普通自然人之间可能承担的债务.然而,若真如此,就可能构成对于债权相对性的又一个突破,同时从各方利益考量,债务人从原来的甲一人变成了甲与乙两人,虽然银行有抵押权在手,债权利益一定程度上就得到保障,但是其债权直接受偿的概率大大提升,因为《婚姻法》的介入银行这个没有身份关系的局外人却莫名的成为了受益人,与理不符.最为重要的是,“倘若将此债务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会出现下述一种荒谬之情形:甲男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后与乙女结婚,若甲男与乙女结婚后一天便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时,由于此债务已属于共同债务,乙女亦需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负有还款义务.这显然造成了对乙女极大的不公平.”由此《婚姻法》无论如何不能将该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即该债务必然只能是个人债务.至于另一方乙婚姻存续期间与甲共同还款的法律性质将在下文讨论.

4.抵押关系

由于上面3已经明确债务关系不能扩及到乙,所以抵押关系的产生只能是基于甲与银行的债务产生,并由房屋作为抵押;但上文论及了《婚姻法》规定房屋为共有财产的可能性,此时就演变为,银行用甲与乙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与甲之间的债权.由于乙所享有的所有权是基于《婚姻法》的强制规定,因此相应产生的不利益范围应当局限于甲的利益,而不能扩及到银行的利益,因此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将肯定优先于乙的所有权利益,因此此处的利益冲突是可以法律制定调和的.

在第二种方案的框架下,总结下上述法律关系,不难看出,由于第3点中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义务不能解释为共同债务,因此倘若《婚姻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为共有财产,就会出现收付款方甲因购买房屋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从而独自承担法律上的还款义务,而同时和甲一样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乙却除了享有房屋共同所有权之外,没有任何附加的义务,现实中虽然存在夫妻共同还款的情况甚多,但是那是事实上还款,法律上其实只是甲的一人债务,同时离婚后,乙还得以主张当时还款行为属于第三人代偿,由此发生债权转移而享有对甲的债权请求权.此情形就明显违背了民法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是不符合立法原则,自然也不应当出现在现行立法中,第二方案自然就被否决.于此也就剩下第一种方案,一种类似于修正主义的方案,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就是运用了这种方案的思路去调整法律关系,相较之下是比较正确、合适的方案.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1.房屋产权的归属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人一方,在法律效果上似乎认同了《婚姻法》不应当对《合同法》 、《物权法》调整经济活动的结果进行表更,当然其中用了“可以”的字样,一方面该条规定了“一方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和“夫妻双方没有其他约定”三个要件,任何条件不符合都不适用该条规定;另一方面,即使符合该要件,也可能因为具体案件情况显失公平而判决房屋所有权属于非首付方乙,比如首付款项数额远小于贷款偿还额度等.因此可以看到,该条规定难免引发歧义,意在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护个案公平,但是从本文核心思想,尽可能避免法律冲突的思想看,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财产.

2.共同财产还贷产生的法律关系

上文已经探讨过借贷关系中债务的性质,必然只能是个人债务,因此离婚后,若在离婚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额,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偿,由此发生债权移转,离婚后由乙主张相应的还款额及相应利息额.其余尚未还款的部分,由于性质上属于个人债务,自然也不会牵涉到非首付方乙的利益,将继续由甲负偿还义务.

3.增值部分利益归属

此部分规定,笔者认为是最为出彩的部分,因为这是基于对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在不影响其他法律适用的前提下,额外的由《婚姻法》特别规定,对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权益进行调整.也是笔者支持《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最主要原因,符合笔者本文的核心思想,即“在符合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避免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冲突的情况下调整相应法律关系.”

三、总结

笔者坚持《婚姻法》应在符合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避免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冲突的情况下调整相应法律关系.《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很好的贯彻了修正主义的思想,在适用照旧《合同法》、《物权法》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受到不公平待遇的一方进行救济,使得其对增值部分利益的主张有法可依,“男权立法”之说有违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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