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

摘 要约翰洛克(JohnLocke)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同时也是西方近代自由主义理论的奠基者.他的法律思想建立在自然法理论基础之上,渗透着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由此而形成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重在强调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他首先通过对自然法理论的论述,确立了具有“主权在民”色彩的政治哲学思想,进而以此为基础强调法要以民权为本源与本位,并指出法与自由的关系相容的.洛克还在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治理论的发展史上首次提出了“分权制衡理论”,开了历史的先河,而这也成为其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的一大闪光点.

关 键 词自然法个人权利民权法治分权

作者简介:马光泽,海南大学在读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07-03

“古典自然法学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是以试图确立防止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为其标志的.在这一阶段,法律主要被认为是一种防止和专制的工具.专制统治者在欧洲各国的出现,明确表明迫切需要一些防止政府侵犯个人自由的武器.因此,古典法学的重点便转向了法律中那些能够使法律制度起到保护个人权利作用的因素.法学理论在这一阶段所主要强调的是自由.”处在这一阶段的洛克作为“哲学上的自由主义的始祖”,其对自由的关注在法律思想方面也表现得极其明显,而由此形成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也极力强调对“个人权利”的维护.

一、自然法理论基础

洛克同霍布斯、斯宾诺莎等前期的古典自然法学家一样,也以“三个自然思想”――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作为其自由主义法律思想最为原始的理论基础.但不同的是,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不是霍布斯所描述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也不是斯宾诺莎所设想的“大鱼吃小鱼”的丛林状态,而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同时,自然状态还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因此,在洛克构想的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作为独立、自由的主体而存在的,并且都拥有平等的自然权利,他们除了受制于自然法,便无其它的约束.


既然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和平等的状态,而人们为什么会愿意放弃这种自然状态而选择联合组成政治社会呢?洛克基于常识分析认为,虽然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但是这种享有是不稳定的,会面临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自然状态存在三个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和众所周知的法律,从而便没有一种衡量是非的标准和裁判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乏一个中立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缺乏支持和执行正确判决的权力.而人本身又具有最大限度地追求个人利益的天性,因此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以谋“彼此间的合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理性的人们便选择在一致“同意”或授权的代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联合组成政治社会,并通过社会的委托和授权来建立政权,并且洛克认为“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阶段的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让渡给政治国家的只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这就在国家起源说上强有力地批驳了当时英国保皇派的代表人物罗伯特菲尔麦“君权神授”的荒谬主张.由此,洛克在实际上也确立了一种具有“主权在民”色彩的政治哲学思想,这也是洛克经验主义哲学在政治领域应用的结果.而该思想主张也成为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最为直接的理论基础和具有现实意义的逻辑起点.

二、法以民权为本源与本位

“法以民权为本源与本位”是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前者侧重民“权(Power)”产生法的本源性”;后者侧重民“权(Right)”评判法的价值性.此两者在实质上都在于实现法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作用.

(一)法以民“权(Power)”为本源

首先,洛克强调了立法权的重要性,其指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它的”,因此立法权的从属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的“个人权利”能否从根本上得到实现.在这点上,洛克认为立法权属于人民,因为立法权的产生得自于人民基于信任的委托与授权.由此,洛克指出,“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其次,洛克进一步认为“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一种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这样其实就从积极授权和消极罢免两方面实现了民权对立法权的控制,确立了民权作为法律产生之本源的政治权威,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

(二)法以民“权(Right)”为本位

洛克认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Saluspopulisupremalex)”是政治社会中“公正的和根本的准则”,而法律作为保障人民福利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更不能违背该项准则,“法律除了人民的福利这一最终的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的目的”.这也正如洛克的推崇者胡克尔在《宗教政治》中强调的那样,“共同福利的法律”“是一个国家的灵魂”.而“福利”在法律实践领域通常又表现为人民所享有的自由、财产、安全等诸多实在性的权利,这就在客观和实质上要求法律必须要以权利为本位.洛克并且从建立政治社会的目的指出,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财产起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受它的约束”,因此也从合理假设的反面论证了法律以权利为本位的合目 0340;性.而立法机关作为接受人民委托与授权进行立法的主体,其权力也“绝不容许扩张到超过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公众利益是检验全部立法的准则和尺度”.三、法与自由相容

“自由”作为“个人权利”理论的核心概念,一直是古典自然法学派重点研究的对象.关于“自由”,霍布斯曾提出过“自由与必然相容”的理论,并在西方近代法理学发展史首次提出了“自由是法律所允许或不干涉之事这一命题”;斯宾诺莎则提出了“自由是被认识的必然”的理论,强调“自由并不排除行动的必然性,反而以这种必然性为前提”.洛克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其也对自由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言:“自由思想正是从英国输入法国的,洛克是自由思想的始祖.”洛克还从自由主义出发,在法律思想领域阐述了自己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观点.

自由的内涵

洛克从道德哲学的角度分析认为,自由的内涵不是“意欲”的放纵而是“理性”的约束.“这里理性指的不是组成思想序列和演绎证据的知性功能,而是一些明确的行为规则,所有的美德以及生成道德的一切必不可少的东西都由它而来.”洛克并且指出,如果我们能够接受这些“行为规则”的指导与约束,那么我们的自由便被赋予“善”的“必然性”,而受了必然性的支配,来恒常地追求幸福,“则这种必然性愈大,我们便愈自由.”

自由需要法的规制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虽然享有完备无缺的自由和平等,但这并不意味着“各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因为人们还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赋予的保护人身、财产和自由的权利.人们违反自然法,便会同时失去自然法赋予的权利,因为“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人们进入政治社会后,享有的“自然自由”便转变为“社会自由”,这时人们除了接受自然法这种“永恒规范”的约束之外,还要受到立法机关根据社会目的、在不违背自然法的情况下所制定的“明文法”的规制,而且“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洛克并认为,那些以强力破坏法律并以强力为他们的违法行为辩护的人“真正是地道的叛乱者”,因为他们不仅违背了联合组成政治社会的原始契约,并使社会进入了战争的状态.

(三)法益于自由的保护与扩大

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法律是“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从此层意义上讲,“就不应称为限制”.相反,“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在这里,洛克其实是以道德哲学为基础指出了自由的“正当性”特征即自由要符合“善”的“必然性”.但基于人性中存在的固有缺陷,人们在自由行事的时候往往因受到强烈的“”与“情感”的错误引导,而不能认清“事物中真正的内在的善或恶”,以致于自认为是合理的但在道德上却是堕落的.因此,人们在行为选择时需要正确引导和必要的规制,而法律在这方面无疑发挥着良好的作用.另外,自由在政治社会是作为一项社会权利出现的,“作为具体的社会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和切实保护,那就是空洞和抽象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的自由权利不仅会因缺乏确定性的依据而变得模糊不清,而且也极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特别是在君主专制政体下,君主常常用自己的意志来代替法律,而自己却不受任何的约束,人们的自由权利更是面临着极大的威胁,17世纪英国斯图亚特王朝的黑暗统治便是明证.洛克更是理性而坚决地指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因此,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从实质上讲是相容而非排斥的,这也是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所明确表明的观点.

四、法治要求分权制衡

洛克作为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治理论的主要奠基者之一,十分重视法律在政治社会中对保障自由等个人权利所起到的作用,其认为“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政府的一切权力“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的高兴的,而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从而强调要在社会建立起法律的统治即实现法治秩序.洛克进一步认为法治的核心是要反对“权力独揽”,因为“权力独揽”会造成权力的专断或,从而会使社会丧失公正的裁判者.这种情况下,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便无法去“申诉”,这被洛克视为是一种很糟糕的情形.而要防止“权力独揽”,就必须得使国家的权力产生分立,并由此形成一个合理的、能够相互制衡的权力结构.基于此,洛克提出了“分权制衡理论”,开创了历史的先河,而该理论最终在孟德斯鸠那里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在权力分立方面,洛克将国家的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即制定法律的权力.执行权是指“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的权力.对外权是指“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

国家权力的分立只意味着消除“权力独揽”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权力之间会产生实质性的制衡.“因而,如何确立这三种权力的构成和就显得十分重要.据此洛克就把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确定为是以立法权力为核心的等级权力关系.”首先,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制定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而执行权和对外权从权力统属上来讲都隶属于立法权,它们必须要在立法机关的授权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律来行使;而且立法机关在有必要时还可以收回其交给执行机关和对外机关执行其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力,并“处罚任何违法的不 良行政”.其次,立法权也要受执行权的牵制,表现在立法机关并不是常设的机构,立法机关议会的召集、解散要由执行权来决定;并且许多非法律所能规定的事情上,握有执行权的人可以根据公众的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即其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洛克称之为“特权”.

其实,综合洛克的整个法律思想来看,其还从超越分权制衡的层面明确指出,人民在法治构建中扮演着“最终权力享有者”的角色.因为,一方面,人民的权力具有派生政治权力的本源性,如在等级权力关系中处于最高地位的立法权就是得自于人民的委托与授权.另一方面,人民的权力具有终结政治权力的绝对性,当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违背社会的目的时,人民有权“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而当执行权因握有国家实力而阻碍立法权的行使时,人民有权通过强力来恢复立法权.洛克的这些思想无疑具有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也反映了民权(Power)在推行法治以捍卫“个人权利”时所具有的终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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