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本刊上期(2008年第3期,总第27期)在解读新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国税函[2008]44号)时对财预[2008]10号文件做过简单介绍,在我们获取10号文件研读后,发现虽然10号文件明确了50%的预缴所得税须由总机构缴纳,但对余下50%的预缴所得税的分配方法与在新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中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以下论述是在目前现有信息的基础上,通过研读相关文件而得出的推论.提醒读者,须对今后税务机关可能对此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产生的变化有所准备.

◇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确定办法

50%的预缴企业所得税由各分支机构按照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以及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权重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上述三项因素的权重分别是35%、35%和30%.公式如下: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30%

上述公式中的分支机构仅指那些参与企业所得税的分配及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上述的分配方法较之“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填报说明有少许不同.

◇文件中值得企业注意的重要内容

→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总机构和第一级的分支机构应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适用税率不同,应分别根据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并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分支机构和总机构设在同一省(直辖市)的,该分支结构应根据三项因素参与分摊.

→当年新设立的分支结构自设立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注销的分支结构自注销的第二年起停止分摊.

◇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工作的潜在影响

→10号文件并不是以纳税人为读者编写的,而是指导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如何应对即将到来的全国性分支机构申报企业所得税,着重于政府内部预算和会计核算,而不是纳税人的报税程序.相关企业须期待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另一重点针对纳税人的文件,更详尽地解释如何按照规定进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申报.

→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分摊比例计算方法与国税函[2008]44号文件规定不一致,企业应注意到:10号文件是三个政府部门联合下文,且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之后发布,我们可以合理推断10号文在适用上有较优先的效力,且是最新的信息.

◇本刊建议

→为了应对即将到来的2008年度第一季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相关企业应当尽快向当地税务机关咨询如何确定一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并开始采集2007年度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三项因素数额.同时,应计划修改现行的数据采集系统和纳税系统并使之满足新的申报要求.

→相关企业应继续密切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等今后发布的相关法规和公告.

(财预[2008]10号;2008年2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原对这两个产业的优惠政策基本得以延续

1.软件行业:

→对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1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优惠,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发[2007]40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是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即由国家发改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发改高技[2005]2669号文的规定共同认证的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不受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每年度扣除总额为工资总额的2.5%的限制.

2.集成电路行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若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该优惠.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鼓励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享受三大优惠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部分对其他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按原优惠政策的规定执行到期

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对下列六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底.

→就业再就业政策: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5]186号

→奥运会和世政策:财税[2003]10号、财税[2005]180号、财税[2006]128、155号

→企业改革政策(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财税[2005]1、2、14、29号、财税[2006]18号

→社会公益政策:财税[2006]148号

→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财税[2006]105号、财税[2007]10、17号

→其他单项政策:财税[2005]103号、财税[2006]46、123、169号、财税[2007]18号

◇对特殊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对特殊利润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企业注意的重要信息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Ӎ 9;、《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本刊建议

→我们建议企业财务或税务的管理者应仔细研究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并评估因未能享受优惠而对企业市场竞争地位所产生的影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不仅是新颁布和较复杂的法律,在某些方面还比较概括,所以企业与税务机关及税务专业顾问讨论如何使企业税收策略更加有效是非常必要.

(财税[2008]1号;2008年2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过渡期适用的税率得以进一步明确

根据国发[2007]39号文(参见本刊2008年第2期,总第26期),原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过渡期可享受过渡税率优惠;原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过渡期优惠,但未明确在定期减免过渡期企业是适用原税率、新税率还是过度税率.财税[2008]21号文件明确对享受定期减免过渡期优惠的企业在过渡期减半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所适用的税率如下:

→原同时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过渡期适用过渡税率,即:

→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企业,在定期减免过渡期一律按25%税率减半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新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分享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税[2008]21号;2008年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须在2007年底,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已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或登记注册的,可予退税;

→用2007年度的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予退税.

◇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2007年底前签订的合同,按规定已批准给予免税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给予免税;

→但不包括合同的延期和补充或扩大条款.

◇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原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所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条件,在2008年后仍按原规定执行(如在原规定的经营期内关闭企业,须补缴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优惠过渡期内的定期减免税.

(国税发[2008]23号;2008年3月5日)

法规选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 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2008年2月26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施行以来,各类企业结合自身特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逐步调整、修订和完善了内部财务制度.在新旧财务制度衔接过程中,部分企业反映了一些问题,包括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的列支、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等.为规范企业相关财务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列支

(一)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

(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三)企业缴费与职工缴费共同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所有,应当单独设账,与本企业及其他当事人的资产、业务严格分开.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并定期向职工公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

(四)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关于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

(一)《企业财务通则》施行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的企业,在继续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均条件下,截至2007年12月31日因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继续作为负债管理,主要用于以后年度工资分配的“以丰补歉”,不能转增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以维护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一致性.今后国家对企业工资管理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制定出台新的有关政策时,原有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再行规定.

企业截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的以下支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也可从上述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1.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

2.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3.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接受新股东出资或者实施产权转让时,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3]313号)以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工效挂钩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转增资本公积,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量化为个人投资.

三、其他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理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的指导和监督.对于企业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责任.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涉及的税收管理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以前有关财务规定及财务行为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各企业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当按本通知.

(财企[2008]34号;2008年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审批事项有关时限问题的通知

为配合企业所得税法过渡政策的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审批事项的衔接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需报送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仍按照原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经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审批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应抓紧通知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相关审批手续,原则上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前完成审批.对需要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层报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应在2008年4月30日以前上报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8]213号;20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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