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律关系

摘 要: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隐名关系而不是行纪关系,二是媒介居间法律关系.拍卖人与包括买受人在内的竞买人之间是媒介居间法律关系.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是行为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组成拍卖法律关系这一有机整体.拍卖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要是因为拍卖人兼有委托人的人与拍卖组织两个身份.

关 键 词:拍卖法律关系;隐名;媒介居间;买卖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5

一、引言

根据我国《拍卖法》第3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①而所谓的拍卖法律关系,是指受拍卖法律,主要是《拍卖法》的调整,而在拍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②不包含因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形成的拍卖管理关系.另外,我国《拍卖法》第2条规定该法仅适用于我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因此,本文所论拍卖不包括个人拍卖与强制拍卖.

拍卖法律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和买受人③.这三方当事人之间各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讲,拍卖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数个法律关系的组合,其实质是对拍卖活动最基本的制度设计.围绕着拍卖行为,这数个法律关系紧密地联系着,虽相互独立却又相互影响;同时,只有该数个法律关系相互协调,共同作用,才能有效地彰显拍卖的制度价值.所以,有必要将“拍卖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研究.

目前,我国学者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④: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和委托人是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和买受人是买卖合同关系;⑤但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⑥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通说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存在问题:在理论方面,一是无法解释《拍卖法》中的一些规定.例如:通说认为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但《拍卖法》第40条却规定委托人违约时要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通说忽视了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难以解释《拍卖法》第56条中拍卖人有权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规定.二是没有合理分配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三者间的利益天平失衡.例如下文将详细论述的对于买受人合理保护的缺失.在实践方面,一是依据通说对拍卖纠纷案件进行司法裁判,所形成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普遍出现法理论证逻辑混乱甚至自相矛盾的现象.二是实践中的许多规定、做法与通说不同,理论没有及时反映实践.

笔者认为,拍卖法律关系由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隐名关系与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等五个法律关系组成,具体体现于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件(见图一).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拍卖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图一

二、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隐名关系

我国《拍卖法》第42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据此,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成立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但是,对于委托拍卖合同的性质,学者间有着不同的观点:认为拍卖人“是委托人的人,但其地位又具有相对独立性”⑦者有之;认为“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是行纪关系,拍卖人为行纪人”⑧者有之;认为“拍卖人是性服务组织,既要对委托人负责,又要对买受人负责”⑨者亦有之.笔者认为,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着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形成的隐名关系;第二层是基于拍卖人作为拍卖活动的机构而形成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⑩.反映这两层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委托拍卖合同》.对于委托人与拍卖人的第一层法律关系,即隐名关系,作以下说明:

(一)该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

从性质上说,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拍卖人是委托人的意定人.委托关系最本质的特征便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11)在委托拍卖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拍卖人以书面合同的方式约定,由拍卖人处理委托人“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这一事务,这符合委托关系的本质特征.

(二)该法律关系不是行纪关系

虽然拍卖人与行纪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二者中委托人均须支付报酬,但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行纪关系,两者存在以下不同:

1.未依指示完成受托事务的法律后果不同.行纪人应该依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委托人有权指定.在拍卖中,委托人也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但是,在行纪活动中,行纪人未依指示行事尚有回旋余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8条第1款的规定,行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买入的,如果行纪人补足差价,则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拍卖中,则没有变通空间.根据我国《拍卖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拍卖人并没有自己补足差价而使拍卖标的以保留价成交的权利.

2.费用承担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5条的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原则上由行纪人负担.但是,《拍卖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在委托拍卖中,相关费用是由委托人承担的.在实践中,也是如此.例如,《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21条规定:“除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授权本公司按落锤价10%扣除佣金并同时扣除其他各项费用.”(12)《香港苏富比公司业务规则》第36条也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后,需向拍卖人支付“卖家佣金”和“费用”等款项.(13)国外同样有类似规定.例如,《日本奥克斯新捷邦股份公司美术品拍卖规则》第一章第3条规定:“拍卖委托品等由主办方保管并保险,费用由委托者承担.”(14)3.拍卖人与行纪人的地位不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若其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则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15)通常情况下,行纪人与第三方之间所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16)但拍卖则有所不同.在拍卖活动中,虽然是由拍卖人与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是,拍卖人并不是完全对该买卖合同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行为并非不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依照我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在许多情况下都要对买受人直接享有权利或者直接承担义务:(1)依照约定接受买受人付款的权利.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17),法律并没有要求买受人必须向拍卖人支付价款,买受人可以依照约定向委托人支付价款.在拍卖实践中,“委托人直接向买受人收取成交价款也比较常见”.(18)(2)协助相关手续的义务.在拍卖标的需要依法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时,是由委托人和买受人持相关文件向有关机关手续,而非& #30452;接由拍卖人为买受人.(19)(3)依照约定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在买受人未能依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时,其有权要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0)(4)拍卖标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处分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时,委托人要直接承担责任.(21)由此可见,在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下,拍卖人与买受人的行为将直接约束委托人.此外,在行纪中,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时,行纪人原则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2)但在拍卖中,在买受人不给付价款时,拍卖人并没有替其垫付或者赔偿委托人因此产生的损失的义务.由此也可见拍卖人与行纪人地位之不同.

4.报酬请求权的行使不同.行纪人享有报酬请求权通常是以行纪人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为前提.(23)行纪人只有在一定程度上为实行行为,即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了贸易行为,行纪人方可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而拍卖则完全不同.我国《拍卖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笔者认为,该条所言费用与一般意义上的费用意义有所区别.在《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及行纪合同的相关规定中,费用一般是指为完成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花费.(24)但在《拍卖法》中,“费用”被表述成“约定的费用”.“必要花费”无需约定,其多寡是以实际花费为准.笔者认为,在拍卖中,所称“费用”在一些情形下实质上是指包含必要费用在内的报酬,其与佣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区别只在于比例高低.在实践中,不论拍卖成交与否,拍卖人均可以获得一定报酬,这是普遍存在的.例如:《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22条规定在未能成交时,拍卖人有权以保留价的3%收取“未拍出手续费”.(25)《香港苏富比公司业务规则》第40条也规定在拍卖标的未能拍出时,委托人若选择取回拍卖标的,则需向拍卖人支付原“卖家佣金”的50%及相关费用.(26)需要说明的是,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只能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无权向第三方,即实行行为的相对方请求支付报酬.这说明行纪合同报酬的支付以单方支付为原则.但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佣金的收取则以双方收取为原则,以单方收取为例外.(27)根据我国《拍卖法》第56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受人原则上应当支付拍卖人一定比例的佣金.这也是国内外拍卖业的商业惯例.(28)笔者认为,拍卖人之所以有权向买受人收取佣金,主要是基于两者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而非基于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某种关系.

5.委托拍卖合同与行纪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不同.行纪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行纪合同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方式订立行纪合同.但是根据我国《拍卖法》第42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合同是法定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必须载明一系列“法定事项”(29).

(三)该法律关系是隐名关系

在大陆法系,“人于权限内所为的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须以‘本人名义为之’,学说上称为显名原则(公开原则)”.(30)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并不否认例外情况的存在.例如,在德国法上有所谓的“为事所关涉之人做出行为”(31);在日本法上有所谓的“显名主义的例外”(3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所谓的“隐名”(33).这三个概念虽然有一定的差别,但都是对显名主义之例外的承认.在英美法系,包括公开被人身份的和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公开被人身份的包括显名与隐名.被人身份是否公开的判断标准是第三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是否意识到存在一个被人.(34)我国大陆学者吸收了“隐名”的概念.所谓“隐名”,是指“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有之意思,且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发生的效果”.(35)即“不以本人名义实施,但依其他情形第三人知道或可得而知其性质而成立的”.(36)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隐名”与间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间接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被人身份不公开的,隐名则属于被人身份公开的.虽然在隐名与间接中,人都没有“以本人名义为之”.但是在间接中,并不要求相对人知悉被人的存在;而在隐名中,则要求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人的存在.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隐名中人的行为直接对被人产生法律后果;但是在间接,例如行纪中,行纪人的实行行为只对行纪人本身产生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地、直接地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果.隐名是民法意义上的,但是间接,例如行纪,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37)即使在间接人与本人通过契约预先约定,“使间接人取得权利后不再实施移转行为,也立即当然地移转给本人”的情况下,间接也因为“权利转移的经路不同”而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38)

成立“隐名”需要具备两个特别要件:须未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须相对人知道或可得而知该行为系.(39)在拍卖中,这两个要件都得到了满足:首先,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组织、实施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因此,其满足隐名的第一个要件.其次,我国《拍卖法》第23条明确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所以,相对人,即拍卖法律关系中的竞买人、买受人必然知道该拍卖行为是一种.当然,相对人并不需要知道本人的确切名字.(40)所以,不论委托人是否要求保密,竞买人、买受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究竟为谁,拍卖行为都满足隐名的第二个要件.因此,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是一种隐名关系.从法律效果上来看,两者也是契合的.隐名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使本人自始承受的效果,成为所订立契约的当事人”.(41)在拍卖中,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便要依照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依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42)委托人不按照约定移交拍卖标的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3)委托人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44)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拍卖法》第61条规定在拍卖人、委托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给买受人造成损害时,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此时买受人对拍卖人享有求偿权,一方面是因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买受人甚至都不知道委托人究为何人,其向拍卖人主张权利显然更为方便.另一方面是因为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媒介居间法律关系与行为关系,买受人可以基于此而向拍卖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笔者认为,法律在肯认买受人对拍卖人的求偿权时,并没有否认买受人对于委托人的求偿权.因此,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计,应该肯认买受人对委托人享有基于拍卖标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求偿权.

三、拍卖人与委托人、竞买人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

“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互寻、介绍和撮合,不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还周旋于双方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45)笔者认为,在拍卖中,拍卖人作为机构,提供的是信息及技术性服务,(46)在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起着媒介居间的作用,分别与委托人、包括买受人在内的竞买人形成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对此,作以下说明:

(一)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

自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双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之时起,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其内容主要体现在:(1)拍卖人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包含法定内容的拍卖公告;(2)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3)在拍卖标的于拍卖成交后需要依法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时,出具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以方便委托人、买受人向有关机关手续;(4)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47)因为居间人可以“不妨兼为人”,(48)所以,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可以同时存在隐名与媒介居间两个法律关系.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49)因此,竞买人自“参加竞购”之时起取得竞买人的身份,同时,其与拍卖人之间形成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在“竞买人”参加竞购之前,例如市民在观看拍卖标的展示之时,其尚未取得真正的“竞买人”资格,媒介居间法律关系自然无从谈起.在实践中,往往是以签署竞买协议的方式来确认其竞买人身份,自此产生媒介居间法律关系.《竞买协议》是规定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媒介居间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文件.拍卖人为竞买人提供的媒介居间服务主要体现在:(1)安排拍卖师主持拍卖会并在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2)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3)为要求保密的买受人保密其身份;(4)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50)在报酬负担方式上,拍卖与媒介居间都是以双方负担为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这与《拍卖法》第56条的规定是契合的.需要指出的是,在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也会对一些媒介居间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拍卖人作为媒介居间人,应当切实履行“忠实、尽力”(51)之义务.在其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须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我国《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1)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仍对该拍卖标的进行拍卖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2)拍卖人违反法律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3)拍卖人违反法律规定,超收佣金的,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买受人;(4)拍卖人拍卖属于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当给予赔偿.(52)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拍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基于两者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是基于拍卖标的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此相对应的是《拍卖法》第40条规定的在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时,其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此时,拍卖人才作为委托人的受托人,其承担的才是违约责任.这与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是契合的.

四、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行为关系

如前文所述,通说认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和委托人是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和买受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在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拍卖人与包括买受人在内的竞买人之间形成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已如上述;二是拍卖人作为委托人的人而与买受人形成的行为关系.在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则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规定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笔者作以下说明:

(一)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如前文所述,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成立隐名关系.所以,因拍卖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在拍卖现场,“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53)其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即为要约;拍卖师作为委托人的人,以落槌等方式对该要约进行确认,即作出承诺.此时,一个关于拍卖标的的,在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已成立.至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其只是作为确认拍卖成交合同,即关于拍卖标的的买卖合同的存在而在事后所作的书面证明,只是“法律规定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应当的’,它就作为一种程序要件而存在,但它本身不是合同,而是合同的书面证明”(54).笔者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是拍卖人作为委托人的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证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一个文书,同时也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书面记载;二是拍卖人作为组织,与买受人就拍卖媒介居间服务有关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因为人的行为直接对委托人生效,所以即使在拍卖会上是由拍卖师作出承诺,但是,与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委托人,而不是拍卖人.我国《拍卖法》第40条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只有存在合同关系,才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委托人连合同的当事人都不是,又何谈违约责任?另外,《拍卖法》第30条规定:“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其目的也在于禁止自买自卖,破坏交易秩序.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拍卖的规定中,如果买受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买受人还可以以其对委托人的债权与应付的价款进行“抵消”.(55)由此也可以印证与买受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该是委托人.在英国法上,也肯认与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卖方,即委托人,而非拍卖人.(56)笔者认为,拍卖虽然有其十分特殊的成交方式,但是,归根到底,拍卖是一种买卖.买卖是买方与卖方双方之间的 ;买卖.在拍卖中,之所以引入拍卖人这一第三方主体,主要是因为委托人缺少相应的技能与资源,凭其一己之力不能寻得足够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从而不能使拍卖标的的市场价值最大化.而当拍卖人这一具有特殊资质的商主体进入拍卖活动中后,一方面可以为委托人寻找买主与竞买人寻找卖主提供方便,节省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其专业的拍卖师主持拍卖会,使得拍卖标的的市场价值最大化.这与制度产生的制度原理是一致的.但是,拍卖人的参与不能改变拍卖是买卖这一本质,不能改变委托人是卖方这一事实.在拍卖实践中,尤其是艺术品拍卖实践中的做法也支持了笔者的观点.例如:《香港佳士得公司业务规定》第1条即规定:“拍卖品的成交合约,则为买家与卖家之间的合约.”(57)《香港苏富比公司业务规则》在“致买家及卖家之通知”中也特别提醒“任何达成之出售合约均由卖家与买家直接订立”.(58)《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4条更是明确表示:“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时,即表明委托人与该竞买人之间关于拍卖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59)可以说,在艺术品拍卖领域,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已经是行业通例.在其他领域,例如《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竞买竞卖交易办法》第26条即规定:“买卖双方必须在交易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购销合同》.”(60)这说明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买方和卖方,而不是作为拍卖人的交易市场和买方.在老商品棉竞买交易中,与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是作为卖方的中棉公司,交易市场只是对该合同进行见证.(61)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经有一些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肯认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石狮市曙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国际银行等拍卖合同纠纷案》中便明确指出:“当拍卖程序或拍卖行为完结后,买受人与委托人的直接关系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62)

笔者认为,肯认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实有必要:(1)如果不承认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会增加拍卖各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风险.因为拍卖人会以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卖主、委托人会以自己不是成交确认书的签订人而推卸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而买受人也会将其与拍卖人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和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于是在拍卖成交而委托人不交付拍卖标的时,买受人便以拍卖人不为给付而主张不支付本应向拍卖人支付的佣金.(63)(2)否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与委托人的利益往往是一致的,因为拍卖标的的成交价越高,委托人可以得到更多的价款,拍卖人可以获得更高的佣金.而对于作为“利益向对方”的买受人而言,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在拍卖审判实践中,质量瑕疵担保问题在拍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64)在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时,由于拍卖公司往往会在《竞买协议》中事先声明对拍卖标的的瑕疵免责,而委托人又以其与买受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推脱其瑕疵担保义务.此时,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便没有保障.(3)在不动产拍卖等情形下,拍卖标的事实上并未由拍卖人实际控制,拍卖人实际上缺乏履行买卖合同的能力.此时,如果一味地否认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买受人而言未免太过不利,也会使买卖合同失去意义.(4)否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会使法律解释陷入混乱与矛盾.通说既认为委托人与买受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又认为委托人是真正的卖方.(65)这在思维上是混乱的.有些法院依照通说对判决进行解释时,往往在认为拍卖人是卖方的同时又认为拍卖人与委托人是关系,拍卖人是人.(66)这在法理上是自相矛盾的.

所以,在拍卖中,委托人是真正的卖方,买受人是真正的买方.诚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言,“随着木槌落下,拍卖人接受该竞价人的出价,这就引致销售人和最高出价者之间签订一个合同”.(67)

(二)拍卖人基于与买受人成立行为关系

产生人、本人与相对人三方的法律关系.拍卖人作为委托人的人,与作为相对人的买受人之间形成一种法律关系,有学者称其为行为关系,也有学者称其为“行为表示关系”.(68)英美法上则称之为“外部关系”.(69)目前我国学界对于这种法律关系尚缺研究(70),但是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应该予以肯认(71).而且,该法律关系是“三方关系中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72)笔者认为,研究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确定人是否向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合同义务上.在大陆法系,学者多在“人、对方当事人间的关系”项下论述意思的表示、行为的瑕疵、人的能力等内容.(73)在英美法系,据学者介绍,已经通过一系列判例的积累,基本上形成了人原则上不向第三人承担任何合同义务的基本原则,但并不否认在合同有特别约定或其他特定情形下,由人向第三人承担或附带或独立的合同责任.(74)笔者认为,在拍卖活动中,《拍卖成交确认书》是规定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的主要法律文件.如上文所述,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拍卖人作为委托人的隐名人,与买受人就拍卖标的买卖合同的各项事宜进行规定,其中有一部分涉及拍卖人的内容将直接约束拍卖人.此即为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的具体体现.例如,在约定由拍卖人移交拍卖标的时,则在拍卖成交后拍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的义务,并且在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时,拍卖人将承担“违约责任”;(75)在约定拍卖标的由拍卖人保管时,若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则拍卖人有权请求其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76)在约定由拍卖人收取价款时,拍卖人享有对于买受人的价款支付请求权等.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拍卖当事人之所以多约定由拍卖人收取拍卖成交价款主要是为了方便拍卖人扣取佣金及各项费用.拍卖人并不因此获得卖方身份.

五、结论

拍卖法律关系是由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隐名关系和媒介居间法律关系、拍卖人与包括买受人在内的竞买人之间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以及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组成的复杂法律关系.拍卖法律关系之所以较为复杂,主要是因为拍卖人同时具有两个身份:一方面,拍卖人是委托人的人,与委托人形成隐名关系,与买受人形成行为关系;另一方面,拍卖人又是一个组织,为委托人和竞买人双方提供拍卖媒介居间服务,与委托人和竞买人各形成媒介居间法律关系.但究其实质,拍卖仍然是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关于拍卖标的的一种特殊买卖.在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肯认该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拍卖法律关系的理论应该对这种实践作出回应,提供理论上的支持,而不是墨守成规、固步自封.注释:

①有学者对该定义提出批评.参见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9页.但笔者认为该定义反映了拍卖的本质特征,即公 开竞价下的价高者得,因此是一个可取的概念.

②参见刘双舟:《拍卖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③竞买人和买受人是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这是对该方当事人在拍卖的不同阶段中的不同称谓.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参见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第18页;《拍卖法》第38条.

④我国学者对于拍卖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较少,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尤其是对于拍卖法律关系等基础法律问题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从论文看,笔者在中国知网网站上进行搜索,系统论述拍卖法律关系的文章几乎只有一篇(黎樟辉:《拍卖法律关系探析》,载《法律适用》1994年第9期).大量论文所探讨的都是《拍卖法》不直接调整的强制拍卖的相关法律问题.从专著看,笔者在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进行搜索,最后找到的论述拍卖制度的法学学术专著只有两本(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刘双舟:《拍卖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该两本著作的内容尚有大量雷同,学术争鸣明显不足.但是,尽管研究成果较少,学者间对于拍卖法律关系的组成这一问题却几乎达成了一致.笔者在这个意义上,总结出了我国学者关于拍卖法律关系的主流观点,可以称之为通说.

⑤参见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第25页;刘双舟:《拍卖法原理》,第20页;隋彭生:《合同法要义》(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9页.

⑥参见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第25页;田涛主编:《拍卖法案例指南·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页.

⑦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第17页.

⑧隋彭生:《合同法要义》(第二版),第579页.

⑨刘双舟:《拍卖法原理》,第43页.

⑩媒介居间一般包含两个合同关系.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基于其拍卖机构的身份,与委托人、竞买人分别形成媒介居间关系.因此,此部分内容将在下文“拍卖人与委托人、竞买人的媒介居间法律关系”部分作详细阐述.

(11)《合同法》第396条.

(12)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

(13)同上,第184页.

(14)同上,第205页.

(15)《合同法》第421条.

(16)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20页.

(17)《拍卖法》第39条.

(18)田涛主编:《拍卖法案例指南·三编》,第55页.

(19)《拍卖法》第55条.

(20)《拍卖法》第40条.

(21)《拍卖法》第58条.

(22)《合同法》第421条第2款.

(23)《合同法》第422条;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页.

(24)《合同法》第398、415条;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第403页.

(25)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第166页.

(26)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第185页.

(27)参见刘双舟:《拍卖法原理》,第172页.

(28)参见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第166页、第199页、第206页.

(29)具体的法定事项可参见《拍卖法》第44条.

(30)王泽鉴(台):《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7页.

(31)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1页.

(32)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24页.

(33)参见黄立(台):《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5页.

(34)参见徐海燕:《英美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156页.

(35)王泽鉴(台):《民法总则》,第357页.

(3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37)王泽鉴(台):《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349页.

(38)(日)我妻荣著:《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第305-306页.原文作“经路”.

(39)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三版),第307页.

(40)参见汪渊智:《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律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页.

(4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三版),第308页.

(42)《拍卖法》第31条.

(43)《拍卖法》第40条.

(44)《拍卖法》第58条.

(45)隋彭生:《合同法要义》(第二版),第584页.

(46)“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参见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第396页.(47)《拍卖法》第44-48、55条.

(48)史尚宽:《债法各论》,第464页.

(49)《拍卖法》第32条.

(50)《拍卖法》第14、18、21、49条.

(51)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第469-470页.

(52)《拍卖法》第58、61、66条;《拍卖管理办法》第29、48条.

(53)《拍卖法》第51条.

(54)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第200页.

(55)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第101页.原文作“抵消”.

(56)参见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第13-14页.

(57)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第186页.

(58)同上,第174页.

(59)参见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第163页.

(60)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第217页.

(61)参见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第222页.

(62)参见《石狮市曙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国际银行等拍卖合同纠纷案》,(2005)闽民终字第410号.

(63)例如,《给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拍卖公司关于买受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付款,被委托方再行处置,拍卖人是否有权收取佣金的复函》,参见田涛主编:《拍卖法案例指南·三编》,第90-91页.

(64)参见《田兴源诉云南诚嘉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案》,(2007)昆民再终字第14号;《广州中大新元生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支行等拍卖合同案》,(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95号;《谢碧丽诉厦门新立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瑕疵请求权案》,(2005)思民初字第3788号;《强、王炜诉金华华丰拍卖有限公司、陈叶梅拍卖合同纠纷案》,(2004)婺民二初字第255 7号.

(65)参见田涛主编:《拍卖法案例指南·三编》,第137页、第54页.

(66)参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案》,http://.pkulaw./fulltext_form.aspx?Db等于pfnl&Gid等于117561939&keyword等于&EncodingName等于&Search_Mode等于accurate,2013年2月21日访问.

(67)郑鑫尧等主编:《拍卖实用手册:法律与规则》,第21页.

(68)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

(69)徐海燕:《英美法研究》,第265页.

(70)在我国主要的民法学教科书中,都没有对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即使是对该关系有所涉及的教科书也只是蜻蜓点水,仅仅指出存在该关系,而没有进一步的论述.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221页;王利明等:《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四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71)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515页;李宜琛:《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72)徐海燕:《英美法研究》,第265页.

(73)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第322-329页;刘得宽(台):《民法总则》(增订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297页.

(74)参见徐海燕:《英美法研究》,第265-267页.

(75)《拍卖法》第24、40条.

(76)《拍卖法》第40条.

类似论文

走出行政审判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误区

先请看案例:三个自然人甲、乙、丙协议组建一个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丁到工商部门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委托人丁用盖有三人印章。
更新日期:2024-4-21 浏览量:59237 点赞量:14133

学术期刊出版中的多重版权法律关系

摘 要:期刊论文作者的版权应以作者与期刊社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优先考量,作者的版权不仅受到《著作权法z。
更新日期:2024-2-22 浏览量:34382 点赞量:8969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探析

摘 要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之一 但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定义和范。
更新日期:2024-11-14 浏览量:142231 点赞量:30335

公司发起人民事法律关系

【摘 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最常见的经济组织形式,对其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发起人是公司诞生。
更新日期:2024-8-4 浏览量:15610 点赞量:4618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之定性问题

[摘 要]2011年4月1日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A。
更新日期:2024-1-14 浏览量:20010 点赞量:5724

国际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其法律关系

摘 要:国际银团贷款分为国际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 国际直接银团贷款是国际金融市场上广泛采用的中长期融资方式 国际银团贷。
更新日期:2024-6-10 浏览量:81774 点赞量:18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