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的可行性

摘 要:现实主义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关于是否在民法典中设置单独的知识产权编,还存在颇多争议.知识产权是一个开放的,且更新率极高的法律规范体系.因此,不适合将知识产权法规范放在民法典内.我国应另辟蹊径,开辟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立法线路.本文将综合各方学者观点来论证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可行性,并提出在民法典中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编,而将知识产权法单行法部分放置于民法典之外的立法构思.

关 键 词:民法典编纂;知识产权编;知识产权单行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1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在民法典中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编,还存在颇多争议,因民法学界和知识产权法学界有一部分颇具影响力的专家学者不赞成将知识产权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内,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决定将知识产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暂时搁置一边,先进行其他法律的编纂.但是,对于是否应将知识产权规范编进民法典的争论却一直在继续,成为了现实主义民法典编纂中的重要争议问题之一.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争议

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学者,其理由大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与市民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比如以调整技术发明和实用新型为对象的专利权,以保护原创作品为对象的著作权,以保护商标为对象的商标权,以及保护以各种方式传播的影像作品为对象的著作邻接权等等,已经和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当人们在写论文时引用他人文章观点、在工作中创作的职务作品、在生活里进行发明创造从而申请的专利、在做生意时销售假冒商品、侵犯商业秘密等等活动时都是在与知识产权打交道.可以说,知识产权正在无声且迅速地改变着社会的财富构成和市场形态[1].与传统的农业经济时代和工业经济时代相比,新一轮的知识经济时代正在对市民生活起着无可比拟的影响.所以,在制定民法典时,必须考虑将知识产权制度植入民法典后对民法典整体结构的影响.将知识产权规范纳入民法典是顺应时展的潮流.第二,民法典在体系上总是力求具备一定的逻辑性,使各种私权规范在其中能够逻辑一致、和谐共处,从而在形式上实现范围宽泛且覆盖全面的目的,基于此,现实主义民法典编纂应当将知识产权规范纳入其中.第三,知识产权法典化,将更有利于确定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便于法律适用、体现出法律的稳定性.当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有关侵犯专利权纠纷、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假冒注册商标等案件时,如果知识产权法中对此规定得不够详细,则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


而反对将知识产权规范纳入民法典的学者,大致基于如下理由:第一,反对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学者们认为知识产权对市民生活中的影响力只能得出我们必须完善知识产权立法的结论,而并不必然要进行法典编纂.而且就算不进行知识产权法典化,仅凭现有的法律,一样可以很好的处理这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例.第二,知识产权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内容十分宽泛,既有公法也有私法,既有程序法也有实体法,既有国际法也有国内法,因而将这些规定搬到民法典中是相当困难的.第三,知识产权法是一部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知识产权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近年来,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也加剧了知识产权法的不稳定性.而民法典是关系市民生活的基本法,需要保持稳定性,不能随意改动,否则必然影响其权威性,所以知识产权法不适宜于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2].

二、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的立法构想

在立法研究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十分特殊,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内容十分庞杂且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而以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技术上看,将知识产权规范整体植入到民法典中,是很难实现的.因此,我国应当另辟蹊径,开辟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立法线路.

我国法制工作委员会过去是将知识产权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内,其制定方法是将知识产权制度与人身权和财产权合编在一章中,并对知识产权的制度进行了精炼提取,这一立法方式是非常可取的,在立法体例上我们也可以对其进行传承.因而,未来中国民法典的知识产权部分,可采取在总则编中对其进行一般规定,而知识产权单行法仍然作为民事特别法放在民法典之外的立法模式.确保实现这一立法模式的关键是要能够制定出可以统帅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特点的一般规则,之后再对其进行高度概括,使这些一般规则能够充分反映出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性.从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水平来看,制定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规定是可以实现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规定包括知识产权的范围、主体、客体、内容、限制,知识产权的共性问题,知识产权的管辖,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善意侵权,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以及知识产权的诉前程序等等.制定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时,可遵循如下规则:首先,单独的“知识产权编”所规定的一般规则,应当是综合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特点的规则,这一规则对知识产权的各项制度是普遍适用的,并且将该编置于于民法典中不会破坏民法的整体体系,也不会对民法典的逻辑性与稳定性造成影响.其次,制定出的一般规定应该是能够反映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开放性,综合性,不稳定性等特点的要求,并且这些特殊性的规定必须是不同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对于这一立法构思,在知识产权界颇具名气的吴汉东先生在讨论关于知识产权法典化问题时,也曾提出过,他提议:“在民法典编纂时,可以在民法典中设置单独的知识产权编,对知识产权制度仅作一般规定,其知识产权单行法依然保留在民法典之外的立法建议,而且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规定也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条款建议.”[3]根据上述观点与论证,我们可以看出在民法典中设置单独的知识产权编的立法构思是可行的,也是很必要的.所以,在现实主义民法典编纂时,先制定出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然后将其置于民法典中,形成独立的知识产权编.而知识产权法的单行法部分仍然作为民事特别法放在民法典之外的立法模式是十分可取,且能够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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