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行业在试点“营改增”中面临的问题建议

摘 要 :2012年12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下简称“新区”)融资租赁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增强企业发展动力,关系到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发展.本文对新区融资租赁行业试点“营改增”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部分融资租赁企业存在实际税负降幅不明显、纳税不均衡、缺乏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部分业务操作存在难度等问题,进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关 键 词 :滨海新区;“营改增”;融资租赁行业;调查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3)05-0068-03

2012年7月25日,国务院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等10个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其中,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行业是六个试点现代服务业之一.天津市滨海新区融资租赁行业在全国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截至2012年末,新区共有融资租赁企业110多家.融资合同金额超过3000亿元.据人民银行塘沽中心支行对新区融资租赁行业试点“营改增”情况的调查显示,在具体施行中,融资租赁企业存在实际税负降幅不明显、纳税不均衡、缺乏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部分业务操作存在难度等问题,亟需关注解决.


一、“营改增”试点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概述

按照相关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天津市融资租赁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税率17%.同时,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本次“营改增”,在税基、税率及优惠政策等方面与缴纳营业税时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见表1).

二、面临的问题

调查显示,融资租赁公司普遍认为天津成为“营改增”试点地区,对规范纳税环境、减少重复征税、减轻企业负担具有积极影响.但执行中对于融资租赁行业也面临一些实际困难.

(一)实际降负不明显

据了解,“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执行的增值税税率高于原执行的5%的营业税率,且实际执行过程中很难享受“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融资租赁公司流转税降负并不明显.假设新区内某融资租赁公司应甲公司要求于2012年12月1日购入A型机器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注明价款500万元.增值税85万元,支付运输费、保险费等费用2万元,款项一次性支付.同时该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签订租赁合同,将A型机器设备租赁给甲公司,租赁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每半年等额支付租金100万元.A型生产设备为全新设备,预计可使用寿命为5年.承租方向融资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租金总额的5%.双方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在每次收到租金时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文件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因此计算得出该融资租赁公司增值税实际税负等于9.2625/840/4*100%等于0.28%<3%,故该公司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实际交纳的增值税及附加为10.4666万元,比试点前多纳税6.893万元,由此可见,该公司的实际税负较“营改增”之前是增加了.此外,“即征即退”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审批手续较为复杂、周期较长,降低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运转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

(二)影响纳税均衡

目前,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是以资金池的方式统筹管理和安排资金,无法做到融资项目与租赁项目的一一匹配,也就很难做到利息支出在计算缴纳营业税项目和增值税项目之间的准确划分,且利息支出往往按季度发生,租赁企业难以按月利息单或其他有效凭证扣除,造成纳税不均衡.同时,天津现阶段只允许融资租赁公司采取按收款期分期开具租金全额的方式,此项限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方面使大量进项税额滞留在租赁公司,造成税负长时间不平衡,影响税源的稳定,另一方面是限制了一些承租人的实际需求,使承租人因无法一次性获得进项税款用以抵扣而不得不选取贷款方式购买设备,影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三)缺乏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

按照《天津市关于我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通知》(津财税政[2012]40号)文件规定:“在试点初期,对试点企业按照增值税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原营业税规定和税收优惠政策计算的营业税有所增加的,给予适当的财政资金扶持政策.”.但并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对文件中提及的“试点初期”和“适当的财政资金扶持”给以明确的解释和执行标准,导致政策落实不到位,影响了融资租赁企业业务开展的积极性.

(四)操作环节存在难度

据调查,实际业务操作中,售后回租、进口租赁、应收租赁款卖断式转让等业务因抵扣项目不明确而增加了融资租赁企业的纳税负担和业务开展难度.

1.售后回租业务.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企业在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向租赁公司出售固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而财税[2011]111号文件并未对售后回租增值税的计征做出相应规定,也未明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是否继续有效或如何衔接,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使纳税负担增加. 2 进口租赁业务.

以进口设备租赁为例,目前租赁公司从境外购进设备,再租赁给国内承租人,大多数由承租人自行报关,进口增值税开给承租人,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进项税.而租赁公司在开具增值税给承租人时,自身无进项税可抵扣,增加了租赁公司的税负.

3.应收租赁款卖断式转让业务.

现实中,租赁公司出于自身融资和项目投放安排的考虑,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将自身持有的应收租金债权以卖断方式(无追索权)转让给银行、信托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此情况下,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看.由于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和收益全部转移给了银行或其他机构,公司财务核算上便不会将租赁资产计入资产负债表内,其融资成本是否可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并未被明确.

三、相关对策建议

(一)合理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计算基数

建议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公司的成本负担,以销售净额为基数计算实际税负.仍以前述案例为例,假设以销售净额为基数计算实际税负,可以得出该租赁公司的实际税负等于9.2625/[(840-587)/4]*100%等于14.64%>3%,按照规定就可以享受增值税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政策,应退还增值税为7.365万元[9.2625-(840-587)/4*3%].实际交纳的增值税及附加为3.1016万元,比试点前交纳的营业税及附加3.5736万元少交了0.472万元,流转税税负略有降低.这样既可以均衡企业税负,激发企业活力,又达到结构性减税的效果.

(二)尽快出台“营改增”相关制度的实施细则

一是明确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专用的开具方式,建议只对租金中扣除本金部分的租息开具增值税专用,而本金部分只开具收据.或者,将售后回租拆分成两个交易.在出售和租回两个环节分别计征固定资产原值增值税.二是明确进口租赁业务增值税专用的开具方式.如果业务形式属于融资租赁,可参照售后回租业务只对租金中扣除本金部分的租息开具增值税专用,而本金部分只开具收据:如果属于经营租赁业务,建议以租赁资产折旧和利息支出作为抵减项,从租金收入中扣除后计算增值税.三是明确应收租赁款卖断式转让后其融资成本的抵扣方式或扣除方式.四是明确政策扶持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并将其落到实处,切实起到扶持和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作用.

(三)创新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专用的开具模式和管理方法

一是在销售时一次性开具租赁成本部分增值税,以后按期开具租息部分的:二是按收款期分期开具租金全额增值税,租赁公司可根据业务合同选择其中一种开具模式.一旦确定,在合同执行期内不得更改.同时为了降低租赁公司运营成本,激发企业活力,可以在以上增值税模式下采用集约管理的方法,将注册在同一地区的单一项目公司通过“系统税控机”方式实现集中开票,不受单一项目公司主体的限制.为保证各期缴款金额稳定且方便征收机关管理与稽查,对于利息支出的合理划分,建议以租赁收入占比来划分增值税租赁业务融资成本进行税前扣除.同时按照责权发生制原则确认每月利息支出,并以银行出具的回单为辅助查验凭证.

(四)简化审批程序,提高业务处理效率

为缓解租赁公司由于税负增加带来的资金压力,建议财税部门简化退税及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批程序,缩短到账时间.同时,加大对退拨政策及业务流程的宣传与培训力度,使融资租赁企业及时了解政策内容,准确提供申报材料,提高企业申报效率,并充分利用国库系统资源优势.实现退拨业务高效处理,资金实时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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