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其完善路径

【摘 要 】在私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很高的威望和地位,它是民事立法的一种价值追求,在我国债权法和物权法中均有其体系.当前,社会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维护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做进一步梳理,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序位,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促进民商法体系的良性发展.

【关 键 词 】诚实信用原则 民商法 信用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以来,关于其概念及其内涵的争议就没停止过.虽然各方观点不一,但它们都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是从不同的角度揭示诚实信用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体系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私法中的各个方面,由于在知识产权、继承的人身性权利等方面,我们没有办法用经济价值作出相应的评价,因此本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的探讨,主要侧重在债权法和物权法这两个领域中的.

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领域的适用.该原则主要通过四个方面的表现而在债权法领域产生作用.一是具体表现为变更原则.变更原则,一般意义上看起来比较抽象,但实质上,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除或变更中的具体运用.变更原则在债权法领域设立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不可预知的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为“合同落空原则”.所谓变更原则,具体是指合同依法生效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如果仍然让其发生原定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法律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一方当事人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意外得到预料之外的收益,特设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

二是合同义务的扩张.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理念随之发生了深刻变化,同时也被赋予了以义务为核心的法律构架新的内容.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范畴也应该进行适度的延伸,即合同义务也应随之进行相应的扩展,如缔约过失责任、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从属义务以及合同无效等.可见,在合同法中,通过合同义务的扩张,可以达到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订立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利益平衡.

三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在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要约承诺规则,且明确规定合同中的特殊要约不得随意撤消.合同依法生效后,其对当事人双方都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严格遵守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双方都不得擅自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订立,当事人双方无一例外都应严格遵照合同相关规定,并全面履行当事人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如无法约定事由或事先约定,不得随意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四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当前,我国在立法上采用的是三元并立的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并立.在侵权法范畴中,最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是过错侵权原则.过错侵权原则实际上正是运用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对行为进行价值判断,这一原则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且也有利于公正决定责任归属及损失分配.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该原则主要通过三个方面的表现而在物权法领域产生作用.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重要的原则之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主要包括两大原则,即公示与公信.所谓公示,是指物权设立及转移这一事实和行为应向社会进行公开,公示出来,让第三人及其他人知道物权发生变更的情况,做到信息透明且公开,以便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以便维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性.因为在民商法体系中,物权只是一种对世权,它必须进行必要的公示才具有对抗世人的法律效力.所谓公示公信原则,就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利于物权建立安全的交易规则,同时也利于物权建立利用秩序.

二是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的,则第三人对此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此财产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相应损失.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民事制度在世界各国都普遍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得最多.善意取得制度,是民商法对所有权保护和交易便捷两种价值的利益衡量后作出的选择.

三是相邻权.民商法中,所谓的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此权利在使用和行使时应该以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对相邻人人身安全或财产带来侵害,应及时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换言之,相邻人其中任何一方都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只要其是在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由此可见,所谓的相邻权,在实质上其实是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的缺陷

虽然随着经济及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律体系也在进行着不断的自我完善、自我更新、自我发展,但纵观我国民商法律法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各项规定,不难发现,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内涵缺乏明确界定.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内涵,还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内涵还没有统一的明确界定.当前,学术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概念的界定大致有四种学说,即“语义说”、“条款说”、“立法者意志说”和“双重功能说”.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参与民事活动的参与者遵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的要求.条款说坚持认为诚信原则及外延虽然并不确定,但它是具有强力的一般条款.此一般条款可用来指导当事人正确地进行民事活动,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借以填补法律空白.持有立法者意志说的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订立的意图在于实现立法者的意志,立法者的意志就在于维护三方利益平衡,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双重功能说希望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具有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从而使法律条文拥有更大的弹性,更有生命力.以上四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诚实信用的内涵,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非常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在我国法律界,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尚没有一个比较确定、清晰的界定,民商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诚实信用原则应有内涵及外延作出规定.既然在概念和内涵上诚实信用原则尚无清晰的定义,那就更谈不上对该概念和内涵的准确运用了. 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于其他基本原则.作为私法领域的“最高行为准则”、“帝王条款”,作为民事立法的一种价值追求,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我国债权法中,还是在我国物权法中均有其体系.但纵观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现有立法,在序位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对于其他原则都相当滞后,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私法领域的“最高行为准则”的高度十分不符.例如,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其顺序为: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最高行为准则”、“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出乎意料地处于最末位.再如,在我国其他的各民事法律法规中,其中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无一例外地都遵循了这样的序列,即诚实信用原则处于最后的位置.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中排列的序位上不难发现,其经常被规定在处于滞后的位置,与其所谓“帝王条款”的称谓差距甚远.

缺乏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细察我国现行的民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民商法律法规有一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律更是多达四百余部,其覆盖面还是非常广泛的.但遗憾的是,从学者归纳的角度上考察,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却非常少,如果从立法者明文确定的高度进行考察和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有下位原则被确立.例如,众所周知,变更原则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某种意义上的具体运用,我国合同法中草案曾经也规定了变更原则,但是,在我国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却不见变更原则的踪影.此外,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还只处于发展期,我国的信用市场在培育和发展上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比较滞后,因此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比较混乱的状态,各种信用问题和矛盾层出不穷,诸如三鹿奶粉、、染色馒头等事件的出现,这些都与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完善及缺乏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有着较大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众所周知,概念在认识过程中充当着极其重要的工具角色,人们对一事物的认识最初是从概念开始的.所谓法律概念,意指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它是组成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是在长期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研究基础上对经常使用的一些专门术语进行概括、抽象后所形成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法律概念在目前的法律研究和运行中起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立法者借助法律概念,才能制定出立法文件;司法者借助法律概念,才能对事物进行法律分析并作出司法判断;民众借助法律概念,才能更好地认识法律;法学研究者借助法律概念,才能更好地描述、评价并改进法律.由此可见,法律概念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内涵进行明确,不能再让这一原则的概念存在诸多争议,应结束其概念内涵混乱局面.只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后,才能对这一原则进行清晰的界定和认识,才能对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起着应有的制约作用和积极效应.

在民商法律法规中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序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2011年3月1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形成的.我国民法领域的立法也日渐完善和完备,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形成,再到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形成,正是最好的证明.当前,我国正在迈向首部法典—《民法典》的路上.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当我国的《民法典》形成后,其将成为市民生活的百科全书,更将成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梁慧星教授早就指出,《民法典》在某种意义上不单纯只是一部法典,它还包括很多基本社会理念、价值取向、基本法律精神等,对整个国家和民族都将起到教育和指引的作用.基于《民法典》的重要地位,为进一步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在《民法典》总则中编入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其序位放在第一位,优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让这一私法领域的“最高行为准则”、“帝王条款”名符其实.同时,在《民法典》中,还应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一切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我党在十六大已明确指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因此,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我国面临的诸多信用难题和信用矛盾,解决当前市场经济中存在的混乱状态,从根本上杜绝诸如三鹿奶粉、、染色馒头等事件的再次出现,我们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会诚信体系,加大信用市场的培育力度,促进信用市场尽快发展成熟,促进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同时全社会应给予高度重视,并加以切实落实,以便为诚实信用原则创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进一步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当前,我国民商法各总则以及各项具体法律法规中,无一例外都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要求.但由于诚实信用这一原则自身难以测量特征的限制,在具体的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最显著的问题就是执行力不够,而且在具体执行中也缺乏可进行量化或细化的标准.如何在具体的执行中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中,需要对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衡量标准进行进一步的细分和具体化,细化到各行业,甚至各单位,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业和单位应给予一定的惩处措施或处罚,以带动整个社会或行业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高度重视.同时,在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等方面也应进一步深入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具体衡量标准也进行进一步的细分和具体化,同时加大执行的力度.

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信用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更是一个艰巨的任务,它需要多方面的支持和配合.其中,法律约束起着积极的重要作用.在法律的约束下,各市场主体才得以有条不紊地进行,但法律的约束只是信用建设的一个方面,如果要真正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还需要市场主体能自觉地加强自己的信用建设.众所周知,任何信用体系的建立都离不开整个社会,更离不开整个市场主体自觉建立优质的信用体系,民商法信用体系的建立也不例外.因此,在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的过程中,除了重视法律约束力外,还应加大宣传和培训的力度,加大对市场主体的教育力度,让市场主体能自觉地遵守相关规则,自觉参与到优质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来.各市场主体也应充分认识到信用在当今社会的重要性,应将信用作为一种难得的社会资本、道德资本加以重视和珍惜,只有这样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信用的引导、约束和监管.政府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健全中应充当好应有角色,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不断加强对社会信用的引导、约束和监管.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政府需要加强信用立法监督与引导,从立法上明确信用的主客体.其次,政府需要加强信用的公开度及透明度的监管和引导,促进个人信用信息与企业信用信息的完善与健全,加强个人及企业信用的公开化、透明化、社会化,便于建立健全个人及企业信用信息体系,推动建立健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

(作者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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