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消费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析

[摘 要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网上购物现象逐渐增多.网络消费中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加,如何处理网购中因格式合同产生的各种问题,已经成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关 键 词 ]网络;消费者;权益

[作者简介]俞雄武,宁波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律硕士,浙江宁波315211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6-0123-04

2001年10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受理了国内第一起网站状告.该案中,国内最大的个人电子商务网站易趣网自同年7月1日起向用户收取“商品登录费”,即网络平台使用费,根据其与用户的“服务协议”(该协议长达67页),用户如果借助易趣网提供的网络平台拍卖商品并成交,网站将根据商品价值大小收取1至8元不等的使用费,被告自2001年8月至9月24日共拖欠4000多元平台使用费,所以该网站起诉其违反“服务协议”.法院2002年1月判决易趣网胜诉.

这仅是近年来国内日益增多的涉及网络消费格式合同案件中的一例,但典型地反映了现阶段对网络消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苍白无力,也引发了对这种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之对弈关系的法律思考.

一、网络消费格式合同及其现行法律规制

近年来,随着因特网和其他通讯技术的发展,供货商与用户通过因特网订立的合同不仅在数量上而且在种类上均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一个以因特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时代正悄然兴起.在种类繁多的电子交易合同中,网络消费格式合同是本文研究的对象,这是一种由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它是传统的格式合同在国际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中的嬗变.

从合同的标的来看,网络消费合同可分为实物交易合同与服务提供合同两类.在前一类合同,即网上实物交易合同中,网络只是被作为一种通讯手段,当事人之间通过网络通讯方式订立合同,而合同的履行通常不能或不能全部通过网络履行,标的物的交付只能离线支付,但通常是采取先付款后交货的履行方式.而在后一类合同,即网上提供服务(包括数字化商品)的合同中,不仅合同的订立是通过网络进行的,而且合同的履行也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其中,包装许可证合同和按键合同是服务提供合同的典型表现形式.包装许可证合同又称拆封合同,是一种软件许可合同,大多用于零售和交易.软件包通常裹以塑料或玻璃纸并附有软件使用条款的许可证,软件盒外包装上往往声明,用户拆开包装物即构成对许可证条款的承诺.这种合同都含有担保放弃条款和责任限制条款,而这些条款一般被置于软件盒内并打以小小印记.按键合同是一种完全电子化的订约形式,主要通过软件完成全部交易合同.大量软件在申请安装时,以及在许多网上交易中都使用这种形式的合同.它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前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条款,并将这些条款和条件文本置于电脑屏幕上,要求网络用户以鼠标点击“接受”或“不接受”、“同意”或“不同意”的图标以表明是否同意要约.前述“易趣网案”中涉及到的“服务协议”即属此类合同.

网络消费格式合同近年来已经成为我国较为普遍的缔约形式,并逐步得到法律界人士的关注.但我国现阶段仍未制定出系统严密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消费格式合同只能拘囿于传统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管制.但《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通常只是比较抽象的原则,所以,起主要作用的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第39条要求提供格式条款方的适当说明义务和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第41条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第40条宣告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等.

二、网络消费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之对弈关系论析

由于互联网络的开放性和高技术性特征,网络消费格式合同事实上比一般格式合同具有更多、更复杂的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更凸现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性.

其一,网络消费格式合同的非谋面性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对弈.互联网是一张网络,是一张流动的信息网,网络信息、网络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都是“悬浮”在“网络空间”中,同时,它也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系统,由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地、音像传播系统等子系统复合、倍加而成.网络消费合同的订立无须商家和消费者直接面对面地进行,通常的做法是,双方互不见面,消费者对商家及其商品或服务的了解是以商家的网上广告为依据,不能通过实际接触了解商家的商誉,不能通过实地观察、挑选、检验或感知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即消费者决定选择交易对象(商家)和商品或服务的直接因素往往是商家的网上广告,然后,通过计算机界面回应电子信息或履行某种程序而缔结合同.这种非谋面性即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对弈.知悉真情权是所有消费活动的起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知识情况的权利.”在无形的网络消费中,商家的虚假广告、不真实陈述或诱导以及保底条款(如,在网上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商家在所提供的实物图片下,都有这样一款声明“以实物为准”),往往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其二,网络消费格式合同的非协商性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对弈.网络消费格式合同是附和合同,不管是网上实物交易合同,还是在包装许可证合同中,消费者与商家之间都不能充分协商,缺少谈判的对话机制,消费者只能以单纯的“行为”即表明对所有条款的完全接受.在按键合同中,虽然在消费者接受前,有机会在计算机屏幕上接触到一系列的条款,其中包含法律选择条款,但事实上,当事人没有谈判的机会,并且,这些条款通常很冗长,前述所列“易趣网”案中的“服务协议”就长达67页,消费者几乎很少能阅读完毕所有这些条款.所以,这些合同的非协商性使消费者处于绝对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境地.这样,由于无意思协商可言,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包括自主选择权和公平选择权,当然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其三,网络消费格式合同的无国界性与消费者法律救济权的对弈.互联网是一个没有国家、没有法律、没有的网络空间,在这一虚拟空间中,其最大特点就是全球性.在互联网中,由于要确定具体的位置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地缘性的因素不复存在,国界不再具有实质意义,这就使传统司法管辖权规则面临新的困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消费合同纠纷的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 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也可以协议管辖.由前述所知,网络消费合同具有非协商性,所以,平等的协议管辖是不能实现的.而依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种属地性连结点或“特征性履行”连结点在传统的“物理空间”中可能是非常合理的,但在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中,一方面会造成难确定性,另一方面也会使消费者面临去国外参加诉讼和适用外国法律的可能.这样,将更多地增加消费者的风险和负担,使本来就相对弱势的消费者面临更加不利的境地.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的法律救济权,即“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只会成为一纸空文,难以真正地实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清晰地看到,在网络消费环境中,网络消费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之间存在着对弈性,现行的为“有纸交易”时代设计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调整这种新型“无纸合同”时,由于缺乏对网络消费形式的特别考虑,也缺乏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必然会出现不适应的真空反应.于是,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网络消费格式合同中消费者的权益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法律需要将消费合同中注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般理念融入网络环境之中,并予以特殊的设计,以矫正消费者在网络中更加弱势的地位,发挥法律应有的矫正失衡作用.具体来说,可以从强化经营者披露义务、设计消费者撤销权和确立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三方面进行改造.

三、披露义务对知情权失衡的矫正

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对网络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知情权失衡的有效矫正.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须规定,除当事人均为专业人员且另有约定以外,服务供应商应在合同缔结之前明确无误地对电子合同的缔结方式给予解释说明.1997年通过的《关于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中要求经营者负有对诸如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商品或服务的特性、交付或提供的安排、含税、运费和通讯费用的承担、付款的方式、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期限及程序等信息的事先告知义务.2000年通过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也对电子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规范.经合组织1999年通过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规定,电子商家不应有虚假陈述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和其他导致消费者利益损害的不合理风险分配行为;不论何时,电子商家均应以清晰、明显、准确及易于获知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自己的名称、地址、电子信箱及其他电子联系的方法或、注册号或许可证号、与企业进行迅速、简便、有效的交流方式、有关争议解决的方式、途径、法律等重要信息,而不应利用电子商务的特质隐瞒其真实身份或地址或不提供前述信息.

笔者认为,以上国外的立法实践可为我国借鉴,要求经营者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具体包括以合理的方式充分、及时地向消费者提供事关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合理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涉及经营者的信息,如名称、地址、电子信息及其他电子联系的方法或、注册号或许可证号;涉及交易的信息,如标的物的真实描述、交易的条款、条件、成本、交付或履行期限、正确使用的说明、售后服务等.

四、撤销权设计对公平交易权失衡的矫正

撤销权是赋予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网络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扩大适用撤销权可以有效地对其在缔约过程中自主选择权和公平选择权的失衡进行矫正.美国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规定,商家应在显著位置(即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该信息的指令附近区域)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为消费者提供审查该合同的机会,如消费者要求时,应为其提供格式条款的复制件.如果商家没有履行上述为消费者提供审查机会的义务时,即使消费者已经订立了合同,也可行使撤销权和返还请求权.另外,在《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中规定,有关调取或保存电子记录的任何变化,都应通知消费者,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甚至,消费者在正式订立合同或收到交易确认书或所的商品后,在一个特定期间内也享有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消费者只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例如,法国在1988年制定的一部法律中规定:“远程买受人有权在收到其订货后7天之内,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给出卖人并要求退还货款.”欧盟《关于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中也规定:“自接到货物之后7天之内,或服务协议签定之后7天内,消费者有权行使反悔权,无偿退回商品.”

笔者认为,要解决网络消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缔约过程中的非谋面性和非协商性所导致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选择权的弱化问题,单有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仍然不足.因为,这一义务虽然对经营者而言是直接的,但对于消费者而言,却只能间接地转化成权利,他们还是处于被动的境地.所以,很有必要赋予消费者直接的主动撤销权.对这种撤销权的设定,应考虑到网络消费合同的特征而予以扩大化.具体包括:第一,撤销权与审查合同的权利结合,即顾及到消费者在没有足够时间考虑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从而赋予其在合同订立后或收到交易确认书后仍享有进一步审查合同条款的权利.第二,撤销权与犹豫期结合.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消费者撤销权的行使应有一定期限的规定,即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其享有撤销合同的选择权.

五、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对法律救济权失衡的矫正

网络消费格式合同的无国界性对消费者行使法律救济权构成了新的挑战.如果依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此类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话,将由于这些连结点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的难以确定性和消费者面临去国外参加诉讼、适用外国法律的可能等原因,更多地增加消费者的风险和负担,使消费者的法律救济权最终难以真正地实现.

那么,这一权利失衡状态如何得到矫正呢笔者认为,在管辖上采取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比较合理.

首先,从实证的角度考察,当前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开始了这样的尝试.例如,美国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规定,网络消费合同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除非协议明确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同时,该法又进一步规定,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某一合同条款违反了基本公共政策,则法院可拒绝执行该合同;除非另有规定,如本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发生冲突时,则优先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在加拿大,自从1998年英联邦哥伦比亚上诉法院对涉及网络货物销售合同管辖权OldNorth State Brewing一案的判决采取了购买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后,加拿大工业协会在1998年3月提交的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报告中建议网络消费合同仍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为此,应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把网络消费合同的订立地视为消费者住所地,从而达到对网络消费合同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的目的.

其次,采取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也有其理论上的合理因素.第一,该原则是当前普通消费者合同纠纷管辖的主流原则.尽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确立这一原则,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虑,对消费者合同纠纷一般多实行保护性管辖,即由消费者住所地专属管辖.比较网络消费格式合同与普通消费格式合同,两者性质相同,但在前者环境下,消费者所处的地位更显弱势和不利,所以,可以类推将这一当前普通消费者合同纠纷管辖的主流原则延伸适用于网络消费格式合同.第二,该原贝0具有在网络环境下的适应性.由于网络的无界性和虚拟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中,将很难确定,而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经合组织在《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中曾深刻地指出,“全球性的网络环境对每一个国家或其法律制度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挑战”,并提出“各国政府应当寻求确保该框架中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公平,方便电子商务等使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商业形式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使消费者切实享有公平及时的争议解决和无不当的成本和负担的救济”.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现有法律必须置身于网络新环境中,并作出一些适应性的调整,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从而发挥应有的矫正失衡状态的作用.

[责任编辑: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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