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权利立法

摘 要 :对我国宪法权利的立法进行梳理后发现,很多法律规范虽宣称立法目的是维护宪法权利而实际上是在限制,立法存在着明显的权力秩序追求缺乏对宪法权利的必要尊重,宪法权利在法律规范中缺少可操作性的实施规范.宪法权利被立法所不当限制的重要原因是缺乏权利理念,需要把宪法权利确立为立法的最高价值,通过完善立法实施宪法权利.

关 键 词 :宪法权利;立法;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2-0088-05

收稿日期:2010-12-10

作者简介:魏建新(1974―),男,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天津师范大学博士基金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52WN73.

宪法需要立法实施,“宪法是根本大法,不是法律全书,它不能也不应穷尽在其调整领域之内的所有法律细节.”[1]宪法对权利的规定是框架性和概括性的,宪法权利的实施只依赖于宪法途径,那么宪法将不堪重负,立法也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宪法权利的实施,绝不仅仅是个宪法问题,通过立法让宪法权利融入实际生活是宪法权利实施的主要途径,宪法权利作为上位法规范需要下位法规范的连接得以实现.[2](p253-254)我国宪法权利的立法,既有人大机关的立法,又有行政机关的立法;既有政府的立法,也有地方政府的立法.立法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由不同层级、不同效力层次及不同适用范围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多种规范构成.

一、我国宪法权利的立法现状分析

(一)平等权

在一定程度上,立法对平等权的落实也存在一些问题:从主体上看,对政府的的义务性要求过于笼统,缺乏约束政府的操作性规范;从范围上看,平等权涉及到的领域很多,但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领域,在一些领域可以说宪法中的平等权是虚置的,并且在不同的领域对平等的落实也是不一样的;从内容上看,除了《劳动就业促进法》外,大多数规范没有对平等(歧视)的内涵进行区分,缺乏禁止歧视条款,导致对平等权的保护更多是概括性,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和责任要求.此外,平等权的许多规定在享受范围和约束主体上都有明确的范围限制.

(二)政治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立法上多是对宪法规范的重复性表述.对于宪法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些法律规范对公民享有权利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具体详细的,但是缺失防止行政机关侵害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范,“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更多地是从权利的形式性层面而言,即强调形式上的主体的广泛性,而没有论及选举权的实质内涵.”[3](p52)对无记名的秘密也缺乏具体的措施规范等,对宪法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落实更多地是形式意义.

对的立法来看,言论的内容控制较为严格,责任规定较重,缺乏对的保护意识,直接表现为缺乏的保护性规范和保障性措施.立法在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选择上,更倾向于维护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忽视,特别是没有对国家机关侵害的禁止性规范.立法论自由的法律规范宽泛而模糊,在实践中给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具体操作性标准,使宪法规定的更多是象征意义.如禁止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有可能使公民丧失对国家机关的言论批评权.

立法对出版自由的实施主要体现在著作权保护和出版管理的规范中.著作权立法保护主要通过对侵害著作权行为的制裁来实现.出版自由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我国尚未颁布有关出版自由的专门法律,使宪法上出版自由缺乏法律规定,多种层次较低的法律规范界定着出版自由的范围,不仅限制出版自由的内容,而且控制出版机构的设立,虽然说限制出版自由是为了防止出版自由的滥用,也是保障出版自由的重要条件,但是“现在大量的对言论出版自由的行政法规都是管理性、限制性的”,[4](p252)更多是在对出版控制的角度进行的规定,特别是出版物禁止内容的判断标准及处理措施尚不完善.

结社自由在我国立法中主要体现在国家对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登记.宪法赋予的公民自由结社权在很大程度上仍是一项声明性的权利,公民的结社活动仍然受到了诸多甚至相当严格的限制.[5]我国立法对结社自由更多是从管理的角度而不是从保护和促进结社自由的进行规定,对公民结社行为的规范在指导思想上是以社会稳定为主要价值取向,因而在建构的社团管理体制上则以控权和限制发展为原则,社团自主发展空间无论就其场域还是内容都被严格限定.[6]实行严格的预防制和追惩制,对公民结社实施严格的审查,并规定了严格条件,对于没有经过审查的结社给予严厉的处罚,使公民宪法上的结社自由在立法中受到了限制,因此“我国的结社还主要是行政管理型的”.[7](p253)对于结社的法律性质及其地位、结社行为与执政党行为和政府行为的关系、社团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对公民结社权的保障、对结社权滥用的制裁等,都缺乏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结社“合法性”的欠缺.[8]

《集会游行法》的立法目的虽然宣称对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的权利予以保障,但实际上是着重于审批和限制集会游行,[9](p254)甚至“集会游行法”被称为“限制游行法”.[10](p677)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对集会游行的规定看,其更多是社会稳定和秩序的考虑,使宪法上公民的集会、游行、自由在立法层面不仅没有保障,而且是被限制.特别是立法中对公民集会、游行、的限制没有一个具体可以操作的标准,为实践中限制公民的集会、游行、,授予了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批评和建议权的宪法规范落实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在立法中确认了国家机关接受公民的批评和建议,但除了信访之外,这些法律规范只是笼统规定批评和建议权,缺乏具体的实施方式和实施程序,使批评和建议权的行使缺乏可操作性.

申诉权的宪法规范落实在立法中,体现为教育领域的申诉,行政处罚中的申诉等.立法对申诉权的规定存在两点问题:第一,宪法中的申诉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但在立法上的规范涉及的领域却很有限,法律规范对申诉权的实施只是部分落实,只有公务员、教师、学生等申诉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健全,但在许多行政管理领域公民的行政申诉权没有确立.第二,申诉程序缺乏具体规定,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虽然都明确了公民的申诉权,但对申诉的程序问题并不作具体规定,对申诉的主体、适用范围、处理的期限规定过于简单,使公民申诉权的往往很难具体行使,极容易导致实践中申诉权有名无实.

宪法上的控告权、检举权在立法上落实比较全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落实了宪法上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控告权,但基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使宪法上的控告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其他法律规范不仅确立了接受控告、检举的国家机关,还规定了对控告、检举人的保护.但是对公民控告、检举权缺乏统一和具体的法律制度性保障.

赔偿请求权的宪法规范落实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国家赔偿的立法使宪法上的赔偿请求权有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从形式上实施了赔偿请求权,但对《国家赔偿法》的规范分析后发现,赔偿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存在的许多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宪法中赔偿请求权的落实,请求权赔偿的范围有限、赔偿的程序复杂、赔偿金额过低等因素导致公民的赔偿请求权受到了很大限制.[11]

(三)人身权利

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权在立法中主要表现行政机关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在立法中授予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大量强制性权力,具体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留置盘问和询问查证、强制戒毒、强制医疗和隔离、收容教育、保护性约束措施、对人身的检查或搜查等.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规范表现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立法理念上,偏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方便考虑,而缺乏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尊重和保障,在行政管理的秩序立法中规定人身自由,缺乏专门对人身自由的保护性立法,使得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采取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立法裁量空间.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就有61个法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公民进行行政拘留,涉及50多个方面的内容.第二,我国立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较多,尽管《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还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但有许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法规和规章来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既不合宪,也不合法.”[12]广泛适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育制度、强制戒毒措施等都还缺少明确的宪法依据,这些非法律的行政立法却依然有效,导致人身自由不可侵犯的宪法规定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第三,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的约束性程序欠缺,除了治安拘留和留置盘问、询问查证等的行政行为有较严格的程序要求外,其他大部分限制或侵犯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没有程序上的规范或程序规范过于模糊,使宪法上公民的人身自由面临着权力滥用的极大威胁.

立法对人格尊严的落实存在问题: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简单列举的几个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外,对于什么是人格尊严?如何认定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没有明确和详细的法律规范,使得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保护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

立法在对宪法上住宅权的规定并不多,主要是对进入公民住宅的限制.立法在对他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制裁和限制进入公民住宅的规范比较好地落实了宪法上的公民住宅权,但对于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缺乏保护公民住宅权的统一规范要求.特别是我国以行政管理为本位的立法使得住宅面临着行政权的威胁,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特别要防止借“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名义对公民住宅权进行侵犯.这需要完善法律规范,明确进入公民住宅行政权力种类,进入住宅的条件和程序.

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立法保护已经初步形成从法律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法律规范体系,但还显得零碎,还未形成统一的法律系统.立法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落实上,对于通信服务企业有严格要求但缺乏惩罚性规范,侵害公民通信秘密的责任不够明确;对于其他人侵害通信秘密规定了严格的侵权责任;对通信秘密范围界定过窄,通信秘密除了通信的内容外还包括与通信内容相关的资料.对于国家机关限制通信自由和侵犯通信秘密的规范主要存在以下不足:虽然限制通信自由的具体程序复杂,但检查程序不够明确,特别是规范对国家机关通信检查权的控权性不够;监狱管理机关对服刑人员通信限制的规范和《电信条例》等行政法规创设国家机关对通信检查权的规范都存在合宪性问题等.

立法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限制的法律规范是概括和模糊的,对利用宗教的违法行为认定缺乏明确性,不利于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去实现宪法上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导致对宗教活动的限制过于严格.[13]例如对规范中的“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理解就存在问题,对于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没有提供明确标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宗教的活动进行的限制性规定与宪法条款不尽一致.[14](p344-345)第二,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性立法.用国务院关于宗教立法的三个行政法规来代行国家基本法律,以一些位阶不高的行政规章以及大量的政策来落实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利于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法律规范特别是一些地方性法规,还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

(四)财产权利

我国宪法公民财产权在立法中受到的保护不够:第一,多层级的法律规范给予了行政机关剥夺或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多种强制性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不当限制和侵犯在较低层次的规范中比较普遍,如我国大量的征税规范依据是行政法规、征用和收费的规范依据很多是地方性和行政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财产权的不当限制和侵害主要发生在较低层次的立法活动中.[15](p94)行政规范性文件大肆设立剥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政许可和强制措施,直接设立的罚款、摊派、没收等处罚手段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第二,特别是在对公民财产权剥夺和限制中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不利于保护财产权.公民面对行政征税权、行政征用权、行政征收权、行政收费权以及对财产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时无力维护私有财产.第三,财产权保护规范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立法中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较为模糊,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乏统一的规定,究竟是采用正当补偿、完全补偿还是适当补偿标准在不同法律规范中补偿标准规定的比较混乱.此外,在征收和征用权力的行使中忽视对财产所有权的尊重,缺乏对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使行政权力借助于公共利益的名义肆意侵害公民的财产权.

(五)社会经济权利

立法对劳动权的落实比较全面,已制定了一系列实施宪法劳动权法律规范.政府在实现劳动权方面的义务规范比较明确,通过劳动监察预防和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权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劳动权.立法从规范层面实施了宪法上公民劳动权.当然,我国的劳动权实现状况尚有许多缺欠,诸如就业权、报酬权、安全权等,都存在严重的问题,这表明劳动权保障需要更多措施与行动,劳动权保障面临艰巨挑战和全新使命.[16](p208)


立法对休息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中.立法对劳动者的休息权的规定多为框架性的、原则性的规范,对休息权的内容缺乏详细和明确界定,如何保障休息权的落实缺乏具体的保障性措施规范.另外,对行政机关督促用人单位执行休息休假权的规范明显不足.因此,要继续完善法律规范,强化政府在保护劳动者休息权上的义务规范.

从我国立法看,宪法中的公民社会保障权有一定程度的落实,基本建立起了各种社会保障制度,但立法中权利理念缺乏,导致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实施社会保障权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广泛存在着基于身份的歧视,由于城乡的差别、不同所有制的差别,许多人被排除在社会保障权的享有主体范围之外.特别是医疗保障制度在覆盖人群上、具体医疗费用的保障上还存在许多问题.第二,实施社会保障权的法律规范层次低、不统一,与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现实迫切性不相适应.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社会保障措施的许多方面缺乏全国统一的规定,有关社会保障立法还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甚至政策的层级上,零散的法律规范之间缺少必要衔接,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甚至还相互冲突.第三,社会保障权立法落实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不同地区在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保障也是参差不齐.从地方规定的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公民社会保障权实现程度表现出明显的地域差异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对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规范影响比较大.第四,社会保障权作为积极的宪法权利,政府责任的立法欠缺.政府责任的定位不清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政府责任缺位最明显地体现在财政责任整体上存在不足.[17](p139)

(六)教育文化权利

我国落实宪法中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法体系基本形成,为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措施是比较全面的,从立法层面落实了宪法中的公民受教育权,但落实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法律规范中行政管理的色彩明显,公民受教育权的理念不突出.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外,受教育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大量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过于零散和单薄.第二,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还不完善,缺少一些具体教育领域中受教育权的落实.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等领域中的受教育权实现都缺少法律保障.第三,立法对受教育权保护针对性不强、保护措施也不具体.对学校权力的授予、运行缺少规范制约,容易导致学生受教育权的侵害.立法对侵害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第四,受教育权的立法实施表现出明显的不平等性.弱势群体和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平等受教育权以及各地区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受教育权都存在着严重问题.

立法对文化活动自由限制多于保障,特别大多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文化活动的内容进行限制,对设立文化活动组织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使宪法上公民的文化活动自由在立法中受到了过多限制.

立法对宪法中文化活动(特别是科学研究活动)鼓励和帮助的落实是比较全面的.

(七)特殊主体权利

特殊主体是指对我国宪法上具有特殊身份或因生理方面的特殊性而需要特别保护的公民进行的概括,包括妇女、老年人、儿童以及归侨、侨眷.我国立法比较好地落实了宪法上对特殊主体的权利保护,“已建立比较完善的立法保障制度”.[18](p282)

对我国宪法权利的立法现状进行的梳理和分析发现,宪法权利既有比较好地实施的,也有被不当限制的,但是也有宪法权利没有被立法所落实,更多地是宪法权利被立法所侵犯.简要概括起来,宪法权利在立法实施中表现出来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很多法律规范以立法目的宣称维护宪法权利,实际上是在限制宪法权利.诸如政治自由权、通信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文化活动自由权的法律规范中都存在这个问题.第二,立法有明显的权力秩序追求,缺乏对宪法权利的必要尊重.对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律规范都表现的很突出.第三,社会经济权利、特殊主体权利的保障实施程度远远高于政治自由权、平等权的实施程度,作为人身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和宗教信仰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的立法保障较弱,落实不够.第四,一些宪法权利在立法中缺少可操作措施性的实施规范.宣示要保障权利的条款多,而实际保障权利的条款少.

二、完善我国宪法权利的立法实施

立法实施宪法权利的目的就是通过立法来保障宪法权利.

(一)宪法权利作为立法的最高价值

要通过立法来实施宪法,首先就是把宪法权利确立为立法的最高价值,立法控制权力、维护秩序、实现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就是实施宪法权利.宪法权利规范的概括性,也是宪法作为价值法的体现,宪法权利成为衡量一切法律规范的最高标准.

宪法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最高追求.国家权力行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国家权力只有从过去的“权力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权力的正当性才能形成.宪法设置国家权力不是为了权力的需要,而是为了宪法权利实现的需要;权力分立在宪法上的要求不是为了权力的需要,而是为了宪法权利免受权力独断威胁的需要;宪法的权力制衡机制不是为了权力的需要,而是为了宪法权利保障和救济的需要;宪法的意义并不在于一般地规范国家权力,而在于为了实现公民宪法权利的目的而规范国家权力.不仅宪法上国家权力的行使,要以宪法权利作为最高价值,而且立法上的具体权力的行使,也应以宪法权利作为最高目标.面对宪法上的消极自由权,国家权力应充分尊重,不予干涉;面对宪法上的积极社会权,国家权力应积极作为,保障实现.不仅在立法中应把宪法权利作为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在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中处处体现宪法权利的基本精神.总之,国家权力要把保障宪法权利作为其本质内容.

宪法权利是立法控制国家权力的最高价值.立法控制国家权力是通过限制和授予的方式实现权利的保障:一方面是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民权益,最终目的是防止国家权力侵害宪法权利.立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应以宪法权利为目标,任何超越宪法边界的立法控制都有可能构成对宪法权利的侵犯,立法控权的边界在于对宪法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立法控制国家权力并不等于消极地限制权力,立法还要积极地授予国家权力,促使国家权力的有效运作实现公民权益,最终目的是实现宪法权利.

(二)完善立法实施宪法权利

“宪法实施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按宪法原则精神去制定法律和规范,从而保障宪法得以落实.”[19]我国宪法作为“权利保障书”,不仅仅在于对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定,而在于公民宪法权利能被立法所实施,“必须健全有关公民权利的立法,具体规定各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具体规定对各项宪法权利的保障方法,规定适度的合理的权利界限.”[20]宪法权利规范应当成为立法的基础,宪法权利也应被用来作为立法的指导,宪法权利的价值也应当融入法律规范中去.

⒈确立我国立法限制宪法权利的界限.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只能由法律来限制宪法自由.在对宪法权利实施的立法权限上,特别对限制宪法自由的规范要采取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从前文分析宪法权利立法实施的状况看,在很多对宪法自由的限制呈现大量法律缺位.对于宪法权利,决不允许由行政权制定规则来进行限制,也不允许立法授权给行政机关去限制.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9条中规定的法律保留只确定了部分宪法权利.所以,对于我国宪法上的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的自由、人身自由,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文化活动的自由等――只能由法律对这些宪法权利进行限制,而不能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来限制,更不能由行政规范性文件来限制.对于没有法律规定,而是由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宪法权利进行限制的规范应当废除,尽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立法.此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如对公民人身、生命、自由、财产等方面限制或设定义务的权力,只能由立法行使,地方只能依据法律制定实施细则.”[21]地方的实施细则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决不能增加限制或加重限制.

即使法律需要限制宪法权利只能出于保障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在立法理念上和立法过程中,要树立宪法权利至上和保障宪法权利的理念.“当前我国的立法既要重视程序正义,尽可能确定程序边界问题,减少授权立法行为,又要强调实质正义,将公民宪法上的权利视为不可动摇的、至高无上的神圣权利.对于公民的宪法权利,任何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都必须小心翼翼,不能随意限制,更不能强行剥夺.”[22]特别是通过公共利益限制公民宪法权利时,法律规范的文意应尽量具体而明确,不能使用模糊性语言,要防止不明确的法律条款授予行政过大的裁量权对宪法权利进行实质限制.从前文的分析中,一些宪法权利――言论、出版、结社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财产权、文化活动自由等――都容易被模糊的公共利益所限制,所以在立法实施这些权利条款中的公共利益尽可能明确界定,这是立法实施宪法权利时最核心的技术问题.

⒉明确我国立法实施宪法权利的积极义务.宪法作为根本法,它不是法规汇编,要想使宪法的积极权利得以实现,必须有赖于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法律规范把宪法权利具体化.“即使是在观念和意识上重规范轻权利,在制度上重保障轻救济,我国国家机关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远未做到尽善尽美.这意味着在基本权的理论与实务中,除须注重基于个人主观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即司法救济程序,也依然不能轻视客观规范意义上国家机关的保障义务;在强化权利救济程序的同时,各国家机关须善尽职责,忠实履行对基本权价值的保障.”[23]完善立法就成为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我国新宪法的128个条文中附有‘依照法律’、‘由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之类条件的达四十余处,这就充分说明了完备法制对于保障新宪法实施的重要性.”[24]需要建立形式完备的以宪法权利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体系,以立法来具体推进、落实宪法权利,丰富宪法权利的内涵,规定宪法权利保障与实现的条件,避免宪法权利虚置.

正如前文对宪法权利所作的立法现状分析,从到地方的法律规范总体上落实着一些宪法权利,如批评和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赔偿请求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鼓励、帮助权、婚姻自由以及对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归侨的保护,但还需要立法为这些宪法权利的实现,提供各种有效的措施,提供积极实现的条件.明确规定立法保障宪法权利的义务,促使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落实宪法权利的积极行为.总之,对公民自由权规定的立法要有限制政府干预的内容,对公民社会权规定的立法要加大政府积极作为的责任.

⒊在立法中继续强化对国家权力控制的程序性规范.宪法权利要建立合理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规范.权利立法并不只是在法律规范中规定权利,约束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规范同样重要.从某种意义上看,即使再宣称权利不可侵犯,如若国家权力没有被有效制约,公民权利保障规范毫无意义.因此,还是要从控制国家权力的手段上着手来达到权利保障的目的.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具有立法职能和广泛的自由裁量性,现代法治的核心不在于列举和阐述授予多少立法权和自由裁量权,虽然这也需要,但其主要在于寻求通过程序机制实现对权力的有效控制.法律程序是一种对国家权力的过程控制,通过对立法过程和裁量过程的程序化,实现对国家权力的积极约束.通过程序实现的法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限制权力行使的恣意性.所以,在立法中需要增加国家权力的程序规范,严格国家权力对公民自由权干预的程序规范,赋予公民对国家权力的抗辩程序,明确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权积极作为的程序规范,通过程序机制实现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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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Study on the Legislation of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Our Country

Wei Jianxin

Abstract:To comb legal norms concerning with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we can find that many of them actually restrict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ther than safeguard them which has been claimed in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There exists the obvious pursuit of power order and lacks the necessary respects to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the legal norms which are short of the operable implementation norms.The lack of the idea of rights is the main reason why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are unduly restricted by the legal norms.Constitutional rights need to be established as the highest value of legislation.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must be through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Key words:constitutional rights;legislation;legal no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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