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 要 驰名商标法律制度是为适应商标法的变化和调整而衍生出来的一种补充性法律制度,实质上是对商标权益保护的一种手段,强调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各方面原因,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被逐渐“异化”,扰乱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文指出为避免对驰名商标制度的误解和制止滥用驰名商标,有必要在正本清源的基础上,采取必要的规制方法,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制度.

关 键 词 驰名商标 权利滥用 规制

作者简介:朱兰萍,常州工学院人文社科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29-02

一、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产生的本源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总是为了满足现实的需要,对日益形成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在应受法律保护的领域建立相应的秩序.驰名商标也不例外.众所周知,现代商标法最早的商标权益范围基本被限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就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但是,随着商标功能的扩张和商标作用的日益提高,对于某些具有显著知名度的商标来说,可能成为消费者选购商品的最重要甚至唯一线索,即使把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或作为其他标志(如商号、域名等)使用,也极易造成误认或混淆.这些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都是在商标所有人的筹划、设计、推动下,通过广告创意、大量的投资、促销和公关创造出来的.而这样经过艰辛的努力塑造出来的标志,一旦被他人非法享用,无疑是对商标所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也是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践踏.这时传统商标法制度的不周全就显现出来了.怎么解决这一缺漏呢?同时又要最大程度保证商标私权和公共权益的均衡,即在保护商标权益的同时,避免文字、图形等商标要素资源被不当独占而造成不良影响,传统商标法制度做出了策略性、补充性的调整,即维持既有制度不变,必要时在某一商标因为其当时驰名状态被恶意利用的事实以及在这一具体侵权案件中运用商标法的一般保护不足以制止侵权,为保障权利人权益,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给予特殊保护,将商标权益的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甚至扩大到商号、域名等更广泛领域.

所以,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实际只是商标法主框架下的一种策略性、补充性的制度,是一种制裁侵权行为的保护措施.具体来说就是在某一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且依据商标法一般规定已无法制止商品来源混淆、商标价值贬损以及对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必须进行特殊保护的措施,这也是驰名商标“被动认定、个案保护”以及其它认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值得注意的是,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是特定的一类商标享有的保护,而是所有商标都可能获得的保护,是向所有商标敞开的大门的一种制度.

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加入《巴黎公约》引入该制度始,在早先多数学术著作及商标保护实践中,始终流传的一种思路,即认为驰名商标应当是一种具有某种条件的“商标”本身,即当一商标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知名程度,其所标识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并且稳定代表一定质量时,此商标才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无疑是对驰名商标本质的误读.尤其当这种思路表现成为法律条文,渗透到各个具体规则的制定中时,就必然陷入很尴尬的境地.虽然我国现行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程序和目的作了澄清,但遗憾的是表面上我们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理应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当公众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普遍仍存在误解,当企业将获取驰名商标作为其品牌战略目标,当地方政府将驰名商标当作政绩时,导致其在实践中被异化,立法的目的难以真正实现.

二、对驰名商标的误解及滥用

由于各种经济因素、社会环境和历史的影响,对于驰名商标及其制度的误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驰名商标是一种独立的商标类型.划分事物的类型应有明确的标准,商标也是如此.如按商标的使用对象,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按商标的构成,商标可分为平面商标、立体商标、音响商标和气味商标.那是否可以“知名度”为标准,把商标分为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呢?笔者认为这样的划分不仅违背了商标发展规律,而且与私法平等的理念相冲突.驰名商标是个动态的、个案性的概念,任何一个商标,即便起始时默默无闻,只要通过商标所有人的努力都可以让商标产生高知名度;相反,即使是一名扬天下的商标,如果商标所有人经营不善,很可能使商标的名气渐渐消失.所以,“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一旦将某一商标归类为驰名商标,就会赋予其一种特殊身份,俨然成为商标族中的特殊商标,一劳永逸,获得超普通商标的保护,这与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原理显然是相悖的.


第二,驰名商标是商品或服务质量可靠的标志.如前所述,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建立的出发点其实非常简单,就是为在特殊情况下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的需要,并未与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有必然联系.但是,中国驰名商标制度起步之初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就不仅要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美誉),这点可以以我国早期的驰名商标保护法律文件作为佐证.驰名商标被赋予质量保障的功能,成为商标家族中的金字招牌,而且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根深蒂固.

这些对于驰名商标的误解是非常危险的,一下子使驰名商标超出本身的法律意义额外承载了巨大的商业价值,直接体现在经济活动中,许多经营者使出浑身解数争创驰名商标,把其作为抢占商机、谋求利益的尚方宝剑,再加上各地方政府“经济发展为重”政绩观的推波助澜,使驰名商标制度的发展之路开始偏离正常轨道,滥用驰名商标权利的现象频频发生:

1.以不正当方式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按照我国当前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如果没有遇到侵权诉讼,就不会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所以,有些人为成功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刻意制造商标驰名的假象,甚至蓄意制造商标侵权事件,进而通过司法或行政途径实现驰名商标的认定.这种冒险一旦成功,不仅会打压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经营者,形成不正当竞争,甚而会成为他人效仿的“模范”,造成整个经济秩序的混乱.

2.把驰名商标身份化,进行不当广告宣传.由于公众对驰名商标的误解,现在我国许多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不单是为保护自身商标权益,实则更看重的是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价值,希望借显示自己“驰名”的身份来提高产品知名度、美誉度,扩大市场份额,故意把“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通过产品广告、包装等途径拿到个案之外去宣传,误导消费者,挤压同行或其他同类产品的市场,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除此以外,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现象还表现在驰名商标的“霸权主义”倾向,如不尊重其他权利人的在先权利,限制他人对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等等.这些都会使公众对驰名商标产生信任危机,威胁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三、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的规制

完善的驰名商标法律制度既要依法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驰名商标给予强化保护,又要能辅之以有效措施防止经营者单纯以获取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意外的其他利益,保障公众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1.加强公众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了解,端正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公众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误解是这一制度在我国被异化、滥用的重要根源,所以首先要正本清源,端正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认识.国家可以通过学校、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开展多形式的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知识的普及教育,从而形成正确认识.

2.取消驰名商标认定公告制,修正地方政府政绩评价体系中的不合理指标.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认定程序已作了修正,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3日颁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而在行政认定途径中仍保留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做法,这样使本身属于解决侵权纠纷的纯粹的法律制度带上了行政奖励的色彩,“驰名商标”四个字成了政府赋予给似乎有良好信誉,其商品或服务有着良好的质量的企业的荣誉称号.这种做法极易给人一种身份认定的印象,造成公众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误解,所以应当取消.

此外,许多地方政府负责人认为本地驰名商标数量的多寡是地方经济发展、自身政绩显赫的重要评价指标之一.笔者在百度搜索一下,随意就能找到地方政府对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重奖的新闻,同时,企业还会得到税收、土地审批及银行贷款方面的支持,这是许多企业对驰名商标趋之若鹜的重要因素.所以,必须修正地方政府政绩的评价体系中的不合理指标,坚决叫停某些地方政府开展的以高额奖金刺激为特色的“争创驰名商标”的各类活动和措施.

3.严格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和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在我国基本已形成严格按照“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执行,但由于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不可能非常具体,在具体把握上具有较大弹性,为尽量统一尺度和纠正一些不规范的做法,防止驰名商标认定泛滥成灾,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赋予并落实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终局确认的权力.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益,因此对有关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交由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做出判决.现阶段鉴于我国实行的是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行的双轨制,可以通过立法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纳入司法监督范围.长远,笔者倾向逐渐变双轨制为司法认定的单轨制.

其次,提高认定机构门槛.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09年1月6日印发的《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要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最好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呈报审查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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