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商法制度的问题

摘 要 民商法律制度的制定是国家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和实现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从而指导、发展、规范民商事活动,设立公平竞争轨道,鼓励进步向上的一种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构成,其中民商法直接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其法律规范反映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制度.

关 键 词 民商法律制度经济法律体系基础性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55-02

一、我国民商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民商法体系上看,中国民商法存在的最大缺陷是至今还没有制定民商法典.由于我国的民商法实行“零售制”,不是先制定法典,而是就民法典的各个组成部分,采取急用先立,先易后难的立法方式.所以,中国的民商法就出现了众多民商事单行法并存、而无作为“整个法律核心的民法典” 的立法格局.这既是我国民商法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一个致命的缺点.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缺陷具体表现在:

(一)不能充分适应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和人权事业的需要

这是因为现行民商法的相当部分制定:20世纪80年代初期.当时,改革开放刚刚起步,旧的体制和行政性计划制度尚未从根本上改变,法律较多地反映了旧体制的特征和要求.因此,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二)立法体系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和内容不健全等,国家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接二连三地发布实施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名目繁多的规定,以澄清含糊的法律规定,弥补法律的空白.这些为数众多的规定往往法出多门,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的规划和协调,各种规定之间往往相互冲突、重叠,同方面的民事关系被多次立法的现象很普遍.

(三)过于原则和简单,存在大量立法空白

每公布一个重要的民事立法,往往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做出更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会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等.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做出的具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虽然可以使过于简略的民事法律具体化,但过多的司法解释使现行某些法律在一定意义上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此外,尽管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补充了部分法律空白,但空白之处仍很普遍.如《民法通则》缺少物权通则、取得时效的规定,缺乏物权取得方法的规定等等.上述现象不仅给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带来困难,而且不利于社会公众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化倾向严重

中国民商法的行政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一方而,许多民商法立法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如土地法是以《土地管理法》的形式出现的,房地产法是以《房地产管理法》的形式出现的,等等.另一方面,在现行民商事立法机关中包含许多行政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中关于罚款、扣留的规定.尽管这种情况已经有所改变,但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此外,在立法体制上,除《民法通则》以及其他一些法律外,大部分民事立法是由行政部门负责起草.民商法的行政化在不同程度上冲淡了民商法的特点,对正确适用民商法规范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也为民商事权利的行使套上了行政枷锁.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的关系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商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它站在主体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行政法保护的是政治国家的利益,本质是公法,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而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中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其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是以社会为本位,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

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民商法的辅助和补充而产生,二者均作用于市场经济,是整个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两部法律.首先,经济法以民商法为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是市场经济的直接记载和表述,无民商法即无市场经济.但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和障碍使民商法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必须借助经济法,市场与国家相结合,才能共同发挥作用.其次,民商法以经济法为条件,这是由经济法的性质决定的.民商法所追求的理念是形式上的平等自由,要想实现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自由,必须依靠经济法,从国家的角度,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经济法奠定了和维持了市场经济及民商法的基础,如果没有经济法,市场缺陷和障碍将会导致整个经济无法正常运转,社会秩序混乱,传统民商法所确立的理念、价值、原则也将遭到严重破坏.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现代法治理论主张行政法应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对政府行政活动进行限制,规定行政权力形式的范围,确定其行使的原则,因此,行政法主要是控制政府权力,是为“控权论”.控权论是目前学界关于行政法的性质的主流观点,同时也符合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统一的理论,在这种理解下,行政法是对政治国家权力的限制,是控权法,而经济法则是一定条件下,对国家权力的赋予,是授权法.

经济法与行政法二者互相配合共同行使国家权力,经济权力的行使一般是借助于政治权力的结构和形式,二者在主体部分存在着重合和交叉.之所以存在这种配合, 是由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普遍性的,一类是具有特殊性的,前者中的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后者主要由行政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上述双重性质以及法律的属性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治化,必须两者相互配合,经济法和行政法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来说,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二者缺一不可.

三、对我国民商法制度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加快民商法立法步伐、完善民商法律体系

首先,应当转变法制观念,加快民商立法.长期以来,我们强调法是经验的总结,对法律的“引导”功能缺乏认识,从而形成“先实践、后立法”、“先改革、后立法”的模式.在立法原则上,强调制定法律“宜粗不宜细”,这也使得我国法律法规中原则性规范多,条文笼统,使许多规定不易操作,随意性大,妨碍它的作用和功能的发挥.(下转第57页)(上接第55页)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应由“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现实性立法、经验性立法、滞后性立法变为超前性立法.必须摈弃“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尽可能地将法的内容规定得明确、具体、详细、周全.消除民事立法粗疏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治和人权事业的发展.

其次,建设科学的法律体系.变“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的应急式立法,为系统式立法.完善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并不是各种法律法规的简单拼凑组合.因此,必须摈弃应急式的立法方式,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目标,在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制订一个关于民商立法的总体规划,进而制定民法典,以避免立法工作的盲目性,使各类法规成龙配套,协调一致,相辅以行.

第三,完善立法体制,提高立法效率.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立法步伐,在立法体制上还应进一步完善,以改变立法进度迟缓、周期过长的状况.

最后,加强民商法创新.在现行民商立法和司法活动实践中,民商法理论研究应起到先导作用.我国的民商法理论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广泛运用,传统的民商法越来越无法适应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不断加强民商法创新的研究.

(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运行机制

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法治国家存续和发展的基础.这一运行机制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制定良好的法律,为社会提供完备的法律体系,并监督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依法取得权力,依法行使职权,行政长官没有任何法外特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做到公正、公平,杜绝司法腐败,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能自觉守法,并敢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办事.积极维护法律的权威.整个法律运行达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法律运行机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运行机制的独立性差.司法权无足轻重,致使许多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行政权力的滥用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法律有效、公正运行受到挑战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企业和企业打经济官司,在本地就赢,在外地打则输.两个地区的法院抢着管辖同一个经济纠纷,因为两地的地方政府,都要求法院为本地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这就出现了怪现象:司法判决过程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所以,要全球化.首先要全国化.也就是说.在中国境内的哪个法院打官司,都应该是一样的.但要能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解决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扰,必须在体制上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因此,市场经济要求合理的、司法独立的司法权的权威地位,以保证法律有效公正地运行.如果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法律运行仍然由行政机关左右,就不可能建立法治社会.


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属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各项要素,均须受民商法的调整和规制.例如,在民商法使用的范围中,民商法规范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资格,使其拥有从事市场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商法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财产关系,以确保交易安全,民商法规范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以保障交易秩序.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依靠民商法来保障,有完善的民商法律制度,可以给市场经济带来巨大的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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