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法中的宪法

摘 要 :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决定了其法律效力的最高性,成为其他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和依据.但是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和宪法规定涉及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并不能否认宪法的部门法属性,只是部门法中的宪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效力和功能.

Abstract: The constitution content's fundamentals had decided its legal effect's highest, bees other department's method legislative foundation and the basis. But constitution potency's highest and the constitution stipulated that involves the social relations the universality not to be able to deny the constitution the department law attribute, is only in the department law constitution has is different with other department's method potency and the function.

关 键 词 :宪法部门法特征效力最高性功能

key words: ConstitutionDepartment Fatt draftsPotency highestFunction

作者简介:陈磊,男,汉族,1982年出生,霍邱人,中科院等离子体物理研究所综合办职员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有的人不认为宪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而存在,这种认识主要基于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以及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全面性而产生的.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这是宪法学界的通识.这里的“根本法”主要表现为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最高性以及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更为严格性.而效力的最高性是宪法发挥根本能的重要保障,其体现在:(1)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必须体现宪法的原则和精神,(2)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基于此,有人认为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是一切法律部门的基础,而不能与普通法律同作为部门法而存在.其次,古典宪法主要规范政治生活,其较多关注政治机关成立、存在及运行的合目的性与正当性,国家通过规范自身活动以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私人自治的实现,而对传统属于私人领域的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则表现为不干预.这是建立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划分,将社会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二元结构基础之上的.但随着国家与社会的融合,国家理念由传统的消极国家观向积极国家观转变,宪法除继续规范政治生活外,也深入到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涉及经济、文化、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传统私人领域的内容除在宪法正文中有所体现外,更多的是作为国家政策规定在宪法的总纲中. 因此,有人认为宪法是一部万能法,是对社会关系广泛、全面的调整,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进而否认宪法是部门法.宪法究竟是否作为部门法而存在呢这需要分析宪法是否具有部门法的特征.

二、宪法的部门法特征

宪法作为法,具有和其他法律相同的共性,即都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社会规范.在此基础上探讨宪法是否是部门法,得考察宪法是否具备部门法的特征.在法理学上,部门法,亦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 其划分标准尽管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分歧,但通说认为部门法的划分应以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因此,以下将从宪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两方面考察宪法的部门法特征.

(一)宪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有特定、独立的调整对象,这是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标志.就宪法而言,不少学者认为宪法的调整对象是政治关系. 按社会关系内容的不同,一般可将其划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家庭婚姻关系等诸多种类.如果将宪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政治关系,那势必会将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内容排除在宪法规定之外,这与宪法社会化趋势不符.但是,宪法不是万能法,虽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但并非具体.其对于经济、文化、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内容的规定大多是作为国家政策进行原则性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国家管理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权力,而对于这些内容的具体调整还得依靠其他部门法的进一步规定.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其目的就是为了制约绝对权力.随着政治的发展,宪法的目的不仅是制约权力,更重要的是谋求保障人权和增进社会福祉.因此,不管宪法规范的是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哪一方面,只要是涉及权力运作的,就应该由宪法来调整,权力关系才是宪法的调整对象.一般而言,权力关系包括权力与权力的关系、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具体到宪法中而言,就是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宪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由宪法的内容所决定的.而各国宪法主要规定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家权力的来源、配置和运作、制约和监督,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的行使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既是权力也是职责,国家机关必须在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正当行使以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于国家权力的行使而言如同一根高压警戒线,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界限,同时也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只有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才能明确肯定地赋予公民基本权利应有的法律尊严.因此,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是宪法的根本目的,而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则是宪法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终极目的.

在考察宪法的调整对象时,有必要注意区分宪法和与其内容有关的其他部门法.首先,宪法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并且通过对国家权力的规范来追求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效果.而有“动态宪法”之称的行政法也规范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权的行使,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那是不是意味着宪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同一的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行政法仅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解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宪法是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全面调整,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而衍生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的相对面是所有国家权力.此外,宪法还对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予以调整.因此,可以说行政法只是对宪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予以具体调整,但决不能等同.其次,宪法对经济、文化、教育、环境等社会生活的调整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是不同的.宪法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以进一步赋予并规范国家机关干预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权力作为主要方式来进行调整,这仍然调整的是权力关系,而其他部门法则是对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某些具体方面进行调整,一般不涉及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行.


(二)宪法调整方法的独特性

部门法的划分标准除了要考察是否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外,还要考察是否有特定的调整方法或手段.由于“对法律制裁方法的确定是属于法律调整方法范畴的.” “调整方法实际上是指对违法行为制裁的方法来保障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任务.”因此,宪法作为部门法就应当有相应的调整方法,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制裁来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如果不承认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就等于否认了宪法的强制性,从而否认了宪法作为法的属性.

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法律责任按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宪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四类.由于宪法责任是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与宪法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而受到的相应制裁在对象、范围和行使制裁权的机关等方面都不同于其它法律责任形式.

在现代的宪政运行中,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是宪法制裁的基本表现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也是宪法制裁的重要表现形式,构成宪法特有的制裁模式. 就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来看,宪法制裁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剥夺或者免除国家官员的职务,这种制裁方法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的政务类官员,二是剥夺荣誉称号,这种制裁方法主要适用于已经具有国家颁发的荣誉称号的公民或者国家官员,三是宣布某项法律、法令或者命令违宪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这些宪法制裁措施是与其它普通法律的制裁手段有显著区别的.首先,制裁的主要对象不同.宪法制裁主要以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为主要对象,而普通法律一般以公民或者法人为对象.其次, 宪法制裁只适用于违反宪法的行为,如果违反宪法的同时还违反了普通法律,除应当承担宪法责任外,仍应承担普通法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虽然有时两种制裁手段同时并用,但宪法制裁手段不能取代其它制裁手段,其它制裁手段也不能代替宪法制裁手段.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弹幼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合众国属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诉、审理、判决和惩罚.” 再者,制裁权的行使机关也不同.宪法制裁权往往由国家权力机关、普通法院或者特设机关来行使,而普通法律制裁手段则主要由司法机关来行使.

三、部门法中宪法的特性――效力最高性

法律体系根据建立标准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法律内容体系和法律形式体系.上述对于宪法的部门法特征的探讨是在法律内容体系中分析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特征.接下来将分析宪法与法律形式体系的关系以揭示宪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性.

宪法是根本法,是国家活动的总章程,是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和重要性决定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必须体现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第二,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第三,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宪法是普通法律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应将其理解为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直接约束的是普通法律,为普通法律规定社会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时提供价值取向上的指引,而不是以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为直接对象,也不以对社会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直接明确为目标.所以,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此外,不是所有普通法律的制定都必须在宪法中找到明文依据,对于宪法没有规定的,只要不与宪法的原则、精神相抵触,就有其存在的合法性.

四、部门法中宪法的功能

宪法的功能是宪法的内容和原则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宪法内容、程序和形式上的正当性是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功能的前提.与此同时,宪能的发挥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成员成熟的宪法意识和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的建立.一般认为,宪法具有以下具体功能:(1)确认功能.第一,宪法确认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第二,宪法确认国家权力的归属,第三,宪法确认法制统一原则,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提供统一的基础,第四,宪法确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原则,为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提供共同遵循的价值体系,(2)保障功能.宪法对制度和人权发展提供有效保障,其中,宪法保障功能的核心是人权保障,(3)限制功能.宪法在确立合理授予国家权力的原则与程序的同时,又规定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与程序,确定公权力活动的界限,使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得以实现,(4)协调功能.宪法能够以合理的机制平衡利益的冲突,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规则以作为社会成员遵循的原则,同时也规定相应的制度对少数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宪法是关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一系列价值、原则及规则的总称.因此在上述宪法的功能中,限制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重中之重.首先,宪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宪法具有其它普通法律所不能替代的功能――规范国家权力并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宪法是人类追求自由生活状态的历史选择,通过将国家权力的运行控制在理性地设计的秩序轨道上,来消除人类生活最重要的失序根源,进而建构一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因此,能否将国家权力的运作控制在宪法预设的架构内,是宪法秩序成立的前提,也是宪政国家建设成功与否的关键.如果宪法的这一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就会影响其它部门法的发展和功能的发挥, 从而影响法律体系的整体果.” 其次,在人权保障功能方面,普遍人权入宪是当代宪法的重要特色,使宪法成为一种真正超越于一般法律功能之上,具有整合各种具有进步意义的人文价值的法律准则,从而突显了宪法的主要价值功能在于保障和实现个人的基本自由,实现人本身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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