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秋菊打官司”

摘 要:“秋菊打官司”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著名案例,反映了国家制定法同秋菊讨的那个“说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以及法律统一性与地方性的博弈问题等.同时,这个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了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所面临的困惑.强调依法治国,就必须解释并回答这一问题.

关 键 词:秋菊打官司;法律社会学;国家制定法;说法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4-0104-02

“秋菊打官司”是法律社会学研究领域特别喜欢探讨的一个案例.究其为何如此热衷于讨论这个看似简单的案例,主要是因为隐藏在这个案例背后的矛盾与冲突反映了我国法治的现状:秋菊讨的那个“说法”和国家制定的正式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张艺谋执导的电影《秋菊打官司》的故事梗概大体是这样的.秋菊的丈夫和村长吵架,骂了一句“断子绝孙”(村长只生了四个女儿,没有儿子).村长大怒,踢了秋菊丈夫“要命的地方”.秋菊要村长认错,村长不肯,她就一级一级告状,讨她的“说法”.后来秋菊难产,村长领了人冒着大风雪,走几十里山路把她抬到县医院,救了秋菊母子的命.没想到,正当秋菊感恩不尽,等着村长来家吃给儿子做满月的酒席的时候,上级查出了秋菊丈夫被村长打的伤处(但不在下身),派了一辆警车把村长带走了,并对村长处以了十五天行政拘留(依据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面对这一结果,秋菊显得异常难堪:她讨的只是自认为符合逻辑的一个“说法”,并不要求政府抓人.

那么我们在此就要提出几个问题:秋菊讨的“说法”到底是什么?秋菊讨的“说法”为什么会与国家的制定法发生冲突?这个冲突的根源是什么?

一、“说法”释疑

要回答上述问题我们首先不得不谈谈法律意识.也许有人会不假思索地批评说,秋菊讨的“说法”是愚昧、落后的.但是事实上,我们真的就能用“愚昧”、“落后”下一个简单的结论吗?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那么很明显,秋菊讨的“说法”也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法律意识.因而,这个“说法”也就取决于社会存在.笔者认为,秋菊讨的“说法”是根植于中国几千年沉淀下来的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之中.他们心中的“法”是根据他们自己的理性、道德观念得出来的推理、判断,而并非仅仅根据现今国家的制定法.根据传统的法学模式——把法律描绘成一系列的规则,这些规则的符合逻辑的运用则决定了法律的运作方式.而法律社会学模式关注的重点恰恰不在规则本身,而在于规则的运行过程、运行环境,以及受到了哪些社会因素的影响,等等.中国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改革开放以前的几千年来未曾有根本性改变.“熟人”模式就进入了研究法律社会学的学者的视野之中.我们会注意到熟人之间的相处方式是同陌生人有着本质区别的:前者更在乎对其行为进行的社会评价,而后者的行为则多是以自我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因此,中国人,特别是中国农民,他们认为“隐忍”是非常重要的,熟人之间有“隐忍”的义务,一般不愿意将纠纷诉诸法院,这也就是所谓的“息讼”的传统思维模式.同时,他们心中有他们自己的一套“法律原则”,即是说他们所说的“理”.可以说“理”与“隐忍”支配了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共同构成了他们判断是非曲直的重要原则.秋菊之所以要一直讨“说法”就是因为她心目中的“理”战胜了“隐忍”原则,或者说她认为超出了她的“隐忍”限度.她的“理”就是延续了几千年的中国人朴素的传宗接代思想,诚如孟子所言:“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舜不告而娶,为无后也,君子以为犹告也(《孟子·离娄上》).”村长踢了秋菊男人“要命的地方”正是违背了这一“理”的原则,因而,也就不难理解秋菊为什么要一级一级告状了.将秋菊讨的“说法”简单定论为“愚昧”、“落后”是站不住脚的.


但当秋菊讨的“说法”没有得到国家司法正面回应的时候,村长却被政府抓走了.这时,村长被抓走反而同她讨的“说法”相冲突了.因为她不能理解政府的行为,换句话说,她不能理解国家的制定法.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此时,国家制定法并没有实现它所期望的社会效果.依照庞德的观点,国家法的功能无外乎是实现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稳定.但这时,实际的社会效果可能恰恰与此相反.首先,双方当事人(包括秋菊和村长)都不能理解此时的国家法,这也就妨碍了其功能的实现;其次,从当地的乡村秩序来讲,“抓走村长”不但没有起到维持当地社会稳定的作用,反而会造成其固有秩序的混乱.当地民众会认为是秋菊的错误(一定程度可以说是“以怨报德”)造成了村长被抓走,使秋菊陷入了更加难堪的道德困境.

二、原因探究

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秋菊的困惑也是广大的中国法律人所面临的共同困惑.我们不得不追问一个问题:为什么民间的“说法”同国家的制定法之间有如此明显的鸿沟?诚如上面的分析,我们不能将所有问题都归咎于大众,正如朱苏力所言:“我们不能把一切我们认为的社会问题都推到政府身上去,推到官员腐败、人民愚昧上去,推到中国文化上去,推到司法不独立上去.这种归根寻源是最容易的,同时也是最不负责任的.”[1]因而,我们不得不认为问题的原因可能就在法律及法律运行本身.

埃利希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立法和法学,也不在司法审判,而在社会本身.在埃利希看来,这种来源于社会本身非国家制定的法就是“活法”,它是法律结构中最重要的法,包括判例、习惯和契约文书.埃利希认为“活法”产生于自然,“人是社会的成员,他好比是组成物质的原子上的电子一样,沿着一定的轨迹围绕着原子旋转.‘社会秩序’如同原子的‘内部秩序’一样,是自然规律.”[2]

其实,通俗地讲,埃利希所说的“活法”就是社会规则,亦即各种社会团体的内在秩序.在这种意义上,“活法”在国家产生以前就自发地与社会同时出现并获得发展.同时,埃利希认为,法官仅靠国家制定的成文规则进行判决是远远不够的.每一种制定出来的规则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不完整的,而且一旦它被制定出来,由 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就很快变得过时了.由是之故,我们姑且不论国家制定法是不是通过法律移植而形成的,而只论其社会效果.如果制定法不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能发挥出较好的社会控制功能,那么我们就对法律本身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因而,无论法学家还是一般的法律人对法律的认知都需要从原来简单的只重视规则本身的狭隘视野之中跳出来了,应该更多地关注法律的运行过程、法律的语境,将更多地目光投向法律规则所赖以生存的复杂的社会环境之中.法律需要同社会发展一起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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