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摘 要 ] 保险业赖以生成和合理运营的前提和基础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需予以准确的预测和评估,为了确保这一基础顺利实现,各国的保险立法几乎都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这一重要制度.本文拟从探究告知义务的定义、性质,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不同角度对我国保险合同法应如何完善告知义务提出相应建议.

[关 键 词 ] 保险合同 告知义务 解除权 立法选择

保险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转移风险和分散损失的方法之一,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将不良风险、无力管理的风险排除.然而,现实中个别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将产生大量的成本.因此,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如实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设有告知义务制度,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合同法所固有的,是保险业合理运营的前提.

一、告知义务的界定

汉语中的“告知”是指告诉使知道.而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陈述.保险合同虽是民事合同的一种,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普通合同中的当事人没有义务提示可能会影响自己谈判地位的事实,探究缔结合同的利弊是当事人各自的事情.

从性质上说,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都有告知义务的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而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告知义务是这样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日本商法》第644条、《韩国商法》第651条也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据此,告知义务是指投保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通常来说,违反告知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即隐匿或遗漏.这两种情况在效果上极为相似,前者为积极的告知,后者为消极的隐瞒.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才能认定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违反告知义务主观要件指告知义务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过失.我国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原则,立法采取过错主义.我国保险法将主观过错责任作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但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故意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知有关风险却不告知或隐瞒风险的真实情况,欺骗保险人企图获得保险金的行为.重大过失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不告知保险人重要事实的应该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是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行为.各国保险法均明确规定违反告知义务,义务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立法上大多采取过失主义.我国新保险法借鉴日本和意大利的立法经验,将旧保险法的“过失”范围缩小至“重大过失”,这样更加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保护.

客观构成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就其所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危险估测的重要事项,有不实告知或隐瞒的情形存在.也就是说,告知义务人明知有重要事项存在,但却积极的或消极的作出与该事项真相相反的行为,致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产生错误的认知而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现实中,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包括两种情形: 隐瞒重要事项和不实说明、消极的隐瞒.对于认定这两种情形,其标准是看客观的事实与告知义务人所为的客观表现是否一致.如果告知义务人因对事实的认识有误,认为其所告知的事实为不实,而实际与真实相符时,或认为其所告知的事实为真实,而实际与真实情况不符,都不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各国立法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不一致,主要有无效主义与解约主义两种.无效主义认为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素,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应自始归于无效.解约主义认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并不一定无效,而是规定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违反的后果,采用了解除主义立法原则,即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未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则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告知义务完善与我国的立法选择

目前我国的保险立法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科学的,但通过上面的具体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依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本文就上面提及的不足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选择.

首先,关于告知义务人范围.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仅仅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而被保险人并不在此范围内.结合现实和各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应当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其次,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我国当前的《保险法》对告知义务履行期间的规定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这样,就极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此“时”是单指正式签订合同之时,还是指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的所有时间段?本文认为这一时间应为一时间段,从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时,义务人在此期间均应负有告知义务.

再次,关于询问告知主义履行的方式.询问告知主义在当今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通常以询问表的方式展开,即保险人将所有问题列出,投保人进行相应回答.询问表将问题表格化,规范化,有利于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这种方式,单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建议我国的《保险法》在修改时加入这一内容.

最后,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我国目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文认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形态不一样,但都会造成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样有些不公平.笔者建议,能不解除合同就尽量不要解除合同,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影响的是保险费率,可以借鉴《海商法》二百二十三条里的规定,可以提高保险费率,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投保人可以补交保险费,获得保险人的赔偿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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