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下银行保险业务的若干问题

【摘 要 】近年来,我国的银行保险成为百姓接触越来越多的险种之一.但是由于销售渠道的特殊性,以及银行保险自身的一些特点,它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隐忧,今年“3·15”之后,银保类产品成投诉焦点,这无疑给银行保险业务未来的发展带来了重大的变化和影响.本文希望通过分析新《保险法》中存在的相关银保业务的法律问题,探讨未来银行该如何规范保险业务.

【关 键 词 】银行保险;保险业务;保险法

随着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业务合作加深,银行已成为保险业务的重要渠道之一.现在我国银行保险业务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存在的问题还是比较突出的.自上年11月开始,银保市场整体出现下滑.2011年国寿银行保险渠道销售网点首次由9.7万个降至9.6万个,减少了1000家.关于银行保险产品的投诉也越来越多,特别是今年“3·15”过后,银保类产品成为投诉焦点.其实早在2009年2月28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以下简称新《保险法》).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它们均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新《保险法》对监管规定修订较多,新修或新增的条文可以看出,强化了监管的力度.但是,通过上面的信息我们不难了解到,新《保险法》的实施还没有很好的改善到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其存在的问题还是很明显的,需要保险业务的银行予以关注.

一、新《保险法》中有关银行保险业务的内容

(一)提高银行保险业务的兼业规范

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确定了银行保险业务的资格.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银行保险业务的条件及许可证明“保险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业务许可证.”


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保险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人、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这规范了保险机构的人员在保险时应具备的资格.

(二)确定时间,避免保险责任中的“空白期”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与签发保险单无关,避免合同双方权责确定的“空白期”,有效地保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新增不可抗辩条款,减轻投保人的负担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损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条规定减轻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负担,同时也可以督促保险人更好的尽其义务,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明确说明义务,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条规定明确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特别是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对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内容提供了保障.

(五)理赔问题有所完善

新《保险法》中的第十六条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促进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利益趋于平衡,使得拒赔不再“轻而易举”.第十七条中保险人的说明免责条款的规定提出了更为详细的要求,避免保险人用免责条款在理赔过程中作为抗辩的理由.

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理赔问题明确了保险人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的核定时间,使得理赔过程不用再打“持久战.”

(六)加强监管,维护银行保险业务秩序

新《保险法》对监管规定修订较多,新修或新增的条文可以看出,扩大监管范围,强化了监管的力度.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险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它确定了保监会是保险业务及保险人的监管主体.同时,新《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公司也有权对银行的保险兼业业务实施检查监督.

二、新《保险法》下有关银行保险业务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新《保险法》出台后,银保类产品还是成为投诉焦点,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银行保险销售人员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隐瞒保险产品相关风险或不利方面;二是银行保险销售人员隐瞒保险性质,对消费者谎称是存款送保险;三是利用消费者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推销银行保险产品,误导消费者.

(一)银行保险代销人员资格认定仍有待加强

新《保险法》中虽然提高了对保险代销的要求,但在2010年银监会取消了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在银行的“驻点销售”之后,使得银行需要自己的员工代销银保产品.这些代销人员并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而银行往往通过一些简单的培训就让员工上岗,这其实是对投保人不负责任的表现,还需要银行加大重视程度.严格按照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去落实,各相关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监管力度.

针对这一问题,各部门要严格银保业务准入门槛,加强机构与人员资格管理.银行应组建一支专业化的银保代销队伍,设定一套规范的基本法和操作程序:一是调拨培训人员加强培训;二是借助银保专管员队伍加强网点日常培训;三是选择部分素质较高的银保专管员发展成为专业的银保渠道培训讲师;四是组建银保渠道专属培训队伍;五是总公司加大培训支持,针对银行销售队伍制作专门的培训课件.这样不仅能够研究企业文化建设,还能逐步形成自身的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

(二)银行保险业务的宣传和销售误导严重

新《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章节中虽然指出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活动时不得欺骗投保人,但对于宣传和销售误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银行代销人员由于不具备完善的保险专业知识,就容易出现业务漏洞.或者是一些销售人员直接钻法律的漏洞宣传保单,误导投保人的选择.比如在银行保险销售中,银行仅是保险的兼业机构,只负责销售保险,售后服务、理赔事项统统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在实际操作中,银行的保险产品往往被冠以某某理财产品之名,这可能会使客户产生“银行保险”是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的感觉.还比如银保分红型产品,其实际收益并不一定等于预期收益.按照保监会规定,其产品说明书上都会有一行风险提示:本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而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往往夸大产品的收益率,误导顾客购买等.

对此银行应该加强业务人员道德修养素质,加大销售行为管控.产品宣传材料、确保未使用销售禁语、不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及银行理财产品混淆和做收益的片面比较等.各监管部门也应加大对这方面的监管力度,组织长期的定期检查或抽查,对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培养银保业务规范的自觉性;加强银保业务销售风险,退保风险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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